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代位权的解释论问题.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债权人代位权的解释论问题.docx(26页珍藏版)》请在第一文库网上搜索。
1、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扩张了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其中“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只是该债权的从权利,并不能够包括合同解除权、撤销权等形成权,如欲进一步扩张,仍应借助目的性扩张方法填补法律漏洞。民法典可以容纳部分“特定债权保全型”债权人代位权,对于需要代位物权请求权的情形,在符合保全必要性等要件场合,则需要通过类推适用第535条第1款以为救济。第537条规定的代位权的效果,明确了相对人履行债务方向的转移,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正表明债权人只是“直接受领”,但却不是“直接受偿”,而是借助于抵销实现的“间接受偿”。中国法上的债权人代位权虽对“入库规则”有所修正,但并未根本
2、性地背离它。关键词债权人代位权入库规则特定债权的保全保存行为一引言债权人代位权在我国民事一般法中的出现始自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由于当时是个全新的制度,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及时出台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专门就债权人代位权作出解释(第11条-第22条),以资司法适用。当年制定包括债权人代位权在内的债的保全制度,主要目的是用于解决“三角债”和赖账问题。如今社会变迁,司法实践不断积累经验,经济生活不断呈现新的案型,需要立法与时俱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结既有立法及司法经验,吸收比较法新成果,对于债权人代位权及撤销权均有较大幅度的修正,并已经生效。从形式上看,条文已由原来的一条变成
3、了三条,原来一条的内容也有扩容(新增第二款)及修正。因而,围绕民法典的新修正,在理论解释层面亦应相应跟进,解析立法规范,探究规范目的,辨析法理构造,为实践提供参考,以期准确把握新法精神,或其应有之精神。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颁布民法典之前,日本已于2017年对其民法典做了大规模修正,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修正尤其引人注目。比较法不可停留于单纯的法条比较,而必须深入判例和学说。我国合同法立法的指导思想既有“尽量采用反映现代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共同规则”,并因此规定合同履行的保全制度,因而,在解释我国民法规范时,从比较法中探寻共同规则或共同方向,并从中获得启发,无疑是阐释新立法精神或应有之精神的良好方法。
4、二代位权客体范围的扩张(一)序说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合同法第73条第1款规定为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尽管当时参考的比较立法例(法民第1166条、日民第423条、台民第242条和第243条)规定的代位权客体要较此广泛,但这一定位从学者“建议草案”(第72条第1款)便确立了。何以如此,查其立法理由,略谓“本条亦为代位权的行使规定了相当的限制,以确保债权人不会滥用其权利”。由此可知,限定于“到期债权”的用意在于“防范滥权”。及至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其第13条第1款进一步限缩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在合同法之前,我国大陆民法学说往往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学说,就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泛称债务人的
5、“权利”,内容广泛,并不仅限于“到期债权”。合同法之后,尽管学说一直力求在解释上扩张代位权的客体,但在实务中主流做法则限于金钱债权。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将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界定为债务人怠于行使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虽较原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到期债权”有了很大进步,但较民法典合同编一审稿和二审稿规定的“债务人的权利”,仍有相当的收缩。代位权的客体范围之宽窄,直接影响到代位权发挥作用领域的大小,影响着代位权制度规范目的在多大程度上能够达成。如果说学者“建议草案”在制度创新时为“防范滥权”而限制为债务人的“到期债权”还可以理解,那么在合同法适用21年后,对于草案中的债务人怠于行使的
6、“权利”,仍以“对债务人的经济活动干预过多”、“司法实践中不好把握”为由而限缩代位权的客体,便着实有些令人费解。立足当下,从司法角度首先应理解民法典在代位权客体范围上的到达点;面向未来,实践需要进一步扩张代位权的客体,当可断言。如何扩张,理论上应提供可能的路径。(二)民法典债权人代位权客体的到达点1 .债务人的债权债务人既怠于行使其债权,该债权当属到期债权。如果债务人的债权未到期,则次债务人可以此为由而拒绝提前履行,债权人自然无从代位行使。不过,“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1款)。在债务人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当然可以代位向破产管
7、理人申报债权(民法典第536条)。可以代位行使的债务人的债权,并不仅限于本来的给付请求权,尚得包括本来给付请求权的变形或者延长,比如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合同关系中,次债务人违约场合,如合同约定了违约金,该违约金请求权亦得由债权人代位行使。2 .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主要是指担保权利(包括担保物权和保证)。如此,代位权的客体已不限于债务人怠于行使的主债权,还包括与之相关的从权利,比如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从权利。比如债权人X的债务人为Y,Y的债务人为Y1,Y1的友人Z在其房产上为Y1的上述债务设立抵押担保。由于Y就其债权怠于向Z主张抵押权,并因此影响到X的到期债
8、权的实现,则X可以Z作为相对人,通过诉讼,代位行使Y的抵押权。除此之外,债权人代位权作为实体法上的权利,有别于债权本身,是债权效力之一种,它以债权的存在为前提,属于债权的从权利。有观点主张,第535条用的是“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而非“债权的从权利”的表述,也就是说,客体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狭义之债的从权利”,“广义之债的从权利”也被囊括其中。如此,基于合同产生的解除权等形成权也可以作为代位权的客体。此种解释,尽管其在大方向上是追求扩张代位权客体,可是它在解释方法却存在问题,必须纠正。其一,混淆概念。成文法典规范功能的发挥首先是借助于法律概念,故法律概念的含义必须精确,不应模糊。第535条第1款
