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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市乡镇预算外资金、自筹资金管理办法5则范文XX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XX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2月8日XX省人民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代省长:习近平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日XX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规范预算外资金的收支行为,调节、操纵预算外资金的规模与使用方向,提高预算外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预算法与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预算外资金收支与管理。本办法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与社会团体(下列简称部门与单位)为履行或者者代行政府职能,根据国家法律、法
2、规与规章而收取、提取与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管理的下列财政性资金:(一)行政事业性收费;(二)政府基金、专项资金与附加收入;(三)部门与单位集中上缴的资金;(四)用于乡(镇)人民政府开支的乡(镇)自筹资金与乡(镇)统筹资金;(五)以政府名义同意的捐赠资金;(六)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事业单位与社会团体通过市场活动取得的经营性与服务性收入,不属于预算外资金范围,但务必纳入本单位财务统一核算,并依法纳税。第三条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务必纳入财政管理。预算外收入务必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同级财政按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与单位收支计划统筹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第四条预算外资
3、金的上解下拨应通过上下级财政专户办理。第五条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依法对预算外资金实施管理与监督,对部门与单位审核、汇总、编报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与决算进行审核、汇总,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第二章预算外资金收入第六条预算外资金务必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与规章规定的范围、标准、程序与办法收取或者提取。以收费形式收取的预算外资金务必使用财政部或者省财政厅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票据。第七条预算外资金应当全额缴入同级财政部门设立在金融机构的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少数费用开支有特殊需要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收支计划后,可按确定的比例或者按收支结余的数额定期缴入同级财政专户。预算外资金的上解
4、通过上下级财政专户解缴,按规定属于应上缴的预算外资金,各级财政部门应在接到缴款单位提出缴款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款项上缴到上级财政专户,不得压单、截留、挪用。第八条未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人民银行批准,部门与单位不得在金融机构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第三章预算外资金使用第九条预算外资金用于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与以政府名义强制建立的社会保障金的专项支出,由用款单位提出年度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分期拨付,专款专用,其结余能够结转下年度使用。第十条预算外资金用于人员经费与公用经费开支的,财政部门应在每月7日之前按计划拨付。第十一条预算外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支出,
5、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按规定程序报计划主管部门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按投资计划与工程进度拨付。第十二条预算外资金用于购买专项操纵商品支出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拨付。第十三条财政部门应当简化用款拨付手续,保证部门与单位的正常用款。对符合计划用款的,财政部门应自接到用款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核并拨付资金;对不符合计划用款不予拨付的,财政部门应当说明理由。金融机构应当在收到财政部门拨付凭证24小时之内将资金划转到用款单位的银行帐户。第十四条预算外资金结余,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可结转下年度专项使用外,其他预算外资金结余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按隶属关系由财政部门统筹调剂使用,必要
6、时由政府统筹调剂使用。第十五条预算外资金的下拨通过上下级财政专户拨付,各级财政部门应在接到上级财政部门下拨用款指标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款项拨付到用款单位,不得挪用、截留、滞留。第四章监督与检查第十六条财政部门应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建立健全稽查制度;物价、金融等部门应根据国家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要求,履行各自的职责,配合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管理与监督检查工作。审计机关应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监察机关应依法查处监察对象在预算外资金管理中的违法违纪行为。第十七条鼓励单位与个人检举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对单位或者个人的举报,有关部门应当认真查处。对举报有功者,财政部门应给予表彰、
7、奖励。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将预算外资金缴入财政专户的,由财政部门责令纠正,并处以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使用财政部或者省财政厅统一监制或者监制的票据执收预算外资金的,由财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财政部门审核、人民银行批准,金融机构为部门与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的,由人民银行依法予以处罚。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滞留、挪用应上缴款项或者拖延拨款,造成用款单位经济缺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由监察机关对要紧负责人与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第二十二条财政、物价、审计、监察、金融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省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布部门:XX省政府公布日期:1999年12月30日实施日期:1999年12月30日(地方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