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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的有效利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市区范围内已建成并投入使用房屋的使用安全、危房鉴定、改造治理及监督管理工作。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性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第三条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房屋安全管理的具体工作。市规划、国土资源、工商、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第四条
2、市政府定期组织市住房城乡建设、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对重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配合支持安全检查工作,对检查出的危险房屋依法进行治理。发生自然灾害或爆炸、火灾等事故危及房屋安全的,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进行房屋安全检查。第二章使用安全第五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由房屋所有人承担。房屋所有人对房屋使用安全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个人管理,受托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责任。房屋使用人应当安全使用房屋,及时向所有人、受托管理人报告发现的安全问题,配合开展对房屋的检查维护、申请安全鉴定、安全治理等活动。第六条使用房屋应当保证房屋的安
3、全性,在房屋允许承载范围内安全使用。禁止下列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一)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二)违法存放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S)超过设计使用荷载使用房屋;(四)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五)占用、堵塞、封闭房屋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以及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六)在人员密集场所门窗上设置障碍物;(七)损坏或者擅自拆改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防雷装置、电梯等设施设备;(A)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第七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受托管理人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检查维护,发现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问题时,应当及时进行修缮,并有权对危害房
4、屋使用安全的行为进行制止。设有自动消防系统的房屋,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检测和维修保养。第八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合理使用房屋的公共部位和设施,不得侵占或者损坏。异产毗邻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共同维护房屋安全,不得损害毗邻方的利益。第九条因施工、堆物、撞击、爆炸、火灾、自然灾害等危及房屋安全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行为责任人应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做好排险解危工作。第十条新建房屋建筑工程在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向房屋所有人提交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明示房屋的性能指标、使用维护保养要求,并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房屋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
5、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责任,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第三章安全鉴定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房屋购买人认为房屋需要安全鉴定的,可以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提出鉴定申请:(一)房屋转让、抵押、租赁的;(二)涉及房屋安全纠纷的;(S)其他需要进行鉴定的情形。第十二条具备下列情形之一影响房屋安全、公共安全的房屋,应当进行安全鉴定:(一)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仍需要继续使用的;(二)出现开裂、变形等结构损伤的;(S)出现地基不均匀沉降的;(四)因自然灾害或者事故导致结构损伤的;(五)未按照规定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六)进行结构改造或者改变使用用途影响房屋建筑安全的;(七
6、)毗邻的建设工程施工影响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A)因增设附属设施影响房屋安全的;(九)其他应当进行安全鉴定的。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市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也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第十三条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房屋安全鉴定按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和危险房屋鉴定标准等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执行。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房屋的安全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第十四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或按约定时间)出具鉴定报告。技术复
7、杂的鉴定项目,经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或按约定时间)作出鉴定报告。第十五条当事人对房屋安全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原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复核。第十六条发生自然灾害及其他突发事故危及房屋安全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紧急鉴定,为危房处理提供依据和参考。第四章危房治理第十七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按照鉴定报告提出的意见进行处理:(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
8、全的房屋;(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第十八条房屋所有人应当按照鉴定结论对危险房屋进行处理,及时加固或修缮治理。房屋所有人进行排险解危需要办理各项手续时,各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及时办理,以免延误时间发生事故。第十九条人员密集场所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进行治理。超过设计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人员密集场所房屋,每三年应进行一次安全鉴定。第二十条危险房屋需拆除重建的,应凭危房鉴定报告依法到市房管、土地、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进行重建。危险房屋拆除重建的,按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政策优惠。第五章责任追究第二十一条因
9、房屋安全问题造成损失的,由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进行,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给予处罚。第二十三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出具虚假鉴定报告、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四条各县(市)、城市市区以外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月31日。2012年11月16日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