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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3年云南省食品相关产品(食品接触用塑料片材)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1适用范围本细则适用于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2023年云南省食品相关产品(食品接触用塑料片材)质量监督抽查。监督抽查产品范围为生产、流通领域的食品接触用塑料片材。本细则内容包括术语和定义、产品分类、检验依据、抽样、检验要求、判定原则及异议处理等。2术语和定义2.1 食品接触用塑料片材食品接触用塑料片材:塑料片材是指将树脂颗粒在塑料挤出机或塑料压延机中加热、熔化后,经挤压或压延出的塑料卷材。2.2 本细则中未列出的术语和定义同相关引用标准。3产品分类片材有双向拉伸聚苯乙烯(BOPS)片材、聚丙烯(PP)挤出片材、聚氯乙烯(
2、PVC)片材、其他类片材。4检验依据凡是注明日期的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细则。凡是不注日期的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细则。测定GB31604.30-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邻苯二甲酸酯的测定和迂移量的测定其他GB31604系列标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制度企业执行标准或经公示有效的企业标准、团体标准或明示质量要求5抽样5.1 抽样方法、基数和数量5.1.1 抽样方法抽样人员由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的抽样机构组成,抽样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出示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监督抽查通知书、抽样人员身份证明,同时还
3、应当出示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的相关任务文件。抽样人员应当告知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抽查产品范围、抽样方法等。样品应当由抽样人员在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待销的具有质量合格证明或者以其他形式表明合格的产品中随机抽取,不得由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自行抽样。抽取的样品应为同一生产者按照同一标准生产的同一商标、同一规格型号的市场主导产品(以下简称“同一产品”)。5.1.2 抽样基数和抽样数量食品接触用塑料片材抽样基数和抽样数量见表1。表1食品接触用塑料片材抽样基数和抽样数量产品名称抽样基数抽样数量备注食品接触用塑料片材抽样基数以实际库存量计,最低基数满足抽样数量即可。检样不少于Im2,备样不少于Im20名
4、样由抽样人员寄送并存放于检验机构。注:1、抽取样品过程中,抽样人员需严格遵守被抽查单位的管理制度。2、抽样时,抽样人员应优先抽取有颜色、颜色较深、生产工艺较为复杂的产品。3、抽样时,抽样人员应注明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材质名称、预期接触食品、预期接触食品时间、预期接触食品使用温度。5.2 抽样文书1. 2.1抽样单按组织机构要求由抽样人员填写,样品及抽样单内容经受检单位代表(经手人)确认无误后,由抽样人员与受检单位代表(经手人)在抽样单上签字、盖章。5. 2.2抽样文书应当经抽样人员和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签字确认。抽样文书确需更正或者补充的,应当由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在更正或者补充处以签名、盖章
5、等方式予以确认。5.3 样品处置5.3.1 抽样人员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拆封措施,对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分别封样,并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签字确认。当场封存样品,加贴封条,封条上应有受检单位代表(经手人)签名、抽样人员签名、抽样单位盖章、抽样日期及抽样编号。5.3.2 3.2检验样品应当由抽样人员携带或者寄递至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备用样品由抽样人员携带或者寄递至检验机构。5.3.3 备用样品需要先行存放在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处的,应当予以封存,并加施封存标识。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妥善保管封存的样品,不得隐匿、转移、变卖、损毁。5.4抽样注意事项5. 4.1同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在六个月
6、内对同一生产者按照同一标准生产的同一商标、同一规格型号的产品进行两次以上监督抽查。被抽样企业在抽样时能够证明同一产品在六个月内经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抽查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重复抽查。6. 4.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抽样人员不得抽样:(1)待销产品数量不符合监督抽查实施细则要求的;(2)有充分证据表明拟抽样产品不用于销售,或者只用于出口并且出口合同对产品质量另有约定的;(3)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试制”、“处理”、“样品”等字样的。5.4.3 终止抽样的情形:抽样人员发现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涉嫌存在无证无照等(含“三无”产品)无需检验即可判定违法的情形的,应当终止抽样,立即报告云南省市
7、场监督管理局,并同时报告涉嫌违法的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5.4.4 抽样人员应对抽样场所、贮存环境、被抽样产品的标识、库存数量、抽样过程等通过拍照和录像的方式留存证据。5.5购样5. 5.1抽样人员应当购买检验样品。购买检验样品的价格以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为准;没有标价的,以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为准。5.5.2备用样品由抽样人员购买。6检验要求6. 1检验项目食品接触用塑料片材检验项目见表20表2食品接触用塑料片材检验项目序号检验项目依据标准检测方法1感官要求GB4806.7-2016GB4806.7-20162总迁移量GB4806.7-2016GB31604.83高橘
