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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范文XX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穗常发(1997)106号1997年9月26日XX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制定,1997年12月1日XX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1997年12月22日XX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4号公告,从1998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与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本市具体情况与实际需要,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或者者其它可燃物质作为燃料的一切机动车辆。本规定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向大气环境排放的各类污染物包含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
2、油箱与燃油系统蒸发排放的污染物等所造成的污染。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在用机动车排汽污染防治工作适用本规定。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交通、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第五条公共客运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车辆进行定期检测、保护检修。排气污染物不超过国家环境保护局、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汽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下列简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方可上路行驶。第六条使用机动车的单位与个人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的保养与维修,在用
3、机动车的发动机及排放操纵装置应当保持正常的技术状态,使机动车排尾气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第七条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情况的抽检,由市、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第八条机动车生产企业进行机动车产品的一致性试验,其排气污染物检测结果应当同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汽油车应当按规定安装曲轴箱强制通风装置与燃油蒸发操纵装置。第九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业务的单位,务必符合下列条件:(一)使用的排气污染物检测仪器设备,务必经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检定合格;(二)排气检测务必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持证上岗;(三)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情况档案。第十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在维修发动机与排
4、气系统时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操纵指标纳入维修质量保证内容。汽车一、二类维修业户、摩托车一类维修业户应当配备符合要求的排气污染物检测设备。第十一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业务的单位与机动车维修业户,应当按照检测技术规范与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进行排气污染物的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发给机动车排气检测合格证明。第十二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申领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经检测其排气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发给号牌、行驶证;经年度检测或者者道路上抽查检测排气污染物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在用机动车,应当责令限期安装排气净化装置,并经复检合格后方可上路行驶。第十三条生产、销售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应当经
5、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净化效果与产品质量进行测试,符合要求的,方可销售。其销售价格与安装费用按物价部门规定执行。*注:本条中关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的净化效果与产品质量的测试”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XX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取消XX市地方性法规中的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公布日期:2004年8月6日实施日期:2004年8月6日)取消。第十四条生产、销售、安装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的单位与个人,务必实施产品质量检验制度与质量保证期制度。在产品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由生产者、销售者依照中华人民共与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承担产品质
6、量责任。第十五条机动车不得使用含铅汽油。禁止加油站销售含铅汽油。销售无铅汽油的单位与个人,应当保证油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一)在用机动车经年度检测或者者抽查检测排气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给予警告或者者处以2OO元罚款;(二)没有按规定安装曲轴箱强制通风装置与燃油蒸发操纵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安装装置,并按每项处以1OO元罚款;(三)不符合规定条件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的,或者者不按检测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排气污染物检测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OOO元以上5OOO元下列罚款;(四)机动车生产企业申请机动
7、车一致性试验,排气污染物检测结果未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1OOO元以上5000元下列罚款;(五)销售未经检测合格的排气净化装置的,处以3000元以上Ioooo元下列罚款;(六)加油站销售含铅汽油的,责令立即停止销售,不改正的,没收其含铅汽油,并处以10000元罚款。第十七条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经市、县级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抽查检测其排气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每次处以200元罚款,并责令其限期安装排气净化装置,复检合格后,方可上路行驶。本市机动车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测确认使用含铅汽油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
8、者处以200元罚款。第十八条已安装排气净化装置的机动车,其排气污染物经检测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市、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经复检合格后,方可上路行驶,对无法修复的车辆应当按国家规定强制报废,禁止上路行驶。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出具虚假的机动车排气检测合格证明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者上缴主管部门追究领导人或者者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第二十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监督执法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公布部门:XX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年12月22日年02月01日(地方法规)实施日期: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