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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南省劳动安全条例(试行)河南省人大常委会(1984年1月19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1984年1月29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试行)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安全生产责任制第三章 安全技术措施计划与经费第四章 安全教育和安全检查第五章 工程建设和矿山开采第六章 劳动场所和劳动卫生第七章 机械、电气设备和锅炉、压力容器第八章 防火防爆和危险物品管理第九章 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第十章 劳动安全监察第十一章 奖励和惩罚第十二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
2、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在本省境内的中外合资、外资经营的企业(以下均简称企业)。第三条 安全生产是党和国家的一贯方针,也是我国社会主义企业管理的一项基本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经济委员会或相当部门、企事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做到安全生产、文明生产。安全工作必须做到群众化、经常化、制度化,逐步实现科学化、标准化。第四条 各级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和工会监督本条例的贯彻执行。第二章 安全生产责任制第五条 根据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实行安全工作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经委、主管部门
3、,对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的劳动安全工作负责,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本条例和国家的有关劳动安全法规;二、制定企业技术改造计划时,要包括改善劳动条件的计划,重大项目要纳入国民经济年度计划和长远规划;三、对企业的领导人和安全检查负责人,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和考核;四、组织安全大检查,领导“安全月”活动;五、组织调查、处理重大伤亡事故;六、组织劳动安全的科学研究,推广科研成果和先进经验。各级主要负责人,对安全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管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分管其他业务的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第六条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安全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
4、人,负技术责任;分管生产的负责人,负直接领导责任;分管其他业务的负责人及各职能部门,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本条例和国家的有关劳动安全法规;二、安全和生产要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和评比;三、按年度制定、实施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四、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五、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六、组织安全活动,开展安全检查,消除事故隐患;七、调查、处理伤亡事故,查清事故原因、性质,分清责任,采取防范措施;八、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保护的规定,做好女职工特殊保护工作;九、实行劳逸结合,严格控制加班加点;十、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和安全技
5、术措施经费的使用情况,执行职工代表大会有关安全工作的决议,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第七条 劳动者对所在岗位的安全生产负责。劳动者要遵章守纪、坚持安全生产;发现危急征兆,应主动采取措施,尽力避免灾害事故的发生和蔓延,当人力无法抗拒时可先撤离,后报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制止他人违章作业;对领导人的错误决定和指挥,有权提出批评和控告,各级领导人不得打击报复。第八条 经委、主管部门应设立劳动安全管理机构。企业设安全检查机构。安全人员按职工总人数千分之二到五配备,二百人以下的小型企业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人员。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配备适当数量的女专职或兼职安全人员。企业的安全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第九条 企
6、业的安全检查机构、专(兼)职安全人员的主要职责是:一、检查本条例及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规的贯彻执行,向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如实反映情况;二、审查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对执行计划的有关部门进行督促和检查;三、协助制订并督促执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计划;四、参加有关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五、制止违章作业和违章指挥;六、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七、配合有关部门,按规定对工人做好就业前体检和定期检查;对患有职业禁忌症和发生职业病的职工,调整其工作。第三章 安全技术措施计划与经费第十条 各级主管部门、企业单位必须制订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和生产、技术、财务等计划同时下达。第十一条 安全技术措施项目竣工,
7、试运正常,由厂长或总工程师主持,按设计要求组织验收,并报告主管部门;较大的项目,由主管部门主持,有关部门参加共同组织验收。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在国民经济计划中要列出安全技术措施经费专款;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安全技术措施经费不准挪用。第四章 安全教育和安全检查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和企业,要制订安全守则和安全教育计划,对有关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第十四条 对新进厂的人员必须进行厂、车间、班组三级安全教育,填写三级安全教育卡片,经考核合格,才能上岗。对调换工种,改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以及工伤痊愈复工的工人,必须重新进行车间、班组(岗位)安全教育。第十五条 对特殊工种(锅炉、
