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楼质量问题赔偿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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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楼质量问题赔偿案例案例一: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开发商被判赔偿15.3万2023年1月,HFX先生购买QSW小区二手复式房,因地面出现多处下沉不敢住。鉴定机构对X先生的房屋进行鉴定Q在与开发商协商无果后,X先生向法院选择起诉QSW小区开发商AHMAD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Q2023年12月30日,SS法院作出判决,AHMAD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对X先生的损失承担95%赔偿责任。SS法院认为,美安达公司作为案涉房屋的建设单位,其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美安达公司负有修复义务,因此美安达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对于案涉房屋的质量问题,SS法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了鉴

2、定。根据鉴定报告,被告美安达公司应当对案涉房屋的质量问题负责,原告在装修施工过程中将客厅西侧金属栏杆改砌砖体围墙对该部分墙体下沉、开裂仅有不利影响,原告的主观过错程度显著轻微,结合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及因房屋质量问题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从而租房居住产生的合理租金损失,SS法院酌情认定美安达公司对该损失承担9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的损失。依据相关法规,SS法院判决被告AHMAD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修费用及租金损失合计153237元,给付原告鉴定费80750元。案件受理费5174元,减半收取2587元,由原告负担182元,AHMAD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05元

3、。于SS法院判决,AHMAD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不服从,已选择上诉至HF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改判不承担责任。据了解,AHMAD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安徽中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曾于2023年7月以侵害名誉权、歪曲、捏造事实为由,起诉X先生索赔10万元。不过,11月份又撤回了起诉。案例二:某小区交付质量出问题,业主状告开发商获赔超18万交房本该是件令人高兴的事儿。然而阜阳某小区业主却被自家新房闹的糟心不已。1、墙面渗水、房顶漏水,业主拒绝收房!2017年8月,一位业主和F城XX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购买YZ区某小区一套住房,2019年6月30日交付使用。但令该业主没想到的是,2019年

4、6月收到交房通知后,对房屋验收时发现屋内墙面渗水、房顶多处漏水等。该业主要求该XX公司维修完毕后再接收房屋,但该房屋一直未维修,未达到入住条件,甚至开发商也未将房屋交付给他们Q业主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XX公司应向他们支付违约金。后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今年5月6日,该业主将该XX公司告上法庭,请求判令其支付违约金185198.6元(以购房款273557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6月30日起至2023年5月6日止)!2、法院:逾期交房,开发商应赔偿违约金但该XX公司辩称,其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该业主交付房屋,无违约行为。公司交付房屋时,房屋已经通过了竣工验收,具备交房

5、条件。此外,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买受人在接收房屋时,除房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外,不得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接收房屋,否则,从出卖人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之日起,视为已经交付房屋。该业主拒不收房,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另外,XX公司还称,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补充协议规定,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的,违约金支付比例最高不超过房屋总价的2%。近日,YZ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该案。法院认为,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责任。原告在查验房屋时发现屋内房间墙面渗水、房顶多处漏水等情况,无法正常使用房屋,符

6、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有权拒绝收房的情形。被告本应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在30日内将房屋修复完毕,再向原告交付房屋,但未及时履行维修义务,拖延至今未向原告交房,应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案例三:最高院公报案例:因房屋质量问题,致购房人无法对房屋正常使用的,可参照租金标准计算购房人损失【裁判规则】一、对于政府机关及其他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判断,如上述证据不能反映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则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二、因出卖人所售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致购房人无法对房屋正常使用、收益,双方当事人对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如何计算未作明确约定的,人民

7、法院可以房屋同期租金作为标准计算购房人的实际损失。【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

8、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附:XX诉XX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2015)宁民再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节选)原告:XX,男,43岁,汉族,住XX省XX市。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经济技术开发区XX路。法定代表人:赵裕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XX因与被告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发生商品房预售纠纷,向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XX诉称:2007年6月7日,其与被告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契约,约定由其购买XX公司开发的位于XX市XX区XX大道8号美仕别蟹辣椒街区58幢01室房屋,因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

9、其诉至法院要求XX公司赔偿损失,但当时仅主张了2010年4月20日前的租金损失,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XX公司赔偿其损失357000元(自2010年4月21日至2011年9月21日止,按21OOo元/月计算),并赔偿其向物业公司支付的2008年7月至2011年9月21日期间发生的所有费用29638元。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XX主张租金损失计算到2011年9月21日没有依据,其在对XX房屋加固后,XX不配合其进行检测,导致检测报告出具迟延,从检测结果来看,其完成加固后房屋完全可以使用,且即使租金损失继续存在,也应当以前一判决确定的租金标准为依据;本案与物业公司向XX主张物业管理费用不属于同一合同关