8、酸钾消耗量GB4806.7-2016GB31604.24重金属GB4806.7-2016GB31604.95脱色试验GB4806.7-2016GB31604.76特定迁移限量(铺)、特定迁移限量总量(乙二醇、对苯二甲酸等)、最大残留量(苯乙烯、乙苯等)GB4806.6附录A及相关公告GB4806.6附录A及相关公告GB31604系列标准7邻苯二甲酸酯(仅限PVC材质)GB4806.6附录A及相关公告GB4806.6附录A及相关公告GB31604.308产品标识信息GB4806.1-2016GB/T30643-2014GB4806.1-2016GB/T30643-2014注:1、检验项目按照各类
9、产品执行标准及结构做相应的指标检验。2、总迁移量的检测项目与产品预期接触食品有关。3、脱色试验仅限添加着色剂的产品。6. 2检验注意事项6.1.1 检验机构对所承检产品的检验工作应根据实施进度安排于时限前完成。检验人员应当按照监督抽查实施细则所规定的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判定规则等进行检验。6.1.2 检验人员收到样品后,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像的方式检查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以及其他可能对检验结论产生影响的情形,并核对样品与抽样文书的记录是否相符。对于抽样不规范的样品,检验人员应当拒绝接收并书面说明理由,同时向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报告。6.2.3检验人员发现样品的生产、销售企业涉嫌存在
10、无证无照等无需检验即可判定违法的情形的,应当终止检验,并立即报告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并同时报告涉嫌违法的样品的销售企业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6.2.4检验机构出具检验报告,应当内容真实齐全、数据准确、结论明确,并按照有关规定签字、盖章。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7判定原则7.1 检验结论的判定经抽样检验,检验项目全部合格,判定被抽查产品检验项目合格;检验项目中任一项或一项以上不合格,判定被抽查产品所检项目不合格。7.2 判定注意事项若被检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高于本细则中检验项目依据的标准要求时,应按被检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判定。若被检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低于本细则中检验项目
11、依据的强制性标准要求时,应按照强制性标准要求判定。若被检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低于或包含本细则中检验项目依据的推荐性标准要求时,应以被检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判定。若被检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缺少本细则中检验项目依据的强制性标准要求时,应按照强制性标准要求判定。若被检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缺少本细则中检验项目依据的推荐性标准要求时,该项目不参与判定。8异议处理8.1复查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样过程、样品真实性等有异议的,收到异议处理申请的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异议处理,并将处理结论书面告知申请人。8.2复检8.2.1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验结论书面告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云南省市
12、场监督管理局提出书面异议处理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8.2.2复检样品为备用样品。8.2.3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对检验结论有异议,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并阐明理由的,收到异议处理申请的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研究。对需要复检并具备检验条件的,组织复检。8.2.4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复检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办理复检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视为放弃复检。8.2.5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自申请人办理复检手续之日起十日内确定具备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复检。8.2.6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隐匿、转移、变卖、损毁备用样品的,应当终止复检,并以初检结论为最终结论。8. 2.7复检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按照监督抽查实施细则所规定的检验方法、判定规则等对与异议相关的检验项目进行复检,并将复检结论及时报送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由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书面告知复检申请人。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8.2.8复检费用由申请人向复检机构先行支付。复检结论与初检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与初检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初检机构承担。9附则9. 1本细则经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生效,仅用于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开展的2023年云南省食品相关产品(食品接触用塑料片材)质量监督抽查工作。9. 2本细则由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起草并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