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七工伤保险领域.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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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七)(工伤保险领域)L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或者挂靠情形下的工伤认定生效裁判或者仲裁裁决确认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或者挂靠情形下的工 伤职工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工伤职工具有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情形, 且其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有关工伤认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 予支持。2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认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因正当理由未及时送医疗机构抢 救,但在离开工作岗位48小时内死亡,或者送医后因医疗机构误诊在离开医 疗机构48小时内死亡,有证据证明职工死亡确

2、属上述突发疾病所致,工伤认 定申请人请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认定视同工伤,社 会保险行政部门予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 .公安交管部门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内 容不明确时的工伤认定公安交管部门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内容 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核实后,可根据是否存在交通事故、是否依 法报案以及交通事故证明书内容等综合判断职工是否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 经前述程序仍无法判断,工伤认定申请人请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结合工伤 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并依据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职工所 受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4 .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所列明的单位对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有异议的工伤认 定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所列明的单位对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有异议,但社 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先行认定职工的职业病为工伤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所列明的单位或工伤保险基金承担 相应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机关否定相关单位为工伤责任单位的,相关单位 或工伤保险基金可以向实际致害单位依法另行主张权利。5 .第三人民事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 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

4、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 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等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 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 规定,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第三人 已经支付的工伤医疗费用除外。工伤保险基金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向 第三人代位追偿其已经向职工或其近亲属支付的工伤医疗费用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6 .企业补缴社会保险费2年查处时效的适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以企业未 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为由不再查 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履行上述查处职责,且能

5、够提供相应 材料初步证明企业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责令 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相应职责。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063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7 105号您提出的关于养老保险追诉期和自主选择参保地的建议收悉,现答 复如下:一、关于追缴时限问题。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为劳 动保障行政执法时效规定,系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制定。同 时,该条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分为两款,在执法实践中不 能仅依照第一款的两年时效规定,还需综合第二款规定,即前款规定 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 违反劳动保障法

6、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 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判断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连续或者继续状态以确定 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时效。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 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6号)均未对清缴企业欠费问题设置追诉 期。因此,地方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实践中,对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为 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一般按照劳动保 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行追缴和处罚,而地方经办机构追缴历史 欠费并未限定追诉期。我们认为,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侵害参保人员权 益,直接削弱基金支撑能力,加重了中央和地方财政负担,影响社会稳定。为此,我们高度重视欠缴清理工作,采取多种措施指导地方做好相 关工作,促进基金应收尽收。为维护参保人员社会保险权益,强化征缴 清欠工作,经办机构接到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0条第一款2 年的追诉期投诉后,一般也按程序进行受理。对能够提供佐证材料的, 尽量满足参保者诉求,予以解决,以减少企业职工临近退休时要求企业 足额补缴欠费的问题发生。(此处省略其它内容)感谢您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的理解和支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7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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