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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县社会力量参与文物建筑保护利用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文物建筑的保护利用,传承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努力形成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文物保护新格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XX省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XX省社会力量参与文物建筑保护利用办法国家文物局关于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文物建筑保护利用的意见的规定,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在文物保护利用中的积极作用,创新机制和模式,盘活文物建筑资源,促进保护管理,推动文物建筑保护利用融入经济社会发展,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县级
2、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建筑的保护利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文物建筑,是指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登记在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建筑,包括古建筑、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石窟及石刻等类别。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保护利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XX省社会力量参与文物建筑保护利用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文物建筑的保护利用,是指社会组织或者个人通过有关程序,自愿出资对文物建筑进行保护利用的行为。第二章保护利用第四条县文物部门应当通过政策引导、资金扶持和公开表彰等方式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文
3、物建筑保护利用,社会力量可以通过捐资、集资、出资、认养、设立博物馆、提供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文物建筑保护利用。第五条社会力量通过捐资、集资、出资等方式参与文物建筑保护利用的,可优先认养并且依法享受财税等相关优惠政策。认养期限不得超过20年。第六条社会力量认养文物建筑,认养人需具有认养能力,不得有涉及文物违法犯罪的记录或者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第七条县文物部门对本县行政区域内文物建筑的保护利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八条文物建筑属于个人所有的,所有人为保护利用责任人;属于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所有人为保护利用责任人。第九条所有人不具备文物建筑保护利用能力的,县人民政府可按照本办法规定安排社会力量投资实
4、施保护利用。第十条需要社会力量投资进行保护利用的文物建筑,由所有人向县文物部门提出申请,并由县文物部门向社会公布文物认养相关信息。第十一条社会投资人根据县文物部门公布的文物建筑相关信息选择保护利用对象,向县文物部门提出保护利用申请。申请的内容包括:选择保护利用的文物建筑,对文物建筑本体的投资计划、修缮计划,对文物建筑周边环境的整治计划、展示、利用计划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认养年限、违约责任等。县文物部门对申请认养中涉及文物保护和利用的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第十二条社会投资人与文物建筑所有人签订保护利用认养协议书后,即为文物建筑保护利用责任人,并到县文物部门登记备案,签订安全责任书。认养协议的主要
5、内容应当包括文物建筑所有人或使用人、认养人的姓名(名称)和有效证明代码;不可移动文物的名称、位置、保护级别、占地面积、文物构成、保存现状等;修缮保护计划、展示利用计划;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认养年限、违约责任等。认养协议按照省文物主管部门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编制。第十三条文物建筑的开发和利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可作以下用途:(一)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游览场所;(二)作为社区书屋、公益讲堂、文化站;(三)作为展览馆、美术馆或者展陈场所;(四)民居古建筑和住宅、商业等功能的近现代建筑,可作为小型宾馆、客栈、民宿、店铺、茶室、传统工艺作坊等服务场所;(五)其他以公益性活动为主的场所。前款
6、规定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第三章权利义务第十四条文物建筑保护利用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职责和义务:(一)按照有关规定对文物建筑进行维修保护;(二)落实文物建筑防火、防盗、防破坏等安全防范措施;(三)对文物建筑进行合理的展示、开发和利用;(四)接受文物部门的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检查;(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五条文物建筑保护利用责任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危害不可移动文物安全;(二)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违反社会公序良俗;(三)开设私人会所、高档娱乐场所;(四)将认养的不可移动文物出租、转让或者抵押、质押;(五)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第十六条文物建筑维修应当
7、遵循最小干预、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不得任意改变和破坏原有建筑的布局、结构和装饰,不得随意改建、扩建。第十七条文物建筑保护修缮工程应当编制设计、施工方案,报县审批局审核后且报县文物部门备案。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方案进行施工。承担文物建筑保护工程的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并接受县文物部门监督。第十八条县文物部门应当监督文物建筑保护修缮方案的实施,工程竣工后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第十九条文物建筑保护利用可以对周边环境做合理的整治,完善相关基础设施。对文物建筑周边环境进行整治,应当与文物建筑本体相协调,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建筑,应征得县文物部门同意。第二十条文物建筑
8、的保护利用,应当制定和落实切实有效的管理制度和处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强化防范措施,确保文物建筑及附属文物安全。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或者拆除文物建筑。确需迁移或者拆除文物建筑的,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有关规定执行。迁移或者拆除文物建筑,实施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迁移或者拆除方案,做好测绘、摄像及文字记录等工作,落实文物建筑构件保管措施。第二十二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给予表彰、发放证书等奖励:(一)在文物建筑濒临坍塌、损毁等重要险情时,及时出资给予抢救保护的;(二)对程序合法、质量合格的文物建筑保护工程的;(三)在保护利用文物建筑过程中,创造的经验和做法具有推广价值的;(四)其他应当
9、表彰奖励的行为。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县文物主管部门要加强指导和监管,建立检查评估制度。定期对社会力量参与文物建筑保护利用项目开展检查评估,对发生的违法违规、不履行约定义务或者危害破坏文物安全等行为,及时督促整改,情节严重的应立即终止协议。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一)保护利用责任人有能力但不履行保护职责造成文物建筑损毁、坍塌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按文物保护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二)任意改变和破坏文物建筑原有的布局、结构和装饰,或者任意改建、扩建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文物保护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三)对文物建筑进行过度或者不当利用,造成损坏、损毁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按文物保护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四)未经批准擅自迁移或者拆除文物建筑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按文物保护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二十五条县文物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物建筑保护利用工作中应当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做好服务工作。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六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