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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唐律中的“人口买卖”:立法的表述、量刑及其逻辑“人口买卖”是长期以来引起广泛关注的社会现象,但其并非立法语言。立足于法学研究的视角、基于规范分析的立场,“人口买卖”在法律条文尤其是刑事法律规范中所指的具体犯罪行为及相应量刑无疑是最为直接的问题。针对该现象所引起的广泛关注与探讨,皆是直接或间接由此所引发。中国古代曾将奴婢作为合法的买卖对象,但对其规制非常严格,买卖良人则被法律严惩。以现存史料为基础,汉律中已有“人口买卖”相关行为的量刑条款。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盗律:“略卖人若已略未卖 皆磔。(六六)” “智(知)人略卖人而与贾,与夺侯爵。后汉书光武纪记载了引用“卖人法” “略人法”的两则诏书:“(
2、五月)甲寅,诏吏人遭饥乱及为青、徐贼所略为奴婢下妻,欲去留者,恣听之。敢拘制不还,以卖人法从事。冬十二月甲寅,诏益州民自八年以来被略为奴婢者,皆一切免为庶民;或依托为人下妻,欲去者,恣听之;敢拘留者,比青、徐二州以略人法从事。”南北各朝诸律中,“诱人” “掠卖人” “和卖人”多处死刑。册府元龟载:“(南梁)高祖天监三年八月,建康女人任提女坐诱口,当死。”魏书刑罚志引魏律:“案盗律掠人、掠卖人、和卖人为奴婢者,死。”又:案律卖子有一岁刑;卖五服内亲属,在尊长者死,期亲及妾与子妇流可见,唐代之前立法对于“人口买卖”多有规制,“买卖”同罚且表现出明显的完整的素材。现有研究将中国古代“人口买卖”现象结
3、合相应法律变革进行了一些探讨,但系统分析具体犯罪行为及其法定刑的成果尚不多见。基于此,本文拟从立法之表述及定罪量刑详情出发,将身份、等级等贯穿中国古代法始终的因素考虑在内,针对相关犯罪行为的量刑原则与具体刑罚适用稍作分析,并对死刑适用及其技术表现试作梳理,最终使得我们对于唐律中的“人口买卖”有比较全面的认识。一、“人口买卖”所指之犯罪行为唐律中关于“人口买卖”具体犯罪行为的列举及其相应量刑条款集中于贼盗一篇,相关条文构成了系统的量刑整体。以具体犯罪行为来观察,“人口买卖”包括“贩卖”与“买受”。基于唐律特定立法语言的表述,“贩卖”行为包括“略卖”“和诱卖”“和同相卖”,分类依据是被卖者的主观意
4、志。“买受”指的是“知略、和诱、和同相卖等情而故买”或简称为“知情故买”,立法根据其所“知”内容亦有区别表述。汉代以后,礼的精神与观念贯穿法律规范始终,尊卑有序、良贱有别的等级与身份观念支撑着整个规范体系。唐律中关于“人口买卖”的规定亦极为鲜明地体现着等级与身份,这也使得立法针对具体犯罪行为及其相应量刑条款的表述呈现出极为复杂的特征。以下结合唐律典型立法语言的含义、用法及其发展、演变,将“人口买卖”所指之具体犯罪行为稍作分析。(一)“贩卖”人口1 .略、略卖“略”常与“强”“劫”互训,又与“掠”通。西汉杨雄方言载:“略,强取也。“汉律中常见“劫略”之固定表述,可见刑律中的“略”“强”“劫”皆包
5、含着以“威力”为手段,皆可作“威力强取”。贼盗“略人略卖人”条( 292)律注:“不和为略。”疏议日:“略人者,谓设方略而取之。略卖人者,或为经略而卖之。不共和同,即是被略。”从注、疏的解释中可以看出,“略”强调的是“不和”,即违背他人意志。从“略”作为立法语言在律令体系中的演进来看,其表意还包含着明显的暴力、胁迫因素,使用药物、麻醉等手段亦是。“略人”即以暴力、胁迫等手段控制他人,“略卖人”即以暴力、胁迫等手段控制他人而出卖,者的区别在于是否以出卖为目的,但是否具有出卖目的并不影响量刑,如贼盗“略人略卖人”条( 292)疏议日:“略人、略卖人为奴婢者,并绞。”以暴力胁迫等手段控制良人作为奴婢
