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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衡水市司法局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制度第一条为加强对司法行政执法人员管理,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河北省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司法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的管理。第三条申领和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具有明确行政执法岗位和具体的行政执法职责;(二)具有符合执法岗位要求的工作能力;(三)经过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四)为局机关在编人员。第四条执法人员应做到爱岗敬业、秉公执法;不谋私利、裁量公正;优质服务、礼貌待人。第五条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着装整洁,仪表端庄,举止文明,
2、语言规范;必须二人以上,并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第六条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职责,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执法应当做到全面检查,真实记录,客观评价;认定事实清楚,取证合法充分,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完整,文书制作规范。第七条执法人员执法时,不准利用职务之便,为管理相对人从事行政违法活动提供便利或保护。不得利用执法证件谋私,在不执行公务的情况下,不得随意出示执法证件。第八条执法人员应积极参加法治讲座、公共法律知识培训、执法业务培训和考试,并将参加情况作为年终考评重要内容。第九条执法人员必须参加行政执法证件年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处负责执法人员名录档案,对执法人员进行证件发放和年检,对调离执法岗位、退休的执法人员及时收回原执法证件。第十条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和行政执法监督部门的检查和监督,接受社会组织、人民群众、新闻舆论的建议、监督和批评。第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或拒不执行上级规定,造成执法错误的,依法进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予以通报批评、收缴或吊销行政执法证。情节严重的,调离执法岗位,视情节给予党纪政纪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二条本制度由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处负责解释。第十三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