8、压力容器、电气、起重、焊接、架子、爆破、瓦斯检验等)的工人,必须进行不少于十五天的安全技术培训,经劳动部门或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合格证,才能独立操作。以后每年审验一次,不合格者,停止操作,限期补习,经审验仍不合格者,收回证件,取消操作资格。特殊工种的工人应保持相对稳定。第十六条 经济管理及工科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学校在专业课中设劳动安全卫生课程或增添劳动安全卫生内容。第十七条 省劳动、煤炭、石油化工、冶金建材、机械电子、交通、电力、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设劳动保护教育中心,省辖市也要逐步建立劳动保护教育中心,大中型企业应设劳动保护教育室。企业要搞好“安全日”、“安全月”活动。第
9、十八条 安全检查要制度化。企业要进行普遍检查和专业检查,开展群众自查。劳动部门、主管部门要组织各种形式的安全检查。安全检查要有领导干部、工程技术人员、工人参加。边检查、边解决问题,一时解决不了的问题要建立台账,专人负责,限期解决。第五章 工程建设和矿山开采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必须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没有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工程项目,审查机关不予批准,建设银行不予拨款。第二十条 审查工程建设项目中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时,应有下列部门参加:一、企业自行组织审查的,本单位的安全技术、卫生、环境保护、保卫、工会等部门参加;二
10、、主管部门组织审查的,当地劳动、卫生、环境保护、公安、工会、建设银行等部门参加。第二十一条 企业、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提出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完成情况和质量评价报告,经同级劳动、卫生、公安、环境保护、工会等部门参加验收盖章后,方可投产。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必须执行矿山安全条例和矿山安全监察条例。煤矿企业必须对水、火、瓦斯、煤尘、顶板采取专门的安全措施。第二十三条 地方小煤矿必须按照河南省采矿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二十四条 勘探开采有放射性的矿物,必须采取防止放射性危害的措施,工程完工后必须进行封闭。第六章 劳动场所和劳动卫生第二十五条 劳动场所要布局合理、整齐、清洁、光
11、线充足、照明适合操作要求,安全标志符合规定,原材料、成品、半成品等要妥为存放,垛高适当,不准妨碍操作、通行和装卸。废料应及时清除。坑、沟、池、升降口、走台必须有盖板或围栏。施工现场的井、坑废弃时必须封填。第二十六条 人行道和车行道必须平整畅通,路灯照明要符合规定,道路和轨道交叉处应有警标、信号、落杆等装置。各种便桥必须牢固结实,危险处应设扶手,冬季应有防滑措施。车辆应按规定行驶,不准超载、超速和带病运行。载运金属熔液和高温熔渣的机车,在厂区内行驶,时速不准超过5公里。第二十七条 高温作业场所应有防暑降温措施;低温作业场所应有防冻伤措施;厂房和高大建筑物应有防雷电措施,并符合承重、抗震要求。劳动
12、场所的粉尘和有毒有害物质的含量,应符合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放射防护规定、微波辐射暂行卫生标准、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按规定设立女工卫生设施,特别繁重或有害妇女生理机能的工种,禁用女工。第二十九条 露天作业遇有恶劣天气危及工人安全时,要停止作业,因特殊情况不能停止作业时,必须有保证安全的措施。第三十条 每项建筑工程必须做到安全、文明施工。高处作业必须设安全网或系安全带;进入有可能发生物体打击的场所必须戴安全帽;在石棉瓦等易碎屋面上作业,或高陡坡、深坑、深槽作业时,必须采取专门安全措施。第三十一条 企业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供应职工劳动保护用品;职工进入劳动场所必
13、须按规定佩戴劳动保护用品;生产或使用有毒气体的单位,必须备有防毒救护用具或设立防毒救护站。第七章 机械、电气设备和锅炉、压力容器第三十二条 各种机械、电气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和修理,应符合劳动安全卫生的要求。第三十三条 各种机械、电气设备必须有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不得超负荷和带病运转。第三十四条 各种机械的外露危险部分,冲压机械的施压部分以及木工平刨、电锯、砂轮等应有安全防护装置。第三十五条 设备上的安全卫生防护装置应经常保持良好,不得随意拆除或不用。第三十六条 起重机械及其作业必须遵守以下规定:一、各种起重机械必须标明起重吨位,其性能不准任意改变;二、按规定设置的各种安全装置,必须
14、保持灵敏有效;三、起重机的作业范围,必须与架空输电线路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四、吊装物体必须重心平稳,不准在空中停留;吊装作业时,司机和指挥人员不准离开工作岗位。第三十七条 物料输送设备和交通运输工具,要制动灵活,操纵方便。车辆的灯、闸、音响装置要齐全完好。第三十八条 管道要符合有关安全规定。输送易燃易爆物品的管道要接地良好,法兰、阀门处应做跨接线。管道吊架、支架要牢固。管道应按规定涂色,标明流体的流向,严防跑、冒、滴、漏。第三十九条 电气设备和线路必须符合安全要求:一、电气设备要绝缘良好,有可熔保险或自动断电装置,其金属外壳必须根据技术条件采取保护性接地或接零措施;二、行灯电压不能超过36伏特
15、;在金属容器或者潮湿的作业环境中,不能超过12伏特;三、电钻、电镐等手持电动工具,在使用前必须采取保护性接地或接零措施;四、在产生蒸气、气体、粉尘的工作场所,要使用密闭型电气设备;在易燃易爆场所,要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第四十条 引进国外设备,必须同时引进国内不能配套的安全装置或附件,其性能要符合我国的安全卫生要求。第四十一条 经劳动部门批准或备案的单位,方准承担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和检验,并严格执行蒸气锅炉安全监察规程、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等规定,未经检验合格的锅炉、压力容器不准出厂。第四十二条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要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当地劳动部门的规定,办理锅炉、压力容器设备的登记手续;二、锅炉用水,必须进行水处理,并执行低压锅炉水质标准或火力发电厂水汽质量监督规程;三、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装置必须经常保持齐全、灵敏、可靠;四、锅炉、压力容器必须按规定进行检验,检验人员必须经省劳动人事厅考核批准。第八章 防火防爆和危险物品管理第四十三条 企业必须执行消防法规,建立专业消防组织或义务消防组织,制订防火制度。各种消防设施要保持良好,不准他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