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估价协议.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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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d”.-X刖百有关多边贸易谈判,本合同各缔约方(如下简称“各缔约方”),乐意增进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如下简称“总协定”)的目的并保证发展中国家的)国际贸易获得更多的)利益;结识到总协定第七条规定的重量性,并乐意制定具体的合用规则,以便在实行中获得更多的一致性和拟定性;结识到需要有一种公平的、统一时和中性的制度,用以对货品进行海关估价,借以杜绝使用武断或虚假的海关估价;结识到海关对货品估价的根据,应尽量是该货品的成交价格;结识到海关估价的基础应符合商业惯例的简易和公正的原则,并且估价程序应是普遍合用时而不辨别供应来源的不同;结识到估价程序不应用来对付倾销。一致合同如下:第一部分海关估价的规则第一条

2、1.进口货品的海关估价应为成交价格,即该货品发售给进口国,并按第八条规定进行调节后的实付或应付的价格,但是:(1)对买方处置或使用的这些货品不得施加限制,但下列限制不在此例:进口国法律或政府机构所施行或需要的限制;对货品转售地区的限制;货品价格无实质影响的限制。销售或价格不受某些不能拟定的被估价货品的价值的条件或因素的影响。卖方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得到买方对货品转售、解决或使用后的任何收入;除非按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合适调节。(4)买方和卖方没有关系,或当买方和卖方有关系时,按本条第2款为海关完税之目的成交价格是可以接受的。2.(1)在拟定第1款所指的成交价格与否可以接受时,在第十五条规定范畴内买卖双

3、方互相关系这一事实自身并不构成该成交价格不能接受的理由。在此种状况下,对该笔发售的具体状况应进行审查。如果买卖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影响价格,该成交价格即应被接受,如果由于进口商或其他来源提供的消息,海关当局有理由觉得此种关系已经影响了价格,海关当局应将此种理由告知进口商,并给他合适时机会作出反映。如果进口商规定,海关当局应以书面形式将其理由告知该进口商。(2)在互相有关系的人之间的发售,其成交价格应予以接受,并且按第1款的规定对货品进行估价,只要进口商表白,这种价格非常近似于在同一时间或大概在同一时间时下列任何一种价格:向同一进口国无关系的买方发售时相似或类似货品的成交价格;按第五条规定拟定时相似

4、或类似货品的海关估价;按第六条规定拟定的相似或类似货品的海关估价;向同一进口国无关系的买方发售的不同生产国的相似进口货品的成交价格,但被比较的任何两项交易中的卖方应视为彼此没有关系。在实行前述检查时,应合适地考虑到在商业水平、数量和第八条所列诸因素等方面的明显差别,以及在发售中买卖双方没有关系时对卖方承当时费用与在发售中买卖双方有关系时对卖方并不承当这些费用差别。(3)应进口商的积极规定可以进行第2款(2)项所列之检查,并且检查的目的只是为了进行比较。按第2款(2)项的规定可不制定替代价格。第二条1 .(1)如果不能按第一条的规定拟定进口货品的海关估价,与该货品同步或大概同步向同一进口国输出的

5、相似货品的成交价格即为该货品的海关估价。(2)在合用本条款时,应采用按同一商业发售的、与被估价货品数量大体相似的相似货品之成交价格,来拟定海关估价。如果没有此种发售,则应采用按不同商业条件抑或不同数量发售的相似货品时、通过考虑不同商业条件抑或不同数量差别因素作出调节后来的成交价格,但此种调节应以明确的证据为根据,来明确地确认这种调节的合理性和精确性,而不管此种调节与否会导致价格的增长或减少。2 .凡成交价格涉及第八条第2款所述之成本和其他费用者,在进行调节时,应考虑到该进口货和相似货品之间由于运送距离和方式不同而在成本和其他费用方面产生的巨大差别。3 .在合用本条时,如果相似货品有一种以上的成

