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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大学研究生学业奖学金实施办法(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激励研究生勤奋学习、潜心科研、勇于创新、积极创新,在全面实行研究生教育收费制度的情况下更好地支持研究生完成学业,进一步规范研究生学业奖学金评审工作,根据最新文件精神,结合我校实际,特制订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中所称的研究生是指纳入全国招生计划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全日制在学研究生(有固定工资收入及档案不到校的除外)。第二章评定条件和奖励标准第三条研究生学业奖学金申请条件:一、热爱社会主义,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二、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高等学校规章制度;三、诚实守信,品学兼优,无学术造假和科研不端行为;四、积极参与科学研究和社会实践。第
2、四条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不具备当年度学业奖学金参评资格: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校规校纪者;二、违反科学道德、发生学术行为不端者;三、未在规定时间完成学籍注册者;四、学籍状态为退学、休学、保留学籍、延期毕业者;五、在各类申报材料中提供虚假内容者;六、其他学校认定不符合参评条件者。第五条研究生学业奖学金按照学位类别设立奖励等级、奖励标准和获奖比例。研究生学业奖学金按照学位类别设立奖励等级、奖励标准和获奖比例。第一学年按照博士研究生12000元/生、硕士研究生9000元/生的标准平均发放。其他学年的研究生学业奖学金根据研究生的思想品德、课程学习、科研成果和社会服务等情况进行综合评定,具体等级、标准和比
3、例见下表:其他学年研究生学业奖学金评定等级、标准和比例类别等级标准(元)比例博士一1800020%二1500060%三1200020%硕士一1200020%二800050%S600030%研究生学业奖学金各等级名额由研究生院根据各研究生培养单位研究生人数进行分配。直博生和招生简章中注明不授予中间学位的本硕博、硕博连读研究生,根据当年所修课程的层次阶段确定身份参与学业奖学金的评定。在选修硕士课程阶段按照硕士研究生身份参与评定,进入选修博士研究生课程阶段按照博士研究生身份参与评定。第六条获得研究生学业奖学金奖励的研究生,可以同时获得研究生国家奖学金、研究生国家助学金等其他研究生国家奖助政策以及校内
4、其他研究生奖助政策资助。第七条研究生学业奖学金评审细则,由各研究生培养单位结合学科特点和培养工作的实际,从思想品德、课程学习、科研成果和社会服务等方面进行制定。第三章评审组织第八条学校设立研究生奖助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学校领导小组”),学校领导小组由学校主管领导、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和导师代表等组成。主要负责研究生学业奖学金政策制定、统筹领导、协调和监督本校评审工作以及重大事项决策,并裁决有关申诉事项。第九条研究生院具体负责全校研究生学业奖学金评定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申诉受理。第十条各研究生培养单位成立研究生学业奖学金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由各研究生培养单位主要领导担任主任委员,
5、分管领导担任副主任委员,研究生导师、研究生管理人员、研究生代表(参评研究生回避)任委员,负责本单位研究生学业奖学金评审细则制定、申请组织、初步评审等工作。第四章评审程序与奖学金发放第十一条研究生学业奖学金每年评审1次,一般在每年9月份进行。各研究生培养单位依据校学业奖学金的文件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不低于学校要求的学业奖学金评审实施细则。当年度研究生学业奖学金评审结束后,各研究生培养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对下一学年评审细则进行修订,并及时完成审核备案和发布工作。研究生院根据上级部门要求,按照学校领导小组的工作部署,发布研究生学业奖学金评定通知,将各等级评定名额分配到各研究生培养单位。符合条件
6、的研究生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申请,不申请者视为自动放弃申报资格。第十二条各评审委员会组织初评推荐工作。确定初评结果后,须在本单位内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无异议后,提交学校领导小组审定。审定结果在全校范围内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第十三条对本单位研究生学业奖学金评审结果有异议的,须在公示期间向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诉,评审委员会应及时研究并予以答复。如申诉人对本单位作出的答复仍存在异议,可在学校公示期间向学校领导小组提请裁决。第十四条学校领导小组审定、公示后,学校对获奖情况予以发文,并于12月31日前将当年研究生学业奖学金一次性发放给获奖研究生。第十五条凡已获学业奖学金的研究生,一旦发现并查实有弄虚作假、学术不端等行为,或未能完成研究生学业的,学校将停发或追回当年度已发奖学金和证书。第十六条研究生学业奖学金的评审工作应坚持公正、公平、公开、择优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法规,杜绝弄虚作假。第五章附则第十七条各研究生培养单位的研究生学业奖学金评定实施细则和评审委员会名单均须报研究生院备案,并将年度评定结果记入研究生学籍档案。第十八条本办法由研究生院负责解释。第十九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开始施行,原文件XX大学研究生学业奖学金实施办法(通大研(2017)12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