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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条例(某年修(精)【公布单位】XX省【公布文号】XX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号【公布日期】2013-08-26【生效日期】2013-08-26【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XX市人民政府XX市新型墙体材料进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条例(2013修正)XX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号XX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XX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等两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业经XX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3年6月27日通过,XX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8月1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XX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2、员会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XX市新型墙体材料进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条例(2006年10月13日XX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6年12月8日XX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3年6月27日XX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13年8月16日XX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XX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等两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新型墙体材料进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节约能源,保护土地资源与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与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与国土地管
3、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进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农民在宅基地自建住宅的,暂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符合国家、地方有关技术标准与产业政策,以非黏土材料为要紧原料生产的具有节能、节土、环保等功能的建筑墙体材料。本条例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规划、设计、建造与使用建筑物过程中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应用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降低建筑能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第四条生产、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产品,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与人身健康安全。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新型墙体材料进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
4、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新型墙体材料进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墙体材料改革与建筑节能管理机构(下列简称墙改节能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的新型墙体材料进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的日常管理工作。市、县(市)进展改革、经济、国土资源、房产住宅、城市管理、环境保护、科学技术、质量技术监督、财政、审计、税务、工商、供热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墙体材料进展应用与建筑节能有关管理工作。第六条新型墙体材料的进展应用以城市规划区为重点,逐步向农村推广。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的进展应用以新建民用建筑为重点,逐步推进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第七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
5、将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的进展应用,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进展计划。市、县(市)人民政府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扶持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的科研、开发、生产与推广应用;鼓励境内外投资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型墙体材料技术开发、生产与建筑节能有关的活动;对在新型墙体材料进展应用与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与个人予以表彰与奖励。第八条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新型墙体材料进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的宣传与教育,增强全民的建筑节能、保护资源与生态环境的意识。第二章通常规定第九条推广生产、使用下列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一)非黏土砖、普通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轻集料混凝
6、土小型空心砌块、轻质墙板、轻质复合保温墙板与国家与省鼓励进展的其他新型墙体材料;(二)新型墙体节能技术;(三)屋面保温、隔热技术与产品;(四)节能门窗保温与密闭技术;(五)集中供热与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六)采暖供热系统温度调控与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七)利用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与设备;()建筑照明、采暖、通风、空调节能技术与产品;(九)其他节能效果显著的技术与产品。第十条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者地方标准。企业生产新研发的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者地方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产品,应当依法制定企业产品标准,并报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
7、门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以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产品名义销售、使用墙体材料与建筑产品的,应当取得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产品确认。需要进行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产品确认的组织或者者个人,应当向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质量检测报告、产品标准、新产品鉴定书等资料。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确认工作,对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的,予以确认,并颁发确认证书。确认证书的有效期限为2年。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二条外埠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产品进入本市建筑市场应用的,应当到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备案。第十三条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应当及时
8、向社会公布经确认或者者备案的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产品的目录。第十四条建设、施工单位在工程建设中应当严格执行建筑节能标准,使用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确认或者者备案的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产品。第三章新型墙体材料进展应用管理第十五条禁止企业新建、扩建、改建实心黏土砖生产设施、扩大生产规模或者者使用客土生产实心黏土砖。对已建成的占用耕地的黏土砖瓦窑(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企业逐步复垦;占用非耕地的,建设、科技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扶持企业进行技术改造,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第十六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正负零零线以上墙体与临时建筑设施,禁止使用实心黏土砖。县(市)建制镇
9、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时限停止使用实心黏土砖。为保持原建筑风貌,保护建筑、历史建筑与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设项目与其他维修项目,能够使用实心黏土砖。第十七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设计使用或者者变更设计使用实心黏土砖,要求施工单位使用实心黏土砖进行工程建设;(二)设计单位在建筑工程正负零零线以上墙体设计使用实心黏土砖;(三)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违反规定使用实心黏土砖的设计,予以审查通过;(四)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施工,擅自变更设计使用实心黏土砖或者者搭建临时建筑设施使用实心黏土砖;(五)监理单位
10、未履行监督职责,同意施工单位使用实心黏土砖施工;(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使用实心黏土砖的行为。第十八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按照国家与省有关规定预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未按照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工程施工许可手续。第十九条市、县(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负责征收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也能够委托其他单位代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使用与管理,按照国家与省有关规定执行;财政、审计与上级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基金征收、使用与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对象
11、、范围、标准,或者者减、免、缓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第二十条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墙体抹面前10个工作日内通知墙改节能管理机构进行现场核查。墙改节能管理机构接到核查通知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查,并出具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证明。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向建设单位返退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建设单位不得将返退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第二十一条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下列支出:(-)引进、新建、扩建、改造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线工程项目的贷款贴息;(二)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含
12、引进项目)与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补贴;(三)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新技术与新产品开发及推广;(四)进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五)扶持新型墙体材料生产基地建设;(六)代征手续费;(七)与进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他开支。本条前款(一)、(二)、(三)、(四)、(五)项支出合计,不得少于当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支出总额的90o第二十二条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使用计划,由墙改节能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执行。第四章建筑节能管理第二十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与省有关建筑节能规划,制定全市建筑节能规划。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建筑节能规划制定本县(市)建筑节能规划。建筑节能规
13、划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二十四条建筑工程项目立项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有节能专篇,并作为行政主管部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条件之一。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建筑节能要求与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与监理;(二)不得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者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技术、产品、建筑构配件与器具,降低建筑节能标准。第二十六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与规范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第二十七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一并审
14、查建筑节能设计内容,在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查章节。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审查通过。经审查合格的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填写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报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备案。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文件与技术规范施工,不得擅自改变建筑节能设计。第二十九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文件进行监理。凡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或者者不合格的节能技术、产品、建筑构配件、设备与器具,不得同意在建筑工程中使用。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在实施建筑工程保温体系隐蔽工程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工程施工验收规范组织进行建筑工程节能专项验收,形成节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墙改节能
15、管理机构备案。第三十一条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工程,根据国家规定范围应当对建筑能效进行测评、申请标识的,建设单位或者者所有权人应当对建筑能效进行测评、申请标识,并予以公示。第三十二条对未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既有建筑应当逐步进行围护结构与采暖供热、空调通风、供电照明等用能系统的节能改造。大型公共建筑应当作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重点。对既有建筑实施大型修缮的,应当同步进行节能改造。第三十三条市、县(市)人民政府与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激励政策,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第三十四条对既有建筑实施节能改造后,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节能测评机构进行建筑物能耗情况测评。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应当进行整改。第三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所售商品房的耗热量指标、节能措施与保护要求、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基本信息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与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公示或者者载明的基本信息应当真实、可靠。第三十六条采暖供热、空调制冷制热、照明等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工作,保证用能系统的运行符合国家标准。对超过用能指标或者者未达到室内环境标准的,应当进行整改。第三十七条房屋产权人或者者使用人在日常使用与装修建筑物时,不得损坏建筑物围护结构保温层与室内采暖系统。造成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