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护机构管理办法4916.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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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社区老年人曰间照护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规范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护机构管理,促进本市社 区养老服务的发展,根据养老服务条例等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行政区域内日间照护机构的建设、运营、管理等相关 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日间照护机构,是指依托社区养老服务 设施或者场所,为老年人提供照料护理、康复辅助、精神 慰藉、文化娱乐、社区出行接送等日间照护服务的居家社 区养老服务机构。第四条(基本原则)日间照护机构建设、管理和发展应当坚持政府主导、 社会参与,均衡布局、提升质量,需求导向、照护为主, 多样服务、分类管理的原则。第五条(管

2、理职责)市民政局负责日间照护机构的政策统筹、业务指导, 推进全市日间照护机构的规范发展。区民政局负责辖区内日间照护机构的规划建设、行政 指导、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有关 日间照护机构的建设和管理工作。第二章设施建设第六条(规划与建设)日间照护设施建设应当按照本市和区的养老设施布局 专项规划落实。区民政局应当指导街镇按照相关要求落实 日间照护设施建设。新建居住区应当配套设置日间照护设施;已建居住区 的日间照护设施建设未达到规划要求或建设标准的,应当 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落实。第七条(设施布点)日间照护设施按照人口数量及服务半径合理布点,均 衡覆盖城镇和农村社区

3、。老年人口密度较高地区,应当增 加布点,缩小服务半径,提高服务的可及性。中心城区和城镇化地区,一般按照1.5万至2万人口, 或者4至5个居委会辖区范围设置1处;农村地区一般以村 为单位,综合考虑其所在片区的乡村长者照护之家、村组 睦邻点等设施的分布情况统筹布局。第八条(面积与功能区域要求)日间照护机构建筑面积一般不低于200平方米,郊区可 以适当增加建筑面积。日间照护机构按照养老设施建筑设计标准等要求,结 合实际服务需求,设置以下功能区域:(一)生活服务区域,用于休息、就餐及生活照料服 务。其中,休息区域内一般设置10张以上托位,每个托位 的使用面积不低于2平方米;提供助浴服务的,应当设置洗

4、浴间Q(二)保健服务区域,用于基本康复训练、心理保健 服务等。(三)公共活动区域,用于阅览、娱乐社交活动等。(四)服务保障区域,用于日常管理和后勤服务。第九条(综合设置)鼓励日间照护机构与长者照护之家或者其他社区养老 服务设施,通过共享服务场地的方式综合设置Q新建的社 区综合为老服务中心应当将日间照护设施作为标准配置。与其他设施综合设置的日间照护机构应当保证具有相 应的功能区域,其中休息区域应当独立设置。支持在家门口养老服务站点等设施内设置具有日间照 护功能的场所。第十条(设施安全要求)日间照护设施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配备相应的消 防器材、设施等,并配有与服务功能相适应的无障碍设施, 以及技

5、防、照明、防滑、紧急呼叫、卫生消毒等安全防护 设施。第三章运营与服务第十一条(机构举办主体)支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兴办日间照护机构, 提供公益性养老服务,保障基本养老服务需求。鼓励社会 力量投资举办日间照护机构,提供多样化的养老服务。第十二条(登记与备案)日间照护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和备案,具体按照本 市养老服务机构登记与备案管理规定执行Q第十三条(运营管理)支持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将政府兴办的日间照护机构 委托给社会力量运营。兴办方坚持自愿、公平的原则,选 择服务质量好、管理规范的第三方运营机构,并签订委托 协议。鼓励运营方以连锁的方式运营多家日间照护设施,降 低运营成本、提升运营效率,

6、形成品牌效应。第十四条(服务项目)日间照护机构可以根据本机构服务能力,或者通过与 专业机构合作等方式,为社区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一)生活照料、生活护理、膳食供应、精神慰藉、 文化娱乐等日间照护服务。(二)健康管理、预防保健、康复辅助、医疗护理等 医养康养服务。(三)社区出行接送、生活辅助,以及早托、晚托等 个性化服务。(四)居家上门照护、家庭照顾者支持等延伸服务。鼓励日间照护机构利用设施场所、闲置时段,以及采 用按时段、按次数等灵活的方式,开展适合老年人需求的 服务项目,提高设施利用效率和受益面。第十五条(分类发展)日间照护机构坚持分类发展原则,根据服务对象的需 求及服务专业程度,分为专业照

