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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债权多次转让后由最终债权或追偿权受让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 约定是否有效?鲁法案例2022 415基本案情游某因借款需要,在互联网平台签署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及委 托保证合同,向平顶山某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借款10万元,由陕 西某融资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担保公司与游某 在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如果债权或追偿权发生了一次或多次转 让,则双方确认由最终债权或追偿权受让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后因 游某逾期还款,担保公司履行担保义务代游某向银行偿还借款。后担 保公司将追偿权转让给江西某技术公司,江西某技术公司将债权转让 给广东某管理公司,广东某管理公司又将债权转让给山东某管理公 司,上述债权转让均已
2、依法履行通知义务。为追索上述债权,山东某 管理公司向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游某偿还本 金及利息损失。山东某管理公司的住所地为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 游某住所地为湖北省薪春县。山东某管理公司认为,其据以主张债权的委托保证合同中约 定“由最终债权或追偿权受让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山东某管理公司 为最终债权受让方,故该公司所在地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具有管 辖权。争议焦点本案中,法院审理的争议焦点是委托保证合同中关于“由最 终债权或追偿权受让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约定是否有效。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协议管辖的范围仅限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 的法院,而是否有实际联系应依据原合同的履行情
3、况予以确定。具体 到本案,原委托保证合同仅可以在游某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 同签订地、担保公司所在地、标的物所在地等有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 进行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山东某管理公司作为非原保证合同的当事 人,其所在地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非原委托保证合同项下可以 协议管辖适用的住所地,不属于原委托保证合同可以协议管辖的选择 适用范围。该约定突破了协议管辖的选择适用的范围,违反了法律的 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此,应当适用一般合同的法定管辖规定,由被 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合同履行地点的确定,因追 偿权纠纷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当由接受货币一方即原合同项下 的山西某融资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4、。被告游某住所地为湖北省薪 春县,亦不属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法官后语本案系协议管辖中有关协议范围的典型案例。民事诉讼法第 三十五条规定了协议管辖,即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 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 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 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当事人在特定条 件下可以突破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约定包括原告住所地在内的与争 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法院作为管辖法院。除此之外,民事诉讼法 并未赋予当事人可基于身份性质、所有制形式等原因自由选择地域管 辖和级别管辖法院
5、。因“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不确定性,故认定协议选择法 院是否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往往成为该类案件的 裁判难点。如果约定无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则约定管辖 条款无效。以本案为例,债权转让通常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债权受让人 山东某管理公司与原债权人陕西某融资担保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合 同关系;二是原基础合同关系,即债权受让人山东某管理公司取代原 债权人陕西某融资担保公司,向原合同债务人游某主张权利时依据的 基础合同关系。管辖问题应当首先根据纠纷产生的合同关系来决定,此时案由的 确定至关重要,明确案由即明确了本案的法律关系,即原告是根据哪 个合同来主张权利。本案中,债权
6、受让人山东某管理公司基于原债权 人陕西某融资担保公司与债务人游某之间的原担保合同主张追偿权, 即债权受让人与债务人因原合同的履行产生纠纷,则应当根据原合同 类型确定案由和管辖。陕西某融资担保公司与游某系担保合同关系,后担保公司将债权 转让给山东某管理公司,故山东某管理公司与游某的法律关系应为担 保合同关系。管辖法院的确定应当根据纠纷产生的原担保合同关系来 决定。具体而言:首先,债权转让后,山东某管理公司取得的是原追偿权人担保公 司的法律地位,游某对担保公司的抗辩可以向山东某管理公司主张, 即虽然债权人发生了变化,但新债权人仍只能就原委托保证合同 向游某主张权利,该争议仍为履行原委托保证合同产生
7、的争议。其次,虽然山东某管理公司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向游某主张权 利,表面上看山东某管理公司系纠纷当事人,但实质上山东某管理公 司仅仅是继受了担保公司的法律地位,案涉争议仍旧是履行原委托 保证合同产生的争议,而山东某管理公司并不是原委托保证合同 的当事人,故山东某管理公司所在地与案涉争议并无实际联系。故当 事人关于由“最终债权或追偿权受让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约定因不 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应被认定为无效。另外,从反面考虑,假如允许当事人协议约定”由最终债权或追 偿权受让方所在地法院管辖”,那么势必会增加管辖法院的不确定性, 这与协议管辖的法院在约定时即已经确定下来的立法本意相违背。而 且通常情况下,债权人转让债权通知债务人既能产生效力,并无过多 限制,理论上债权人甚至可将债权转移至任何地方的法院进行管辖, 本案债权即先后被转移至江西、广东、山东等多省,这实质上架空了 法律对管辖法院范围的限制,突破了我国现行管辖制度的基本原则和 基本规定。甚至可能严重扰乱管辖秩序,造成借贷、担保追偿等类似 案件的聚集,增加人民法院案件审理难度,造成法院审理和执行上的 不便。因此,“由最终债权受让方所在地管辖”的约定应被认定为无 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