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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NG03经济合同的变更、解除第一条在经济合同履行过程中碰到困难的,应尽一切努力克服困难,尽力保障合同的履行。如确有不可克服的困难而需要变更、解除合同时,应在法律规定或合理期限内与对方当事人进行磋商。第二条对方当事人提出变更、解除合同的,应从维护本企业合法权益出发,从严控制。第三条变更、解除经济合同,必须符合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并应在公司内办理有关手续。第四条变更、解除合同的手续,应按签定合同时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执行。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合同,在达成变更、解除契约后,必须报公证机关重新公证,才具有法律效力。第五条变更、解除经济合同,一律必需采用书面形式(包括当事人双方的信件、函电、电传等),口头形式一律无效。第六条变更、解除经济合同的契约在未达成或未批准之前,原合同仍有效,仍应履行。但特殊情况经双方一致同意的破例。第七条因变更、解除合同而使当事人的利益遭受损失的,除法律允许免负责任的以外,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在变更、解除合同的契约书中明确规定。第八条以变更、解除合同为名,行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之实,损公肥私的,一经发现,从严惩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