6、交价格,应用最低的成交价格来拟定进口货品的海关估价。第三条1 .(1)如果不能按第一条的规定拟定进口货品的海关估价,与该货品同步或大概同步向同一进口国输出的类似货品的成交价即为该货品的海关估价。(2)在合用本条款时,应采用按同一商业发售的、与被估价货品数量大体相似的类似货品的成交价格,来拟定海关估价。如果没有此种发售,则应采用按不同商业条件抑或不同数量发售的类似货品的、通过考虑不同商业条件抑或不同数量差别因素作出调节后来的成交价格,但此种调节应以明确的证据为根据,来明确地确认这种调节的合理性和精确性,而不管此种调节与否导致价格的增长或减少。2 .凡成交价格涉及第八条第2款所述成本和其他费用者,

7、在进行调节时,应考虑到进口货与类似货品之间由于运送距离和方式不同而在成本和其他费用方面产生的巨大差别。3 .在合用本条时,如果类似货品有一种以上的成交价格,应用最低的成交价格来拟定进口货品的海关估价。第四条如果进口货品的海关估价不能按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拟定期,则应按第五条的规定拟定;或者当海关估价不能按第五条规定拟定期,应按第六条的规定拟定,除非进口商规定将第五条和第六条的合用顺序颠倒过来。第五条1.如果进口货品,或者相似或类似进口货品在进口时照进口时时原样在进口国发售,按本条规定进口货品的海关估价应以在同一时间或大体相似的时间向与购买此货无关系的人发售最大量的进口货品或相似或类似进

8、口货品的单价为根据,但应扣除下列:一般支付或议定支付的佣金,或者在进口国销售同级或同类货品时为利润和一般开支而一般支付的额外费用;一般的运送和保险费用,以及在进口国发生的有关费用;在合适时,第八条第2款提及的成本和费用;由于此项货品的进口和销售在进口国应付的海关关税和其他的国家关税。(2)如果在估价进口货品时,既没有进口货品,也没有相似或类似的进口货品在同一时间或大体相似的时间发售,其海关估价,除其他各项根据本条第1款(1)项规定外,应以该进口货品或相似或类似的进口货品在被估价后的最早日期但最迟不超过9O天内依进口时原样在该国发售的单价为根据。2.如果没有进口货品或相似或类似的进口货品依进口时

9、原样在该进口国销售,如果进口商规定,其海关估价应以向进口国与购买此货无关系的人最大量发售经进一步加工的进口货之单价为根据,但同步应考虑到加工后的增值并进行本条第1款(1)项规定的扣除。第六条按本条规定,进口货的海关估价应以估计价值为根据。估计价值应由下列金额构成:(1)生产该进口货品所使用的原料和制造或其他加工的费用或价值;(2)利润和一般费用相称于一般反映在由该出口国生产者向进口国出口时与被估价货品同级或同类货品的销售金额;(3)反映该当事方按第八条第2款选择估价方式所必需的一切费用支出或价值。2.任何当事方均不得规定或逼迫不居住在本国内的任何人拟定估计价值的任何帐目或其他数据,供其核查。然

10、而,由货品的生产者为按本条规定海关估价而提供的资料可由进口国有关当局在另一国家进行核对,但须征得生产者批准并充足提前告知该国政府,而后者又不反对这种调查。第七条1 .如果进口货品的海关估价不能按第一条至第六条的规定加以拟定,海关估价应使用本合同和总协定第七条的原则和一般规定相一致的途径并根据进口国既有资料加以拟定。2 .按本条规定,不得根据下列状况来拟定海关估价:(1)在进口国生产地该种货品的售价;(2)为海关完税目的规定接受两个备选价格中较高的一种措施;(3)货品在出口国国内市场上的价格;(4)除按第六条规定为相似或类似货品拟定的估计价值之外的生产成本;(5)向进口国之外的)国家出口的货品价

11、格;(6)最低海关估计;(7)可变价格或虚假价格。3 .如果进口商规定,应将本条规定拟定的海关估价和使用的措施,书面告知进口商。第八条1 .在按第一条规定拟定海关估价时,对进口货实付或应付的价格应加上:(1)如下各项,即由买方承当而未涉及在实付或应付货品价格之外的费用:除买货佣金之外的佣金和经纪费;作为海关定税应涉及时该货的集装箱费用;涉及劳动力和材料在内的包装费用。(2)与进口货品出口的生产和销售有关时以免费或减价形式直接或间接提供的下列商品及劳务价值(按合适比例分摊),即未涉及在实付或应付的价格之内的价值:涉及在进口货品之内的材料、部件、零件和类似项目;进口货品在生产中所使用的工具、染料、

