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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土地管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国土空间规划第三章耕地保护第四章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第五章建设用地管理第六章宅基地管理第七章监督检查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依照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第三条【基本原则】本市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
2、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坚持规划先行,落实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加强生态保护和修复,推动绿色发展。第四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依法履行耕地保护的主体责任,按照法定权限审批用地和实施供后监管,组织实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坏土地资源行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第五条【部门职责】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
3、作。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设置的乡镇、街道规划自然资源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定区域内土地管理具体工作。农业农村部门负责耕地质量建设和监测、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公安、民政、财政、人力社保、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水利、乡村振兴、文化旅游、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土地管理和监督相关工作。第六条【检举控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负有查处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第七条【数字化管理】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整合自然资源、生态环境、
4、经济社会发展等相关空间数据,建立全市统一的国土空间信息平台。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数字化建设,实行土地管理全流程数字化管理,并与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建立土地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实现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第二章国土空间规划第八条【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不得在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之外另设其他空间规划。本市国土空间规划包括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下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符合上级国土空间规划,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要相互
5、协同,涉及用地空间布局的内容应当纳入详细规划。第九条【多规合一】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多规合一的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管理。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本级国土空间规划编制目录清单及管理制度,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实施。需调整目录清单的,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目录清单的统筹和指导。纳入目录清单的专项规划方可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体系。相关部门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将规划成果报同级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筹平衡。未编制专项规划或者未经统筹平衡的,在国土空间规划中不予保障。第十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
6、依据国土空间规划严格实施土地用途管制,切实保护耕地,节约集约用地,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优先保障国家和市级重大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和重大民生项目、重大产业项目用地,并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和农村宅基地作出合理安排。第十一条【土地调查】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调查。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调查成果。土地调查成果是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自然资源管理、保护和利用的重要依据。第十二条【地籍管理】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全部土地的地籍总调查。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7、组织实施日常地籍调查,查清权属、界址、面积等状况,设定不动产单元,编制不动产单元代码,并建立地籍调查成果更新机制。第三章耕地保护第十三条【耕地保护共同责任机制】本市建立党委、政府、部门、土地权利人和使用者共同保护耕地的责任机制。实行耕地保护党政同责,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负总责,其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的第一责任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总量达到保护目标。低于保护目标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在规定期限内恢复补足。规划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发展改革、经济信息、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文化旅游、乡村
8、振兴等部门应当落实耕地保护共同责任,防止本部门、行业内出现违法违规占用耕地的行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等土地权利人和使用者,都有保护和合理利用耕地的义务,应当严格按照耕地用途管制保护和利用耕地。第十四条【耕地保护考核制度】上级党委、人民政府对下级党委、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应当作为政府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考核、奖惩和使用、调整的重要参考。对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有量、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实行刚性指标考核、一票否决、终身追责制度。第十五条【耕地用途管制】永久基本农田应当重点用于粮食生产。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禁止将永
9、久基本农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农业设施建设用地等其他农用地。耕地应当优先用于粮食和棉、油、糖、蔬菜等农产品生产。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第十六条【永久基本农田划定】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部门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目标,以乡镇、街道为单位划定永久基本农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永久基本农田划定成果进行审查,经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验收确认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永久基本农田应当落实到地块,纳入国家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严格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永久基本农田的位置、范围向社会
10、公告,并设立保护标志。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禁止通过擅自调整国土空间规划规避永久基本农田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审批。第十七条【永久基本农田占用补划】一般建设项目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的,应当按照永久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的要求进行补划,报国务院同意,并按照法定程序修改相应的国土空间规划。补划地块应当按照永久基本农田进行管理和利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要求,将永久基本农田范围以外一定数量的优质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优先用于永久基本农田的
11、补划。第十八条【耕地进出平衡】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农业设施建设用地等其他农用地。耕地转为其他农用地的,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耕地保有量目标,实行年度“进出平衡”,通过将其他农用地整治为耕地等方式,补充同等数量质量的耕地,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耕地占补平衡】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分别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负责补充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补充或者补充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按照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对经依法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缴纳标准按照占用当地同类
12、型、同等级耕地开垦费最高标准的两倍执行。市人民政府应当下达年度新增耕地开垦任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开垦任务组织实施,新增耕地指标由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初审,报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定。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个别区县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数量的,经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可易地开垦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第二十条【土地复垦】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复垦义务,使用耕地的复垦为耕地,使用水田的复垦为水田。土地复垦义务人实施复垦前应当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报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预存土地复垦费
13、用并按照方案规定的时间和要求进行复垦。逾期没有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依法缴纳土地复垦费。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测算土地复垦费,测算费用一并计入土地复垦费。土地复垦义务人逾期未缴纳土地复垦费,经催告仍不缴纳的,由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代为组织复垦。土地复垦所需费用由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支取通知书,从预存的土地复垦费用中支取,不足部分由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用地单位或者个人限期缴纳。土地复垦费用应当专项用于土地复垦。人民法院、税务等单位需要冻结或者划扣专门账户内的土地复垦费用时,应当函询规划自然资源主
14、管部门的意见。第二十一条【耕作层土壤剥离再利用】非农业建设依法占用耕地的,应当减少对耕作层的破坏。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建设单位编制的土地复垦方案中应当包含占用永久基本农田耕作层土壤剥离再利用的内容,并严格实施。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剥离的土壤进行统筹利用,用于新增耕地、土地复垦的土壤改良。第二十二条【闲置耕地的处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耕地使用情况的核实,并采取措施防止闲置、荒芜耕地。鼓励、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以及农业服务企业等组织,通过全程托管、联耕联种、代耕代种等模式,恢复闲置、荒芜耕地耕种
15、。耕地闲置、荒芜1年以上的,取消次年耕地保护补贴资格。闲置、荒芜耕地造成耕地变为非耕地的,不得给予耕地保护补贴。对土地经营权人闲置、荒芜耕地行为的处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耕地保护补偿激励机制】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保护奖补制度,对承担并按规定完成耕地保护任务的组织和个人予以奖补,对耕地保护成效突出的地区予以奖励。第二十四条【农业设施建设用地】农业设施建设用地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用地和建筑规模标准。超过用地和建筑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和规划许可手续。种植、养殖设施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16、应当定期汇总情况报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部门。农业设施建设用地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严格控制新增农业设施建设用地使用一般耕地。确需使用的,应当经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相关标准。农业设施建设用地不再使用的,农业设施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实施土地复垦。农业设施建设用地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五条【未利用地开发】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为农用地。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开发单位或者个人向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后,可以通过出让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