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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引言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经过数十年的发展,至今已呈现出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状态。虽然这样的争鸣已久,但犯罪构成的未来走向却并不明朗。在众说纷纭之后,犯罪构成理论又将何去何从?是采取四要件理论、三阶层理论还是“双层次”理论,刑法学界一直在自说自话,看似有所争鸣实际上却并未针锋相对。是彻底消灭“四要件”理论、同时排斥“双层次”理论,还是使三阶层”理论“一统江湖?是面红耳赤地将犯罪构成理论的聚讼持续,还是迫于无奈地将犯罪构成理论的争鸣避而不谈?是将犯罪构成依然放在刑事司法实践进行讨论,还是将刑事司法实践进行细化?而今,犯罪构成多元化的趋向已势不可挡,司法实践又应当如何进行犯罪构成的选择,不同的诉讼阶段
2、怎样适用不同的犯罪构成,这些都是当前犯罪构成理论面临的现实问题。本文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论证不同诉讼阶段适用不同犯罪构成的重要意义及适用方案。1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研究现状在不同的诉讼阶段讨论犯罪构成问题,本身是较为新颖的探析。从理论上来讲,将刑法学理论中的犯罪构成和刑事诉讼法理论中的诉讼阶段的特征进行融合,是明显具有进步意义的。它不仅为犯罪构成理论本身的研究提供了新的更为细致的界域,也为刑事诉讼阶段的研究提出了新的要求,更是一次刑法学和刑事诉讼法学颇为深入的高度契合。从刑事司法实践来看,在论证犯罪构成的路径上有了更为细致的选择,使不同的诉讼阶段可以适用不同的犯罪构成理论,并强调风格迥异的诉讼阶
3、段对犯罪构成理论有不同的要求。然而,不同诉讼阶段适用何种犯罪构成理论需要怎样的理论背景,不同诉讼阶段有怎样的特征,不同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有怎样的内涵,诉讼阶段和犯罪构成理论又应当如何对应?关于这些问题需要从当下的犯罪构成理论的研窕现状谈起。1.1 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已成事实我国传统的刑法学理论于20世纪50年代移植苏联的刑法学,由于政治运动的影响,刑法理论一直受到抑制.80年代刑法学得以重建,直到90年代,传统刑法理论在我国一直处于一枝独秀的状态,所以,在90年代以前,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通说是四要件理论。90年代以后,我国刑法理论中出现了传统派、哲社派、德R派、英美派、实证派的争鸣。传统派以高
4、铭喧、赵秉志等学者为代表,在犯罪构成理论上坚持四要件学说,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体系:哲社派以陈兴良为代表,在犯罪构成理论上先后主张罪体、罪责M罪体、罪责、罪量体系,后陈兴良转变为德F1派学者,主张”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体系;德日派以张明梢、周光权、黎宏等学者为代表,他们的犯罪构成体系出现了很大的不同:张明楷主张不法构成要件、有责要件的两阶层体系,周光权主张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犯罪排除要件体系,黎宏主张“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要件、犯罪主体、犯罪的主观要件”的体系:英美派以储槐植、曲新久等学者为代表,主张“客观罪行、主观罪责、正当化事由双层次二元结
5、构的体系;实证派以白建军为代表,在犯罪构成上主张英美双层次犯罪构成体系山。总而言之,犯罪构成理论多元“是一种客观的事实,这种事实是提倡和促进犯罪论体系多元化的客观依据团。1.2 我国现有犯罪构成理论的三种体系犯罪构成理论是刑法理论的最重要内容,刻指导刑事司法起着重要作用囱。当前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犯罪构成理论不可谓不多,不可谓不繁荣,但百花齐放的犯罪构成理论的实质无外乎三种,即控诉辩护体系、不法有责体系、客观主观体系。具体而言,借鉴英美法意义上犯罪本体和辩护区分,发展出的控诉辩护体系;借鉴苏联四要件中犯罪客观部分与主观部分的区分,形成了客观主观体系;借鉴德日三阶层中不法和有责的区分,形成了不法有责