7、护型机构和日常看护型机 构。前款所称的专业照护型机构,是指主要为失能、认知 障碍、高龄等生活自理困难的老年人,由养老护理员和专 业技术人员等提供专业化照护服务的机构。前款所称的日 常看护型机构,是指主要为老年人提供陪伴、社交、膳食、 文教、娱乐等一般性生活看护服务的机构。中心城区和城镇化地区应当结合辖区内老年人口需求 情况,重点发展专业照护型机构,原则上每个街镇至少设 置1处。支持日常看护型机构发展为专业照护型机构。第十六条(服务人员)日间照护机构应当根据场所面积、服务对象数量、服 务功能等配备一定的服务人员,保障老年人安全和服务需 求。专业照护型机构的养老护理员、专业技术人员总数不 少于3人

8、,其与服务对象人数配比一般不少于1:8,管理人 员可以兼任。各岗位人员健康状况、业务能力等应当符合行业管理 要求。第十七条(服务收费)政府兴办的日间照护机构,应当坚持公益性原则确定 服务价格。交由第三方机构运营的,可综合考虑服务成本 和运营方的可持续性,在政府兴办方指导下合理确定服务 收费标准。社会力量举办的日间照护机构,可根据机构运行状况 与市场需求,自主确定服务价格。第十八条(公建机构的运营要求)政府兴办的日间照护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社区老年人 提供养老基本公共服务,老年人按照申请时间依次享受服 务或者进行轮候;在同等条件下,对高龄、无子女、优抚 对象等老年人优先安排。第十九条(服务合同)H

9、间照护机构应与服务对象或服务对象的监护人(代 理人)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服务合同应 当载明照护服务内容、方式及其他约定内容。0间照护机构可以使用相关部门或行业组织推荐的示 范合同文本。第二十条(内部规范)日间照护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管理制 度,明确服务提供规范、服务质量控制规范、运行管理规 范,并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对基本设施与条件、服务内容、 收费项目和标准以及投诉电话等服务信息进行公示Q第二十一条(服务安全要求)日间照护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健 全消防、安全值守、公共卫生、食品安全等安全管理制度, 确定专人负责,开展安全风险评估和定期安全检查,及时 消

10、除安全隐患。第四章扶持与监督第二十二条(政策扶持)符合条件的日间照护机构依法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 建设和运营补贴、税费、水电煤气等公共事业费用优惠、 有关奖励性补贴、购买综合责任保险资助等政策优惠。符合条件的专业照护型机构可依照有关规定纳入长期 护理保险结算。鼓励各区民政局制定本区日间照护机构的有关扶持措 施。第二十三条(行业自律)日间照护机构可加入相关行业组织,开展自我服务和管理。养老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健全与日间照护机构相关的自 律规范,推动诚信体系建设,制定实施服务规范和职业道 德准则,推动相关标准实施,提升日间照护机构的服务质 量,协调解决服务纠纷。第二十四条(行政服务)区民政局和乡镇人民

11、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有关 职责,在日间照护机构开业前对其设施建设、服务能力、 安全状况等情况进行开业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帮助解决项 目建设、改造、开办等问题,主动提供相应的服务。第二十五条(监督检查)市民政局组织开展日间照护机构服务质量评价工作。区民政局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依照各自职责开展对日间照护机构服务质量 和运营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 布。第二十六条(信息管理)市、区民政局依托养老公共服务管理平台,对日间照 护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行信息管理。日间照护机构应当按 照规定及时录入和更新信息。第二十七条(社会监督)日间照护机构应当将服务内容、服务收费等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八条(参照条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资建设的,暂不具备登 记为养老服务机构条件的日间照护设施,其运营和管理参 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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