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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南省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管理,强化招标代理项目事中事后监管,规范招标代理市场,提升招标代理服务质量,促进招标投标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规制度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的若干意见(发改法规规(2023)1117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招标投标监管长效机制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意见(湘政办发2023)7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文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2、。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从业人员是招标代理机构中专职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人员,包括项目负责人和其他专职从业人员。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对招标代理机构监管采取机构及从业人员信息事前登记、事中抽查、事后监管的方式进行。第五条省发展改革委牵头组织开展招标代理机构监管工作,负责制定综合性政策、组织信息登记和核查、实施信用公示和推进联合惩戒等。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农业农村厅、省生态环境厅等行政监督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和领域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3、市县各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本行业和领域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机构负责对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的现场管理。第六条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部门开发运行“湖南省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管理系统),用于招标代理机构的各类信息登记、查询和公示。信息管理系统与省公共资源交易行政监督平台、行业行政监督平台、省招标投标监管网、省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等网站进行对接,共享各类信息。第二章机构和人员管理第七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从事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管理制度,具备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第八条从业人员应当与招标代理
4、机构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并由本单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第九条招标代理活动实行项目负责人制。项目负责人对招标代理活动全过程负责,并根据本管理办法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第十条招标人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委托协议时,应当在委托协议中明确该招标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及项目组其他成员,并在招标文件和招标公告中一并列明。项目组成员办理代理业务时应当实名。项目负责人除因离职、重大疾病等客观条件不能履职外,原则上不能变更。招标过程中项目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当经招标人书面同意,并通过招标文件澄清的方式及时发布澄清公告。第十一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法律法规关于招标人的规定。第十二
5、条项目负责人负责所代理项目招标方案策划、招标文件编制、开标评标组织、交易档案归档和协助异议、投诉处理等。组织开标评标、协助处理异议和投诉等环节,项目负责人应当到达现场。第十三条项目负责人应当熟悉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一般具备工程建设类执业资格或具备工程建设类或工程管理类中级以上职称。鼓励从业人员参加行业专业知识技能培训,提高从事招标代理活动的专业能力。第三章信息登记和核查第十四条在本省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通过信息管理系统登记以下信息并上传相应证明材料(原件扫描后上传):(一)招标代理机构信息,包括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办公场所地址、联系电话、法人代表、职工
6、缴纳社保等基本情况信息;(二)项目负责人信息,包括有效身份证明、劳动合同、资格职称、代理业绩、社保缴纳等个人信息;(S)其他专职从业人员信息,包括有效身份证明、劳动合同、资格职称、社保缴纳等个人信息;(四)奖惩情况和其他信息。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对信息登记情况和相关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每第二季度末和第四季度末更新系统中的人员社保缴纳信息。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信息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信息管理系统中予以变更,从业人员应当督促招标代理机构完成从业人员信息变更。第十六条市(州)发展改革委按照属地原则(以在系统中登记的办公地址为
7、准),定期组织各级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代理机构或设在本地的分公司及从业人员登记信息进行核查。省外招标代理机构未在我省设立分公司的,由省发展改革委组织省级行政监督部门进行核查。信息核查采用随机抽取和重点核查相结合的形式,每年不少于1次,年度核查数量不低于登记机构数量的30%。信息核查优先采用不见面核查、区域交叉核查的方式开展。第十七条任何人发现登记信息与事实不符、未按时完成登记信息变更等问题线索的,均可以向招标代理机构本地发展改革部门反映。本地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对上述问题线索涉及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开展重点核查。第十八条信息核查主要对登记信息和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核查,重点核查以下内容:(
8、一)招标代理机构的登记信息和上传证明材料是否属实、是否与原件一致;(二)招标代理机构与从业人员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及合同是否仍然有效;是否依法为从业人员连续缴纳社会保险;(S)从业人员所持有工程建设类职称证书是否真实有效(能从网上查询或已提供相应证明文件);(四)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证书是否真实有效,注册单位与申报单位是否一致;(五)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信息发生变更的,是否及时在信息管理系统中予以变更登记;(六)其他应当核实的情况。第十九条信息核查人员应当详细了解核实登记信息,填写“湖南省招标代理机构信息核查表(见附件1)对于信息核查无误的,作出“核查通过的意见;对于信息不符或弄虚作假的,作出