6、或者以暴力、胁迫等手段控制良人作为奴婢卖给他人同样被处以绞刑。2 .和诱、和诱卖“和”与“略” “强”相对,与“同”互训,唐律中常见“和同”之固定表述。如杂律“和奸无妇女罪名”条(415 )疏议日:“和奸,谓彼此和同者。”贼盗“略人略卖人”条( 292)疏议日:“和诱,谓和同相诱。”“和诱”在“和同”的基础上,进一步表达了更加丰富的含义。“和同”侧重表达的是行为人没有使用“攻恶”等手段,没有“恐喝诈欺,及以威若力,或与人药酒,使其狂乱” “诱”侧重表达的是行为对象并未反抗、与行为人“和同”,但此种“和同”违背了行为对象的本意。“和诱”即以欺骗、诱骗等手段控制他人,“和诱卖”即以欺骗、诱骗等手段
7、控制他人而出卖。贼盗“略人略卖人”条( 292): “和诱者,各减一等。”即“和诱”减“略” 一等、“和诱卖”减“略卖”一等,是否具有出卖目的亦不影响量刑。3 .和同相卖“和同相卖”与“略卖” “和诱卖”差异明显,“略卖”“和诱卖”虽然手段不同,但相同之处在于违背被卖者的本意;“和同相卖”则是经被卖者同意,出卖人将其卖出,甚至是出卖人与被卖者形成“共谋”。贼盗“略人略卖人”条( 292 )疏议日:“若和同相卖,谓元谋两和,相卖为奴婢者。” “元谋”即被卖者与出卖人自始至终对于“人口买卖”有共同的认识,并形成了共同的意思。被卖者与出卖人主观方面的具体内容与律内“谋”的表意一致,并非“元本不共同情
8、”,而是“本情和同,共作谋计”。因此,“和同相卖”除了处罚出卖人,亦处罚被卖者,且量刑相同,即“卖人及被卖人,罪无首从”。这也表达了立法者对于“和同相卖”的态度。就行为本身及其专门术语所表达的含义来看,唐律中关于“贩卖”人口行为规定的内容相对清晰。若将行为人与行为对象之间的等级、身份关系考虑在内,“贩卖”行为就显得较为复杂。略卖、和诱卖、和同相卖等行为具有不同的对象,而立法所表述的行为与对象之间的规律并不明显。如关于“略卖”的表述,贼盗”略人略卖人”条(292 )规定了略卖良人、略卖部曲之量刑条款,贼盗“略卖期亲以下卑幼”条( 294)规定了略卖亲属之处罚,律内未见略卖奴婢之规定。因此,以立法
9、直接表述为依据,将“贩卖”对象稍作梳理,以便后文分析量刑详情。表1唐律疏议中“贩卖”之行为对象简表J寸象行为、良人部曲奴婢无身份关系亲属期亲以下卑幼余亲略OO略卖0和诱OO和诱卖O和同相卖OOO(二)知情故买基于“人口买卖”的特殊性,似乎不存在买受者毫不知情的可能。因此,“知情故买”之“知情”并非概括地指知“人口买卖”之情,而是表达着非常具体的含义,即明知略卖、和诱卖、和同相卖之情,亦知悉其中包含着的相应等级、身份关系。“知情”是买受行为应予处罚之前提,也是“故买”之“故”的主要内容。“情”指的是本情、真情、实情,“知情”之表述形式又是唐律中的“情”作此含义时最主要的用法。值得注意的是,立法对
10、于“知情”并无时间限定。贼盗“知略和诱和同相卖而买”条( 295)律注:“展转知情而买,各与初买者同。虽买时不知,买后知而不言者,亦以知情论。”首先,被卖者经多次转卖,各阶段的买受人“知情”皆予处罚;其次,买时不知而买后知情,若知情后不告发,仍予处罚。律疏通过举例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解,假有甲知他乙又卖与丙,各与初买者释:“注云展转知情而买人祖父卖子孙而买,复与乙,展转皆知卖子孙之情而买者,同,谓甲、乙、丙俱合徒二年。若初买之时,不知略、和诱、和同相卖之情,买得之后访知,即须首告。不首告者,亦以知情论,各同初买之罪。”二、等级、身份及其量刑唐律立法旨在详尽描述犯罪行为及其情节,并在此基础上通过各种
