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XX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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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XX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XX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XX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年5月12日XX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9日XX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2004年8月25日XX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XX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XX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十五条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务必具备下列条件:(一)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居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二)取得中华人民共与国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龄在

2、两年以上;(三)经出租汽车职业培训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书。”二、第十九条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准运证、营运证、道路运输证及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不得转借、涂改与伪造。”三、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九条规定,转借、涂改、伪造营运号牌、准运证、营运证、道路运输证及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下列罚款。”四、第三十二条第(十二)项修改为:“违反第二十六条第(八)、(九)项规定之一的,处IOOO元罚款。”五、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拒绝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日常监督检查的,吊销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吊扣营运证或者道路运输证。”本决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附:XX

3、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1997年6月25日XX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7日XX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5月12日XX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9日XX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XX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XX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与监督第三章经营资质管理第四章营运服务第五章奖励与处罚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与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

4、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XX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租用与管理。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照里程与时间收费的客运车辆。第四条XX市公用事业管理局、XX市交通局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按现行管理体制与市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别作为其分管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所属的XX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应依照本条例,负责XX市XX县区、XX县区、沙河口区、XX县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与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查处工作;市交通局所属的XX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应依照本条例,负责XX市其他县(市)及XX

5、县区农村区域、XX县区、XX县区客运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与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查处工作。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负责区内客运出租汽车日常监督管理,业务上同意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的指导。公安、物价、工商、技术监督、建委、城建、税务、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第五条XX市人民政府应将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进展纳入全市经济、社会进展总体规划与计划,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进展规模、数量实施宏观调控。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全市经济、社会进展总体规划与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客运出租汽车的进展规划与客运出租汽车的数量、乘降点及停车场(站)的年

6、度发展计划,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列入全市经济进展计划下达执行。第六条客运出租汽车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XX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XX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下列统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在客运出租行业深入开展优质服务、创建文明行业等活动,并会同全市各新闻、宣传部门积极宣传文明优质服务、助人为乐、拾金不昧、见义勇为、救死扶伤等先进典型。第七条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含驾驶员)应依法运营,公平竞争,文明服务,合理收费,自觉同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与社会监督;乘客应当文明礼貌,按规定支付租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与乘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二章管理与监督第八条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7、及其管理机构应认真履行职责,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工作程序,提高服务质量。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在法律、法规与本条例规定之外向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科以义务,不得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或者越权处罚。各级行政监察、执法监督部门应强化对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的监察、执法监督力度,依法查处行政管理部门及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与违纪案件。第九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务必持执法证件,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与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执法程序,并使用XX市人民政府统一式样的执法文书。第十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监督制度,设置投诉电话、接待办公室与接待人员,同意对违反本条例的投诉与社会监督。第十一条投诉者应

8、自事件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部门投诉,并提供有关证据。对证据不足的,受理部门应告知其补齐证据。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同意投诉后,应自同意之日起15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1个月内处理完毕。被投诉的单位与个人,应自接到调查通知之日起3日内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答辩或者同意调查。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对其被投诉的从业人员有责令其答辩或者同意调查的义务。逾期不答辩、不同意调查的,视为投诉属实,并按投诉内容追究经营者与从业人员的责任。第十二条任何单位与个人均有权依法监督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有权对违反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与投诉,对举报、投诉属实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给予奖励。第十三条乘客与客运出

9、租汽车驾驶员因收费、客运服务发生争议时,能够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请求调解,车费由责任者承担。第三章经营资质管理第十四条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单位与个人,务必具有与经营规模相习惯的资金、停车场地、经营场所及符合要求的管理制度、管理人员。其中单位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务必具有20台以上车辆。第十五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务必具备下列条例:(一)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居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二)取得中华人民共与国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龄在两年以上;(三)经出租汽车职业培训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书。第十六条申请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牌、证,务必按下列程序办理:(-)单位持申请报告与上级主管部门审批证明

10、,个人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按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规定时间参加拍卖取得专用营运号牌;(三)按XX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车型、排气量购买车辆;(四)持购车发票、行车执照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领取准运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下列简称营运证)或者中华人民共与国道路运输证(下列简称道路运输证),并办理统一购票凭证。新开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还应依法分别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手续后方可营运。第十七条客运出租汽车的营运号牌,市内XX县区、XX县区、XX县区、XX县区与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一律通过拍卖方式有偿取得,其他区、市、县可实行拍卖

11、或者其他有偿方式取得。取得营运号牌并正式营运一年后,能够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指定的交易场所有偿转让。转让营运号牌的,务必按规定办理过户手续。本条例实施前无偿取得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的经营者转让其号牌的,须补交有偿使用金。有偿使用金标准由XX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将营运号牌拍卖、转让收入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的管理费用全额上缴财政。第十八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需停业、歇业的,应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与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九条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准运证、营运证、道路运输证及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不得转借、涂改与伪造。第四章营运服务第二十条客运出租汽车停车场(站)的设置,应符

12、合行业规范要求,并应有专人管理与调度。其中火车站、码头、机场等客流较集中场所内的客运出租汽车场(站),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统一管理与调度。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客运出租汽车场(站)管理制度与规范,并监督执行。第二十一条客运出租汽车应在取得经营权的区域内经营,但运送跨区直达与返程搭载乘客的除外。第二十二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同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与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二)执行市物价部门制定的统一收费标准,并使用市场物价检查部门统一监制的租价价贴;(三)按规定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管理机构统一印发的票据;(四)按时依法缴纳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费与

13、其他有关税费;(五)同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营运证件与营运车辆的年度审验;(六)按时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填报有关报表;(七)认真组织安全营运,搞好规范服务与车辆卫生,做好治安保卫工作;(A)协助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处理乘客投诉;(九)执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协调营运业务的各项措施,及时调度车辆完成外事、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第二十三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聘用从业人员,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与国劳动法规定,不得乱收保证金、保险费,对强行保险、不合理收费等严重侵害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从业人员有权向有关部门申诉与控告。第二十四条客运出租营运车辆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在车辆前部与尾部中间位置安装营运

14、号牌;(二)在前风挡玻璃右上角贴有验照的标志及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准运证;(三)除客运出租大客车与经批准的用车外,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出租计价器;(四)按规定配备必要的通讯设施;(五)客运小轿车、旅行车在车顶安装标明单位简称的出租标志灯;(六)在车体统一粘贴租价标准;(七)车内装置显示空车待租明显标志,客运出租大客车须在车体前两侧标明出租字样;(A)在车内规定位置设置标明单位、司机服务号码、照片桨管理部门监督电话号码的服务卡;(九)车容整洁、设备齐全;(十)车辆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技术规范与标准,同意安全与综合性能检测,建立单车技术档案。第二十五条客运出租汽车使用的出租汽车计价器,应由技术

15、监督部门与有关部门共同认定的单位负责安装,并建立健全技术台帐与档案。出租汽车计价器的维修须持有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计量维修许可证件。出租汽车计价器由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组织周期检定,依法取得合格证书。出租汽车计价器失灵的不得营运。第二十六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携带符合规定的营运资格证件;(二)着装整洁,礼貌待客,文明服务;(三)按规定使用票据;(四)保持车容整洁,设施完好;(五)按规定使用出租汽车计价器与按出租汽车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六)按照最佳路线或者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七)遵守场站、乘降点营运秩序,服从调度管理;(八)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乘客招手按照规定停车载客,不得拒绝载客或者以欺骗、威胁等方式强行拉客;(九)不得以收取佣金为条例替其他经营单位与个人拉客;(十)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十一)遵守法律、法规与国家、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有关客运服务规范的要求。第二十七条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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