9、“核查不通过”的意见。组织信息核查的部门将每次核查情况汇总后通过信息管理系统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第二十条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对核查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公示发布后10个工作日内向组织信息核查的部门书面提出申诉,提出申诉时应附有关证据材料。组织信息核查的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提起申诉的招标代理机构核查结果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情况予以公示。第二十一条对核查不通过的招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除责令改正外,根据其情节轻重,在信用评价中予以扣分,或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认定不良行为。第二十二条推进信息管理系统信息核查结果与行业信息核查结果互通共享。第四章“一代理一评价”及不良行为记录第二十三条各级招标投标行政监督
10、部门对招标代理活动中违法违规情节轻微、未达到行政处罚标准的行为实行记录管理。根据情节轻重,将上述行为分为不规范行为、一般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第二十四条对招标代理机构及项目负责人在招标代理活动中的不规范行为,行政监督部门应当采集必要的证据,在“一代理一评价”中予以扣分。“一代理一评价”实行累计扣分制,每发现一个不规范行为扣0.5分,具体扣分情形见附件2。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机构应当配合做好“一代理一评价工作,发现招标代理机构及项目负责人存在不规范行为的,应当提出“一代理一评价”扣分建议,并附必要的证据,推送至行政监督部门扣分。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机构推送的不规范行为记录属于本办法规定的不
11、规范行为的,行政监督部门收到推送后,应当予以扣分。第二十五条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项目中标通知书发出后15个工作日以内完成“一代理一评价”。逾期未评价的,视为无需扣分。评价得分确定后发现存在需扣分情形的,可以追评并更新“一代理一评价,结果。第二十六条“一代理一评价”累计扣分及具体扣分事项通过有关系统录入,通过信息管理系统对外公示。“一代理一评价”具体扣分事项公示期1年,公示期满后,有关事项不再计入累计扣分,相关信息转入后台保存。第二十七条招标代理机构或项目负责人对“一代理一评价扣分存在异议的,可在公示发布后10个工作日内向作出“一代理一评价”的行政监督部门提出申诉,提出申诉时应附有关证据材料。行政
12、监督部门应当对提起申诉的“一代理一评价”扣分情况进行复核,扣分存在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第二十八条除本办法规定的“一代理一评价”不规范情形以外,省级行政监督部门对本行业招标代理机构及项目负责人不规范情形有特别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评价扣分情况一并纳入招标代理机构及项目负责人“一代理一评价”结果。第二十九条招标代理机构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督部门认定一般不良行为:(一)除另有规定的外,未使用省级行政监督部门颁发的标准文本范本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公示信息的;(二)拒收应当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投标文件,或者收取应当拒收的资格预审文件、投标文件的;(S)依法应当
13、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公示信息的;(四)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公示信息的内容不一致的;(五)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六)违规收取购买招标文件费用的;(七)按照约定以上的金额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或者向约定以外的对象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的;(A)其他违规情节轻微的行为。对存在上述第(一)项至第(七)项行为的,行政监督部门还应当对项目负责人认定一般不良行为。第三十条招标代理机构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督部门认定严重不良行为:(一)
14、在核查中发现在信息管理系统故意填写虚假信息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二)采取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承接招标代理业务;(三)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四)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五)擅自修改经招标人或行政监督部门同意的招标代理成果文件;(六)改变载明的资格条件或者以没有载明的资格条件,组织对投标人或者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七)向评标委员会提供带有明示或者暗示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信息、故意误导评标专家、违法干扰评标过程的;(A)对行政监督部门在处理投诉、标后稽查中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等调查行为不予以配合,或存在不如实提
15、供资料及情况,拒绝、隐匿或者瞒报行为的;(九)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十)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的决定拒不执行或者以弄虚作假方式隐瞒真相;(十一)因招标代理机构或项目负责人的过失,投诉处理结果为招标无效或中标无效的;(十二)一年内存在三次及以上一般不良行为的,每累计三次一般不良行为认定一次严重不良行为;(十三)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对存在上述第(一)项行为的、与从业人员有关的,行政监督部门还应当对从业人员认定严重不良行为。对存在上述第(二)项至第(十一)项行为的,行政监督部门还应当对项目负责人认定严重不良行为。第三十一条各级行政监督部门作出的不良行为认定结果应
16、当及时书面告知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对不良行为认定存在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书面告知书3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认定结论的行政监督部门书面提出投诉,并附佐证材料。作出认定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作出处理决定,将处理决定回复申请人。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对行政监督部门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行政监督部门逾期未做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二条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对不良行为认定无异议或异议已处理完毕的,各级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之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信息管理系统填写“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表”,对外发布不良行为公示,便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