6、体系。这三种犯罪构成体系都是借鉴国外理论而形成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因引进时间的不同,各体系的发展现状不一样。但无论怎样互相批判,这三种理论已经移植到中国,并且生根发芽,推动着我国刑法理论与实践的不断进步。1.2.1 客观主观体系客观主观的划分不是刑法界独有的认识角度,而走自康德以来,广泛存在于社会学的一种划分事物的认识论体系。该理论体系的客观世界是必然世界,完全受规律控制,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主观世界是自由王国,意识是自由王国的主宰。客观和主观的划分并不是认识者的主观和客观,而是行为人的主观和客观。所以,对行为人主客观的认识,很可能因认识主体的不同而不同。传统派学者主张的犯罪构成体系大抵属
7、于客观主观体系,以四要件为典型代表,以主客观相统一为原则,将犯罪构成分为主观部分和客观部分。在客观部分,包含了犯罪客体要件、犯罪客观要件:在主观部分,包含了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主观要件。客观主观体系从客观和主观两个角度对刑法规范进行解构,以罪刑法定原则为根本,将刑法规范分为客观部分和主观部分。客观主观的犯罪构成体系是由系列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紧密结合的有机整体,各个要件既不能离开整体,又不能彼此分割,如果割裂了各个构成要件之间以及它们与整体的联系,那么任何一个构成要件就会丧失它在犯罪结构中的性质和作用,就不再是该罪的构成要件。整体性的实践意义主要有两个方面:在出罪问题上,能提高出罪效率,只要发现体
8、系中任何一个要件不符合犯罪构成,则可以断定行为人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故利用客观主观体系能很快地实现出罪;在入罪问题上,客观主观体系从行为人客观部分切入,再以主观部分定罪归责。在未进行四个要件完全符合之前,罪和贲都是待定的,当四个要件完全符合之时,罪和责同时确定,可见在客观主观体系中,犯罪客体是切入点,主观方面是确定罪与责的最后一步纥一般说来,客观主观体系是没有为辩护留下空间的,尽管客观主观体系中每一个要件都为辩护反向地留有切入点,但该体系内部并没有为辩护保留空间。1.2.2 控诉辩护体系控诉辩护体系的典型代表是英美派主张的双层次模式。该体系是英美对抗式的诉讼模式的产物,直接体现了英美实用主义哲
9、学精神。在控方、辩方的职责非常明确并且不存在交叉的背景下,这样的体系也水到渠成的。但该体系不是对犯罪实体的解剖,而是从不同主体的角度来解构犯罪,所以不能说有控诉无辩护即犯罪,也不能说犯罪是控诉和辩护的统一,更不能说犯罪的实体是控诉和辩护。此处的“控诉”和“辩护”是两大部分,与客观主观体系中客观是客观部分相仿,此处的控诉是指控诉部分,控诉部分即犯罪本体要件,有犯罪原因,因果关系,犯罪心态;在辩护部分,有未成年、错误、精神病、醉态、被迫行为、紧急避险、正当防卫、被害人同意、警察圈套等。在控诉辩护体系中,控诉部分侧重体现国家意志,表现为公诉机关的权力,确立行为规范,发挥刑法的维护秩序和保卫社会的功能
10、:辩护部分侧重体现公民权利,发挥刑法的保障人权的功能,制约国家权力。控诉辩护体系是两个层次相结合,实为控辩双方的斗争,是刑事司法民主性的反映。控诉辩护体系适宜于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进行对抗的情形,在诉讼中存在公权和私权的对抗时,控诉辩护体系是最合适的。此外,如果试图增强诉讼中的对抗性,控诉辩护体系无疑是最好的选择。客观主观体系和违法有责体系也有明显的对抗特征。比如,客观主观体系中的每一个要件的证伪便是辩护事由,从犯罪构成四要件的证成和证伪两个角度来确证客观主观体系的对抗性,但这样的对抗中辩护是附属于控诉的,辩护只为了控诉的合理而不是推翻控诉,而不法有责体系中也有对抗性,控诉在主要构成要件符合性部
11、分,辩护主要在不法阻却事由和责任阻却事由部分,但深受大陆法系职权主义的影响,控方具有客观公正的义务,以至检察官在进行控诉的时候几乎进行着法官一样的审查。所以,受大陆法系职权主义的影响,不法有责体系没有为控方主体和辩方主体设定各自的范围,从而其控辩对抗性远不及控诉辩护体系。1.2.3 不法.有责体系不法有责体系深受德国古典哲学的影响。黑格尔第一次提出“不法”概念,指出“特殊意志是否与自在地存在的意志(唯有通过特殊意志才获得实存)相符合,乃是偶然的事。特殊意志既然自为地与普通意志不同,所以它表现为任意而偶然的见解和希求,而与法本身背道而驰,这就是不法”囱。不法有责体系以三阶层为代表,认为犯罪的实体
