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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红河州农业行政执法案件协查制度第一条为创新执法机制,提高农业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农业行政执法案件协查,是指红河州农业综合执法机构之间相互配合,依法协查农业违法案件的制度。第三条州、县(市)农业综合执法机构协查农业违法案件,适用本制度。第四条州级农业执法机关负责监督指导全州农业行政执法案件协查工作,由其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州级农业综合执法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案件的协查落实工作。第五条农业综合执法机构(案件主办机构)根据办案需要,可以向其他相关的县(市)农业综合执法机构提出案件协查请求。协查机构收到
2、协查函后,应当积极配合协查,并将协查结果及时反馈给案件主办机构。州级农业综合执法机构承办案件需要向州外的农业综合执法机构协查的,按照有关规定和本制度执行。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主办机构可以向协查机构提出案件协查请求:(-)查找涉嫌违法物品;(二)查找当事人;(三)证据不足需要补充调查;(四)协助提供证书或资料;(五)委托送达执法文书;(六)通报案件线索;(七)其他需要协查的情形。第七条案件协查由主办机构向协查机构发出农业违法案件协查函。协查函格式由州级农业执法机关统一制作,全州农业综合执法机构规范使用。第八条协查机构收到协查函后,应当做好登记。符合协查条件的,要及时开展协查工作。不符合协
3、查条件的,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案件主办机构,并说明理由。第九条协查机构应当在协查期限内向案件主办机构函复协查结果。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办结的,双方进行协商,但最长时间不超过15个工作日。第十条因案情复杂,需要由州级农业执法机关统筹协调的,或者因不能按照双方协查期限完成案件协查、或者案件协查发生分歧的,由州级农业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组织案件协调。第十一条协查机构及其办案人员要严格执行有关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协查案件的信息。同时,要妥善保管好协查的全套案件材料。第十二条协查案件办结后,案件主办机构应当向协查机构通报案件处理结果。第十三条本制度自2019年月日起执行。农业违法案件协查函X农协查号主办机构协查机构案由协查内容协查类型协查对象基本案情已查获证据或已对案件处理相关情况协查要求注:请对上述协查要求予以协查,并将协查结果于年月日前反馈我单位。(联系人及电话:X县(市)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