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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试行办法XX县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XX县区人民政府令第26号2001年9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二OO一年九月四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促进社会力量办学事业健康进展,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教育法、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关联资料:宪法法律共1部行政法规共1部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办学,是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与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下列称教育机构)的活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力量办学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
2、对社会力量办学要贯彻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第四条社会力量办学务必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自觉同意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与管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为经济建设与社会进展服务。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第五条社会力量应当以举办实施职业教育、成人教育、高级中等教育与学前教育的教育机构为重点;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机构作为国家实施义务教育的补充;有条件的,也能够举办高等教育机构。社会力量不得举办宗教或者变相宗教教育机构。第六条社会力量依法举办的教育机构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平等的法律地位,享有法律给予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并独立承
3、担民事责任。第七条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是我市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我市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统一管理工作。县、区(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管理工作,并同意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民政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负责职权范围内的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工作。第二章教育机构的设立第八条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单位,务必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个人,务必具有政治权利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实施国家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与技术等级考试等的考试机构,不得举办与其考试业务有关的教育机构。第九条凡申请办学的单位,须出具法人资格证
4、明;在职人员申请办学,须经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所在单位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非在职人员办学,须经举办者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第十条教育机构聘请在职国家行政事业人员作兼职教师或者兼职行政工作人员,须经受聘人所在单位批准,并与受聘人所在单位及受聘人签订聘约或者合同。第十一条境外人员举办的教育机构与境外人员与我市公民或者单位联合举办的教育机构,其法定代表人务必由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公民担任。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与文化补习、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的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
5、训、技术等级培训与实施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并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举办实施艺术、体育、卫生、财经、法律等非学历教育培训教育机构,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核同意后,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三条举办普通高中(含完中、职业高中)由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举办普通初中(含职业初中)、小学、幼儿园、学前班由县、区(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其中跨县、区(市)招生的报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举办其他教育机构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第十四条审批教
6、育机构应以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教育机构的设立条件、设置标准为参考,保证必要的办学条件,并符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当地教育事业进展的整体规划的要求。第十五条申请举办教育机构分为筹建与办学两个阶段。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能够直接申请办学。申请举办实施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的,审批机关于每年第三季度前受理,于第二年4月底往常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举办其他教育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审批机关要坚持办事公开原则,并按同意申请、审查材料、考察论证、审核批准、颁发办学许可证、向社会公告的程序办理。第十六条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确切表示其类别、
7、层次与所在行政区域。第十七条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发给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统一制发的办学许可证。教育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务必向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登记,领取登记证书后,方可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教育机构在民政部门进行登记后,由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第十八条教育机构刻制印章,应当持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教育机构应当将其印章式样报审批机关、登记管理机关与公安机关备案。第十九条教育机构的办学许可证、登记证书是教育机构合法办学的凭证,不得出借、出租与转让,同时应置放在教育机构办公场所显著位置,按国家规定同意审验。第三章教育机构的教
8、学与行政管理第二十条教育机构能够设立校董会。校董会提出校长或者要紧行政负责人的人选,决定教育机构进展、经费筹措、经费预算决算等重大事项。校董会由举办者或者者其代表、教育机构工作人员的代表与热心教育、品行端正的社会人士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校董应当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首批校董由举办者推选,以后的校董按照校董会规程推选。校董经审批机关批准后聘任。国家现职行政事业人员不得兼任教育机构的校董。因特殊需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者有关部门委派的除外。第二十一条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者要紧行政负责人负责教育机构的教学与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者要紧行政负责人的任职条件,参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
9、类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者要紧行政负责人的任职条件执行,年龄能够放宽。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者要紧行政负责人的人选,设立校董会的,由校董会提出;不设立校董会的,由举办者提出,经审批机关批准后聘任。第二十二条担任教育机构的校董、校长或者者要紧行政负责人与担任总务、会计、人事职务的人员之间实行亲属回避制度。第二十三条教育机构的教师与其他教育工作者有权依照工会法建立工会组织,保护其合法权益。关联资料:宪法法律共1部第二十四条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依法聘任教师与其他教育工作者、工作人员。教育机构应当对其聘任的教师与其他教育工作者、工作人员加强法律、道德教育与业务培训。教育机构聘任外籍教师,按照国家有关
10、规定办理。第二十五条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办学,自主决定专业设置,自主招生。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与广告,须经审批机关审查后,方可公布。教育机构招收境外学生,务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六条教育机构的教学内容务必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小学,务必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与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课程计划与教学大纲的要求实施教育、教学。选用的教材务必符合国家规定。第二十七条教育机构务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并执行学籍与教学管理制度。第二十八条经批准实施学历教育的学校的学生,完成学业,考试合格的,由所在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其他教育机构的学生完成学业,由所在教育机构发给培训证书或者者其他学业证书,注明所学课程的考试成绩,并能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自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或者者技术等级考试,考试合格的,取得相应的自学考试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者技术等级证书。(此处省略若干字,欲需查看全文请成为法意会员或者购买法意检索阅读卡)【有关法规效力提示】中华人民共与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86年)(颁布时间:1986-9-5实施时间:1987-1-1)已失效中华人民共与国工会法(1992年)(颁布时间:1992-4-3实施时间:1992-4-3)已被修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颁布时间:1997-7-31实施时间:1997-10-D已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