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物价局价费管理程序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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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市物价局价费管理程序规定XX市燃气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规范燃气市场经营行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保护燃气用户与供应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与国行政许可法、XX省燃气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使用,燃气用具经营、安装、维修与燃气设施的安全管理等。天然气的开采与城市门站以外的管道输送,液化石油气的生产、槽车(船)运输,燃气器具的生产与沼气及燃烧器具的管理,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市建设行

2、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燃气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的日常管理工作。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同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规划、环境保护、价格、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社会、经济进展需要与城市总体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燃气专业规划。同一城市的燃气管网应当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城市燃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与经营网点布局务必符合城市燃气专业规划。第五条城市XX县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桥梁等市政

3、工程与住宅工程,按照燃气专业规划务必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燃气专业规划范围以外的十层以上住宅建筑与高度在二十四米以上的需要使用燃料的其他民用建筑,务必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第六条燃气工程的初步设计文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与技术专家进行审批。燃气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务必由取得资格认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依法办理工程报建手续。燃气工程设计务必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与消防、安全生产、抗震、防雷、防洪、环境保护的要求,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与环境影响评价。1第七条燃气工程设计、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

4、书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任务。第八条燃气建设工程使用的设备、材料、构配件等务必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财政性投资实行政府采购。第九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自行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建设单位还应将燃气工程中的安全设施、防治污染设施分别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未经验收或者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务必在燃气工程验收合格后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与有关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文件报市建设

5、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将所有竣工资料移交市城建档案馆存档。第十条燃气工程施工单位应按规范与技术要求确保质量与安全,因施工或者抢修对市政设施、建筑物、构筑物、绿化等造成损坏的,应及时如质如量修复或者赔偿。按照规划经批准铺设燃气管道,公示后,任何单位与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施工安装。第三章燃气的经营管理第十一条用管道供XX县区燃气的,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能够多家经营。第十二条燃气供应企业务必按照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取得特许经营权后,方可从事燃气工程建设与经营活动。第十三条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务必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且具备下列条件:(一)建设项目符

6、合城市总体规划及燃气专业规划要求,并竣工验收合格;(二)有稳固与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设有对气质进行检测或者检验的装置;(三)燃气生产、输配、储存、充装、供应等设施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与消防安全要求;(四)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运输、接卸、储存、灌装等完整生产设施,凡液化石油含有残液组份的,设有残液回收装置,回收残液;(五)有与经营规模相习惯的注册资本与专业技术人员、偿债能力与抗风险能力;(六)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与安全管理制度;(七)有通过燃气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A)有包含基建、生产运行、技术设备、物资、安全生产等完整的资料与档案,并设专人管理;(九)有健全的安全事故抢险预案

7、,有与供气规模相习惯的抢险组织,有与供气规模相习惯的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与交通工具;(十)有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并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十一)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第十四条燃气销售网点由燃气企业设立,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者行业标准与燃气专业规划的固定站点设施;(二)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者行业标准的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紧急处理措施;(四)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制度。燃气机动车加气站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者行业标准的燃气储存、充装等设备。第十五条燃气供应企业、销售网

8、点应遵守下列管理规定:(-)燃气的质量与瓶装燃气的充装量、残液量符合国家标准,并保证持续稳固安全供气;(二)因燃气设施计划检修或者者用户违法用气等原因需要中断供气时,应提早二日发出公告或者者通知用户;因紧急事故等原因停止供气时,应当及时抢修,同时发出公告或者者通知用户,并报告燃气主管部门;(三)执行国家燃气设施运行、保护、抢修等安全技术规程,按照国家有关规范与标准定期检测、检修、更新燃气设施,保障燃气设施安全运行;(四)瓶装燃气应当标明充装单位;(五)不得用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不得倒灌瓶装燃气,不得向未经检验与检验不合格的或者者残液量超过规定标准的气瓶充装燃气,不得将漏气气瓶运出储灌站或者

9、者销售网点;禁止制作与销售液化石油气倒灌工具;(六)不得违法向用户收取费用;(七)指导、督促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告知报修电话。第十六条燃气供应企业及销售网点变更、停业、歇业、分立、合并或者租赁、承包的,务必提早30日向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实施。第十七条燃气企业、燃气销售网点生产操作人员,务必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第十八条管道燃气实行政府定价,瓶装燃气实行政府指导价。燃气价格的确定与调整,按照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定价权限与程序办理。第十九条燃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计量器具及其安全附件,务必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检验机构对检验结果负责。燃气气瓶应

