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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分享:在公司食堂陪客户饮酒后猝死不算工伤一、案情简介:XXX系XX公司职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2018年9月17日,XXX抵达北京分公司与客户进行技术交流,晚 18时左右,经领导同意在公司食堂陪同客户就餐。餐后,XXX住宿北京市海淀区某花园5号楼102号。9月18日11 时20分左右,公司员工发现XXX意识丧失、呼之不应,遂拨打急救电话 并报警。11时28分左右,救援中心人员到达现场,发现XXX双侧瞳孔 散大固定,对光反射消失,四肢僵直,宣布临床死亡。2018年9月22日,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记载:“因酒后猝 死于2018年9月18日,在北京市海淀区某花园5号楼102号死亡, 请于火化;
2、同年9月23日,北京市八宝山殡仪馆出具了 火化证明。二、社保工伤认定情况:2018年11月6日,公司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受理后,于2019 年1月9日向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发出关于协查XXX酒后猝死的函, 要求该分局出具XXX死亡证明中酒后猝死”有关证据材料。该分局接到协查后,提供了司法鉴定书。该鉴定书相关检查结果 中记载,毒物检验结果:据北京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述:在所送的心血中检出乙 醇,含量为325.6MG/:LOOML在所送的心血中未检出常见巴比妥类、 吩睡嗪类和苯二氮卓类催眠镇静药”。该鉴定书论证:根据上述检验所 见,未检见明显外伤,结合案情调查、现场勘查及毒物检验报告结果,
3、 故分析死因符合酒后猝死。鉴定意见:XXX符合酒后猝死。2019年1月28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XXX受 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不 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以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三、行政复议情况: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6月11日,市政府作出行政复 议决定书 维持人社局2019年1月28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四、行政诉讼情况:(一)一审情况。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起诉理由如下:L被告作出的决定没有综合考虑XXX的死亡原因,引用工伤保险 条例第十六条,与社会保险法关于醉酒不予认定工伤的规定不一 致,XXX的情形应适用社会保险法的相
4、关规定。社会保险法规 定的表述强调醉酒与职工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醉酒不应一律作为不予 认定工伤的事由,应视职工醉酒与自身伤亡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区别对待。社会保险法在效力上高于工伤保险条例,应当以社 会保险法规定为裁判依据。2、被告作出的决定中事实未予查清,xxx的死亡原因没有明确。XXX 生前尽管存在饮酒情形,并达到醉酒状态,但醉酒并不必然导致死亡。 一审判决一审判决:XXX酒后猝死存在醉酒情形,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行政机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和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 第(二)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是
5、否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下列情形之 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一)故意犯罪;(二) 醉酒或者吸毒;(三)自残或者自杀;(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 他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 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 的。本案中XXX的死因有鉴定书,该鉴定中XXX的心血中检出乙醇, 含量为325.6MG / IOOML z参照我国驾驶员醉驾的判断标准为:每 IOOML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80MG以上,属于醉酒驾车。xxx的每 IOoML血
6、液中酒精含量达到325.6MG ,属于明显醉酒情形。XXX在因公外出期间酒后猝死存在醉酒情形 二被告作出决定适用工 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第二项规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工伤保 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 七条第(二)项不发生冲突。二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 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 法定程序。原告诉讼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法院判决驳回 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二审情况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二审判决:XXX钦酒后猝死,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远超过醉酒标准, 不属工伤二审法院认
7、为,XXX在外出工作期间饮酒后猝死,经鉴定,其血液中 的酒精含量远超过醉酒标准。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 (二)项之规定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市政府所作的行政复议 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公司称一审法院没有查明XXX的死亡与醉酒之间的关系,经查,司法 鉴定意见是XXX符合酒后猝死。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 采纳。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申请再审情况申请再审: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醉酒不应一律作为不予认定工伤 的事由,法院判决错误公司还是不服,向高院申请再审。理由如下: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无论醉酒与职工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均不得认定
8、工伤,但社会保险法中规定,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 则强调了醉酒与职工伤亡之间的因果关系,醉酒不应一律作为不予认定 工伤的事由。也就是如果职工醉酒与自身伤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 不得以醉酒为由不予认定工伤。故本案应当适用社会保险法中的规定,在没有对XXX的死亡和醉 酒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审蛰认定前提下,应当认定为XXX的死亡 为工伤。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错误的,原审判决驳 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明显不正确,违背了社会保险法的立法宗旨和立 法精神。高院裁定高院裁定:XXX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远超过醉酒标准,符合酒后猝死, 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高院经审查认为,公司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的主要理由为XXX的死亡 和醉酒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且醉酒不应一律作为不予认定工伤的事 由。但对于XXX在外出工作期间猝死的原因,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 定意见确定,XXX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远超过醉酒标准,符合酒后猝死。 故公司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的不予认 定工伤决定书及市政府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审判 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高院裁定如下: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案号:(2020 )豫行申128号(当事人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