9、主文中的“债权”具有特定的含义,即债务人怠于行使的债权,界定从权利时也特指是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显然,“债权”的内涵是清楚的。可是在上述学者解释中该“债权”却被替换为“债”,进而扩展到“广义之债”(合同)。众所周知,与从权利相对应的概念是主权利(当然包括“债权”),而不是宽泛的“债”或者“合同”。从权利是主权利的从权利,而非债的从权利。依我妻荣先生主编的新法律学辞典中“主权利、从权利”词条,为其他权利的效力作担保或者使之增大而附随于该权利的权利,称为从权利(accessoryright;Nebenrecht;droitaccessoire);相反,另一方称为主权利(princip1eri
10、ght;IIauptrecht;droitprincipa1)。比如,担保物权、利息债权、地役权为从权利,债权、本金债权、需役地所有权则为其主权利。从权利一般与其主权利同其命运(发生、存续、变更、移转、消灭等),而其程度则因从权利的种类而有所差异。既知从权利是与主权利相对的概念,那么,论者所谓的“广义之债的从权利”,其主权利依其逻辑应该不是第535条“该债权”(狭义之债),那么它又是什么呢?如此混淆概念,实不应当。其二,明显违背法意。关于此次代位权客体的修改,曾有两类意见。一是扩张为“债务人的权利”(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一审稿和二审稿吸收了这类意见);二是反对这样的规定,合同的解除或者撤销是否对债
11、务人的整体责任财产更为有利,情况比较复杂,债权人不宜直接取代债务人作出决定,建议限缩代位权的客体,回应实践最迫切的需求,而将为债务人的债权所设定的担保权利纳入代位权客体。最终,立法者采纳了后一意见,加之立法机关所作释义就“从权利”明言“主要是指担保性权利”,在“从权利”中纳入解除权、撤销权之类形成权,显非立法者本意。如此,要扩张代位权客体而曲解债权“从权利”的做法,并不可取。其三,会造成不良后果。法律解释应当有体系观,前后观照,彼此呼应,以求体系内部和谐而无冲突。否则,看似此处补了个漏洞,却很可能因此在别处扯开了更大的口子。如果说第535条第1款中的“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可以包括解除权,那么
12、,第547条第1款债权转让场合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的规定,是不是也应该包括解除权?果如此,则诚如学者所指出的,在(单纯的)债权让与,债权人仍负有债务,继续为债权关系的当事人的情况下,如果解除权等形成权随着债权让与而移转,那么会出现下述不合理的局面:让与人应当解除合同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却因无解除权而束手无策;或者让与人坚持合同继续有效以获得期待利益,却因受让人行使解除权而期待落空。解除权、撤销权之类形成权,其实是与合同或者法律行为相关联的工具性权利。合同的解除,更确切地说是作为合同的特别效力;相应地,解除权既不是为债权作担保,也不是使其效力增大,反而是用来终了合同关系的,故不好说
13、它是“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解除权与债权相比,其关系或许可以说与债务更近一些,因为解除的重要功能之一在于使解除权人“债务解放”。而同样是形成权的撤销权,更难以作为“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因为它是要从法律行为上否定其效力,与基于法律行为的债权是两个世界的事物。综上,通过混淆概念、违背法意、不顾体系地曲解第535条第1款中的“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以涵盖解除权,其实是一条行不通的路径。(三)进一步的解释论作业针对合同法第73条第1款规定的代位权客体,在该法适用之初我们便曾指出过它存在法律漏洞,并建议通过目的性扩张予以填补。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虽有所扩张,但并未到位,仍遗留有漏洞。该漏洞难以通
14、过扩张解释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作出补救,法律人仍须清楚地意识到它有漏洞,并相应地在个案中有针对性地填补。上文提到的“防范滥权”、避免过度干预债务人经济活动等事由,在司法活动中仍应注意;至于以“司法实践中不好把握”为由而回避问题,绝非法律人面临实践问题所应有的态度。论其实质,当与裁判者以法无明文规定而拒绝裁判无异。立法者没有决断的问题,司法者理应勇敢地接力应对。如果大家都当“逃兵”,法律自然难以进步,这与“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工作目标,显形违背。明确了前进的方向,“防范滥权”真正需要的是在解释论作业上下工夫,应理解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有其要件综合体,应在保全债权的必要
15、性等方面努力精耕细作,而不是武断地在代位权客体范围上擅施斧钺。债权人代位权的规范目的既在于债务人责任财产的保全,而能够构成债务人责任财产者,不限于债权,物权及物上请求权、形成权、诉讼法上的权利或公法上的权利等均包括在内。既然如此,它们都应成为代位权的标的,才顺理成章。故对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规定的代位权客体,在解释上仍有适当扩张的余地。在学理上,可代位行使的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权利包括:1.纯粹的财产权利,如合同债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基于无因管理而生的偿还请求权,物权及物上请求权,以财产利益为目的的形成权(如合同解除权、撤销权、抵销权、买回权、选择权等),清偿受领权等。比如
16、说,债务人与相对人订有买卖合同,相对人作为出卖人未交付标的物并构成根本违约,债务人如怠于行使其解除权,其债权人则可代位行使该解除权,从而请求返还己经支付的价款。2.主要为财产上的利益而承认的权利,例如,对重大误解等民事行为的撤销权。3.诉讼上的权利,例如,代位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等诉讼上的权利。此外,还应注意不可以代位的权利,具体包括:1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不得代位行使(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但书)。在司法实践中,其具体内容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2条)。除上述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之外,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其他权利,也不能够成为代位权的客体。再有,此所谓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应当理解为“行使的专属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