12、是不法且有责。不法由事实与评价两部分组成,在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的三个阶层中,第一阶层是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符合构成要件是事实,是评价的对象,第二阶层的要件被称为违法或违法性,是对事实的评价,经过第二层判断之后,不法便得以确证。有责,即有责性或非难可能性,是指在可以就客观不法行为对行为人进行非难时,才能将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才能以犯罪论处包。不法有责体系对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违法与责任、事实与价值的区分比较清楚,被告人触犯刑法分则某一法条所规定的特殊构成要件即符合构成要件,之后才依次是违法性、有责性的认定口。犯罪的不法与责任,正好与刑法的法益保护技能和人权保障机能相对应,不法的实质是
13、侵害法益,禁止不法行为意味着法益保护,责任以具有预测可能性、他行为可能性为前提,所以,将责任作为犯罪特征意味着对国民自由的保障。总之,不法有责体系深受德国形而上学严谨性的影响,其逻辑的内涵和外延能确定犯罪是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因此,不法有责体系是三大体系中最具有逻辑性的体系。总而言之,当前我国刑法理论中存在的犯罪构成体系主耍有三种,即客观主观体系,控诉辩护体系,不法有责体系,这三种体系均具有出罪价值和入罪价值,这也是这三种理论为何不能被彻底别除的缘由。相较而言,客观主观体系中出罪的效率是最快的,控诉辩护体系的时抗性是最强最明显的,不法有责体系是最严谨的。笔者在此绝非有意证成控诉辩护体系和不法有
14、责体系不能出罪,也不否认客观主观体系、不法责任体系具有对抗性,也承认客观主观体系、控诉辩护体系也能用以阐释犯罪。笔者就此表达的唯一的观点是,这三种体系是各有长短的,在实现犯罪构成的某一方面价值时,这三种体系的区分不是有无之别,而是长短之争。1.3 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困境目前,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非常迅猛,但快速的发展无非是对国外已有体系的引进。正如前文所述,这三大体系有很多的变种,但无论形式如何变化,其逻辑体系都来自于对国外犯罪构成理论的借鉴:客观主观体系来源于苏俄四要件理论,控诉抗辩体系来源于英美双层次理论,违法有责体系来源于德F1三阶层理论。我国刑法没有自己内生的犯罪构成理论,而其
15、他犯罪构成理论都各有优劣,所以在实践中关于犯罪构成的运用便很难统一,在学术上体系与体系之间的交流也容易各说各话,或者望文生义地相互攻讦,以致毫无意义。当前陈兴良、张明授等学者主张我国应该实现学派之争。张明楷认为,为了使刑法学界争论和批评体系持久,促进学术自由、繁荣,刑法学界应当开展学派之争虬但他们认同的学派之争的前提是以德F1刑法理论为平台,以至于其他犯罪构成理论应当被逐出中国刑法学界。陈兴良认为,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只能是从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到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倒。这样的学派之争与其说是刑法界的学派之争,不如说是德日刑法理论内部的学派之争。因此,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在多元包容里已经沉睡,不仅没
16、有产生中国自己独特的犯罪构成体系,也没有在他国的犯罪构成体系的基础上明显突破。而在实践层面,四要件表面上依然以通说的身份指导着司法实践,但基本上是作为入罪的前提而适用的,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一般先从入罪的成立角度论证,然后从罪轻的角度进行定罪,再在定罪的基础上量刑,类似控诉辩护体系。但立案侦查、审查起诉、法院审判是三个特征迥异的阶段,如果只运用一种犯罪构成理论,其弊端是很明显的。在美国,控辩双方的对抗很明显,从侦查到法院判决执行整个过程,都能明显地感受到公权力和私权利的平衡,所以控诉辩护体系适合美国刑事诉讼全过程;在德国,职权主义和严谨的逻辑文化催生了违法有贲体系,但众所周知德国的司法实践对违法有责体系的运用是十分有限的。而在中国,刑事理论和实践都有自己明显的特征,理论的繁荣与包容可谓海纳百川,而实践一方面具有很强的政治性,另一方面整个社会急需公正严明的法治。在这样的背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