11、技术手段实现具体行为与相应刑等、刑种之间的对应。此种对应关系的复杂之处在于行为人、行为对象本身及其相互之间存在多样化的等级与身份关系。“唐律的全部律条都渗透了礼的精神”,最为直接的表现就是贯穿于条文始终且支撑整个规范体系的尊卑有序、良贱有别。概括地说,唐律中“人口买卖”的量刑受到两方面的影响:首先,出卖人、买受人的等级、身份等因素直接决定着“人口买卖”具体犯罪行为的量刑;其次,由于“人口买卖”特殊性,除了出卖人与买受人之外,被卖者与出卖人、买受人之间也必然存在身份、等级关系,这些因素对出卖人、买受人的量刑也产生直接影响。对此稍作解释:仅就行为来看,“贩卖人口 ”包括略卖(略)、和诱卖(和诱)、
12、和同相卖,将出卖人、被卖者的身份考虑在内,就呈现较为复杂的关系,如略卖良人与略卖部曲、奴婢自然不同;若将出卖人对被卖者在处置方面所包含的等级、身份因素考虑在内,就更为复杂,如略良人卖为奴婢与略良人卖为部曲自然不同。“买受人口”的评价更为复杂,在“贩卖人口”的基础之上,买受人买入被卖者的处置方式亦受到等级、身份关系的影响,如出卖人略良人卖为奴婢,但买受人以奴婢买入之后将其作为妻妾,这与买作奴婢的量刑显然应有不同。由此,唐律针对“人口买卖”具体犯罪行为量刑的复杂性可见一斑。需要注意的是,基于唐律客观具体、一事一例的立法体例,立法之表述不可能针对具体犯罪行为的情节、形态等细节一 一列举相应的法定刑,
13、而是有所侧重地针对一些犯罪行为规定了基本刑,与之相关的行为多比附基本刑或在其基础上加、减若干等量刑。基本刑之设置除了表现出立法者基于技术方面的考虑之外,还表现着针对特定行为的量刑条款在规范体系中的地位。(-)“贩卖人口”的基本刑唐律中关于“贩卖人口”的基本刑集中规定于贼盗“略人略卖人”条( 292 ):“诸略人、略卖人为奴婢者,绞;为部曲者,流三千里;为妻妾子孙者,徒三年。和诱者,各减一等。若和同相卖为奴婢者,皆流二千里;卖未售者,减一等。”本条主要规定的是“贩卖”良人相关行为及处罚,总体来看,立法规定了两个决定量刑的因素:一是行为人实施的“贩卖”行为;二是行为对象即被卖者的出卖身份。“贩卖人
14、口”所指之具体犯罪行为包括者说:略与和诱是行为人以暴力”,即经被o需要注意为目的,或、胁迫或欺三类,即略与略卖、和诱与和诱卖、和同相卖。律内其他条文关于卖部曲、奴婢及亲属的量刑也都大致作此分类。行为本身直接决定量刑:略与略卖包含着暴力、胁迫等因素,量刑最重;和诱、和诱卖不以暴力为手段,量刑较略、略卖为轻;和同相卖与前两者不同,出卖人与被卖者“元谋两和卖者同意而将其出卖,量刑最轻的是,略与和诱并非以“出卖”骗等手段控制他人,并将其作为奴婢、部曲或妻妾、子孙。立法从列举犯罪行为的角度,将略人、略卖人分别表述,并称“和诱者,各减一等”,其中包含了两方面含义:一方面,略人、略卖人属于不同的行为,但同样处以绞刑。疏议日:“略人、略卖人为奴婢者,并绞。”“并”所表达的含义为“情无轻重”,即略人、略卖人虽属不同行为,但须同样处罚。另一方面,“和诱者”亦包括和诱、和诱卖两种不同行为,“各减一等”即各自比照略、略卖减一等量刑。也就是说,虽然和诱、和诱卖量刑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