10、系,且该房屋不具备安全居住条件并不表示XX不需要支付物业管理费用,该诉讼请求应当驳回。XX市X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6月7日,原告XX(乙方)与被告XX公司(甲方)签订美仕别墅商品房买卖契约,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位于XX区XX大道8号美仕别墅辣椒街区58幢01室房屋,建筑面积276平方米,同年6月24日,XX公司向XX交付了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280.22平方米)。2008年,XX向XX公司报告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2010年3月18日,锋固建筑公司针对该房屋出具了结构加固设计图、工程报价单,并于2010年3月29日进场施工,施工期为8天。施工结束后,双方仍存在争议,XX诉至法院,要求

11、XX公司对房屋楼板进行修复以达到安全使用的合格标准并赔偿损失50万元。该案审理中,XX与XX公司进行协商,双方约定对房屋加固后的楼板是否达到安全使用的合格标准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为XX建研建设工程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研鉴定公司);双方均不得以不是法院委托鉴定推翻鉴定结论Q此后,由XX公司委托建研公司进行了鉴定,2011年3月28日,建研鉴定公司作出(2011)建鉴字第5144号鉴定报告,结论为:该建筑一层客厅楼面板承载力满足相关规范要求。另外,就租金标准,一审法院曾向XX市X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咨询,2010年,与本案讼争房屋同地段同类型的精装修房屋(建筑面积为240平方米-250平方米)

12、月租金价格为7000元至8000元,毛坯房的租金价格为2000元(建筑面积为280.22平方米)。2007年至2010年,房屋租金上涨的幅度为8%-10%o法院对该案审理后认为,XX公司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致使XX不能居住使用该房屋,故XX公司应当赔偿因此给XX造成的租金损失,该损失应当截止XX知道房屋可以安全居住为止,故判决支持了XX就该房屋在2010年4月之前的租金损失(自2008年7月起算,扣除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装修期)现原告XX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XX公司支付2010年4月21日至2011年9月21日的租金损失及其他费用。审理中,关于租金损失计算的截止时间,XX

13、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向XX寄送(2On)建鉴字第5144号鉴定报告的情况,从前一案件的审理情况来看,双方曾于2011年7月22日对该鉴定报告进行质证,XX认为在2011年7月22日之后还应当给其合理的准备时间,故其可主张租金损失至2011年9月21日;对于租金标准,XX提供租赁协议、租金发票等证据,证明2011年10月起,其房屋出租的月租金为21OoO元,XX公司则认为租金标准应当按照法院询价结果确定。此外,XX还向XX公司主张其支付的物业服务费20522.46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费等共计29638元,XX公司认为该部分损失与本案无关,该费用亦不属于其应当承担的经济损失。XX市XX区人民法院

14、一审认为:原告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XX公司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XX不能居住使用,故XX有权向XX公司主张由此给其造成的损失,因XX在2011年7月22日已经知道该房屋可以安全居住,故该租金损失计算截止时间应当为2011年7月22日,关于XX提出的还应当再给其一定的合理准备时间的主张,无正当依据,不予支持。即XX可主张2010年4月22日至2011年7月22日间的租金损失;关于租金计算标准,法院根据此前XX市X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给出的意见确定,其中2010年5月至2010年12月为72000元(9000元/月义8个月),2011年1月I日至2011年7月22

15、日为66660元(9900元/月X6个月零22天),合计138660元。对于XX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虽XX公司已于2007年6月将房屋交付给了XX,但因XX公司的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导致XX无法正常居住使用该房屋,故2008年7月至11月以及2009年4月至2011年7月22日发生的物业服务费,XX可视为因XX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现XX仅提供2009年1月1日开始的物业费发票。故2009年4月之前部分,XX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之后的部分,费用共计为18181。2元,应当由XX公司赔偿,至于XX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诉讼费,不应当由XX公司负担。据此,XX市XX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16、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判决: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XX损失138660元及物业费181812元,合计156841.2元。XX与XX公司均不服,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1)原审判决租金计算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谓“XX区物价局价格论证中心给出的意见”完全是工作人员的个人意见,没有任何数据支撑该工作人员的观点。上诉人已经提供同地段房屋租赁合同和发票,足以证明当前其房屋市场租赁价格不应低于21000元。(2)损失计算到2011年7月22日不符合损失发生的实际情况。上诉人在2011年7月22日拿到鉴定报告,不可能当天就可以住进去,还需要进行装修整理,这段时间也是和房屋质量有问题有因果关系的。(3)2009年4月之前的上诉人物业费用,有证据可以支持。XX公司上诉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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