10、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有效使用年限内每四年至少送交法定检验机构检验一次。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第四章管道燃气安全管理第二十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与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在核发对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第二十一条确需在燃气管网及其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作业的,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务必在作业日七日前通知燃气供应企业,共同协商采取确保燃气管网及设施安全的措施后,在燃气供应企业的监护下作业。采取安全3措施的费用由作业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现场设置明显标志严禁明火,保护作业现场中的燃气管道及设施。因作业单位或者个人作业不

11、当造成燃气管道及设施损坏的,应主动协助燃气供应企业采取相应措施后进行抢修,同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缺失。第二十二条燃气企业应当对有关燃气设施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禁止毁坏、涂改或者者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第二十三条燃气供应企业务必制定燃气安全使用规则,宣传燃气安全使用常识,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第二十四条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兴建与燃气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二)擅自挖掘取土、焊接烘烤、焚烧垃圾、生火取暖、燃放烟花、爆破或者者碾压;(三)种植深根植物或者设置电杆;(四)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者倾倒、

12、排放腐蚀性物品;(五)将燃气管道作为支架或者者电器设备、避雷设施的接地导体与在燃气管道设施上牵挂电线;(六)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毁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七)擅自拆除、迁移与破坏、盗窃、哄抢燃气设施;(A)其它可能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第二十五条在城市道路范围内需要挖掘动土,涉及到燃气管网安全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征求城市燃气供应企业的意见。第二十六条确需改动燃气管网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与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动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二十七条经批准的其它管线施工,应按国家技术规范的要求与燃气管道保持安全距离,且不宜与燃气管道同沟敷设。当确

13、需同沟敷设或者无法达到安全距离时,务必与城市燃气供应企业共同协商采取防护措施。采取防护措施的费用由其它管线产权单位承担。第二十八条除灭火救援与燃气严重泄漏等情况外,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开启或者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第五章燃气事故的抢修与处理第二十九条燃气供应企业务必建立管网巡检、安全检查、保护维修、事故抢修等制度及事故抢险应急预案,及时报告、排除、处理燃气设施故障与事故,确保正常供气。第三十条燃气供应企业务必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实行每日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发现燃气事故或者者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时,应当立

14、即组织抢修、抢险。4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与个人发现燃气泄漏或者者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有义务通知燃气供应企业与公安消防等部门。燃气供应企业接到报告后,应当正确处置,立即组织抢修。关于重大事故,燃气供应企业应立即切断气源,迅速隔离与警戒事故下,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建设、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第六章燃气使用第三十三条燃气供应企业应当依法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供用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管道燃气供用气合同中应当明确燃气设施的维修责任。第三十四条需要使用管道燃气或者者扩大管道燃气使用范围、变更管道燃气使用地点与改装、拆迁管道燃气设施的用户,应当向

15、管道燃气供应企业提出申请;管道燃气供应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答复。第三十五条管道燃气用户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燃气费。逾期不支付的,管道燃气供应企业能够按日加收应支付款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逾期二个月仍不支付的,管道燃气供应企业经当地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并提早三日书面通知用户,能够暂时停止供气。管道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在用户支付所欠费用后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第三十六条管道燃气用气量以燃气计量表具显示的数据为准。管道燃气供用气当事人发生计量争议时,能够书面申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计量表具进行检定。经检定合格的,由申请人承担检验费;经检定计量表具误差超过国家规定范围的,由管道燃气供应企业承担检验费,申请检定之日起前二个月的用气量,按照检定认定的用气量计费。第三十七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规定安全使用燃气;(二)管道燃气用户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并与当地燃气相适配的燃气燃烧器具;(三)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持有合法证件的燃气工作人员入户进行燃气使用安全检查及正常业务活动;(四)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安装、改装、拆迁管道燃气设施与燃气器具或者者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五)不得加热、摔砸、倒卧、曝晒气瓶与改换气瓶检验标记;(六)不得倒灌瓶装燃气、倾倒瓶装燃气残液;(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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