12、模具和类似物件;进口货品在生产中消费的材料;进口货品为生产所必需时而在进口国以外其他地方所采用的技术、发展、工艺、设计、图表和阐明。(3)作为被估价货品的一种销售条件买方必须直接或间接地支付的专利费和许可证费,即未涉及在实付或应付价格内的专利费和其他费用。(4)后来转售、解决或使用的进口货品,给卖方直接或间接带来任何一部分收益的价值。2 .在制定立法时,每一当事方应规定下列各项费用所有或部分地涉及在或不涉及在海关估价中:(1)将进口货品运送到港口或进口地点的费用;(2)与将进口货品运送到港口或进口地点有关的装卸费和手续费;以及(3)保险费。3 .在实付或应付价格之外,应按本条规定只根据客观的数

13、据资料收取的)费用。4 .除按本条规定外,在拟定海关估价时,不应在实付或应付价格外再收取任何额外费用。第九条1 .当拟定海关估价需要货币换算时,所使用的汇率应为有关进口国主管机构正式发布的汇率。该汇率应涉及在所发布的每一汇率资料的时期中,并应以进口国货币表达,尽量有效地反映该种货币在商业交易中的现行价格。2 .所使用的汇率应是按各当事方规定,在出口或进口时有效的汇率。第十条所有按其性质阐明机密性的资料,或者为了海关估价而在保密基础上提供的资料,有关当局均应作为严格保密的资料看待。未经提供资料时政府或个人的许可,有关当局不得泄露,但进行法律诉讼时,规定泄露者除外。第十一条1 .各当事方的立法在拟

14、定海关估价方面,应规定进口商或其他缴纳关税的人有权起诉,而不受惩罚。2 .不受惩罚而进行的初次起诉向可以是海关系统内的某一当局或某一独立的机构提起,但各当事方的措施应规定有向司法当局起诉而不受惩罚的权利。3 对起诉作出的决定应告知起诉人,并且此项决定的理由应以书面形式提供。同步,应告知起诉人,他有进一步提出起诉的权利。第十二条有关进口国应按总协定第十条的规定发布普遍合用且影响到本合同的法令、规章、司法上的决定和行政上的裁决。第十三条在拟定进口货品的海关估价的过程中,如需要推迟最后拟定海关估价时,进口商仍可从海关提取货品。如海关规定,他应以担保、押金,或其他合适的方式作出充足的保证,承当最后支付

15、该货品应缴关税数额。各当事方应为此种状况作出立法上的规定。第十四条本合同附件一中的阐明是本合同的构成部分;本合同各条款应同相应时阐明一并理解和合用。同样,附件二和附件三也是本合同的一部分。第十五条1 .在本合同中:(1) “进口货品的海关估价”指的是海关对进口货品征收从价税时所使用的该货品的价格;(2) “进口国”的含义是指进口的国家或进口的海关领土;(3) “生产”涉及种植、制造和开采。2.(1)在本合同中,“相似货品”是指在所有方面都同样的货品,涉及相似的性质、质量和信誉。表面上具有微小差别的其他货品不阻碍被觉得符合相似货品的定义。(2)在本合同中,“类似货品”指的是虽然不是在所有方面都相似,但却有类似的特性、使用同样的材料制造,具有同样效用,在商业上可以互换的货品。在拟定某一货品与否为类似的货品时,应考虑时因素涉及该货品的品质、信誉和既有的商标,等等。(3)“相似货品”和“类似货品”这两个用语不涉及那种涉及了或反映了技术、发展、工艺、设计、图表和阐明而未按第八条第1款(2)项调节的货品,如果这种状况也许发生的话。由于这些因素是进口国已考虑过了。(4)除非在同一国家作为被估价货品进行生产的货品,否则不得视为“相似货品”或者“类似货品”。由不同的人生产的货品,只有在没有同一种人生产的相似或类似货品时,才应予以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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