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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3拟取消划定矿区范围审批综合勘查不需要办理矿种变更手续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按照自然资源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自然资源部令第2号)要求, 我部对即将到期的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管理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 14号)、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申请资料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 15号)、关于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 事项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 16号)3个文件(以下简称“3个文件”) 进行了修订,拟将3个文件合并为1个文件重新发布。现将有关情况说明 如下:一、起草文件的必要性(一)合并3个文件并重新发布,保持
2、政策延续性。3个文件是矿业 权登记管理工作的重要依据,为保持管理政策的有效衔接,迫切需要修改 合并后重新发布。(-)取消不符合地质工作规律的勘查限制条件,服务找矿行动。为 鼓励综合勘查和“就矿找矿”,梳理了矿业权管理制度中存在的不符合地 质工作规律和矿业生产规律的规定,亟需取消。(三)贯彻深化“放管服”改革部署,优化矿业权登记程序。按照国 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要求,更好地服务矿业权 申请人,有必要优化划定矿区范围等矿业权登记程序,取消法律规定已明 确的环境影响评价等部分要件,进一步减轻矿业权人负担。二、主要修改内容按照“3合1”的思路,国土资规(2017) 14号文修改后
3、作为通知 第一部分“完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国土资规(2017) 16号文修改 后作为第二部分“完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国土资规(2017) 15号 文修改后作为第三部分“精简矿业权申请资料”,14号、16号文共性内容 合并为第四部分“其他有关事项”。在具体修改内容上,为鼓励勘查找矿,放宽变更勘查矿种、采矿权深 部上部勘查和探矿权转让年限的限制;按照“放管服”改革要求,取消划 定矿区范围审批事项,精简矿业权登记申请要件,删除其他文件已明确规 定的内容。(-)取消综合勘查矿种限制。为鼓励开展综合勘查,明确综合勘查 矿产资源的,不需要办理勘查矿种变更(增列)登记,除4种特殊情形外, 探矿权
4、转采矿权时,确定开采矿种并向具有登记权限的机关提出采矿权新 立登记申请。(二)鼓励“就矿找矿”。为鼓励“就矿找矿”,明确采矿权人在矿 区范围内以及深部、上部可开展勘查工作,转采时以协议方式取得采矿权。(三)放开探矿权二级市场,取消以招拍挂方式取得的探矿权转让年 限限制。为鼓励社会资本投入勘查,按照出让登记的要求,规定了以招标、 拍卖、挂牌方式有偿取得的探矿权申请转让变更,不受持有探矿权满2年 的限制。(四)明确探矿权保留可继续勘查。为鼓励已设探矿权深入勘查,本次修改明确因政策变化导致勘查工作程度要求提高等非矿业权人自身原因不能转采矿权,需继续开展勘查工作的,可申请探矿权延续。(五)取消探矿权分
5、立限制。为服务探矿权人,按照地质工作的客观 规律,本次修改取消了探矿权分立限制,将采矿权新立登记时应注销原探 矿权修改为可变更缩减原探矿权面积或注销原探矿权。(六)简化探矿权转采矿权程序,取消划定矿区范围审批事项。将探 矿权转采矿权的程序,由先划定矿区范围后申请新立登记,简化为直接申 请新立登记,同时规定了新立登记的矿区范围确定原则,明确采矿权申请 人依据确定的矿区范围编报采矿登记相关资料,在开发利用方案审查时予 以确定。(七)精简矿业权登记申请要件。精简矿业权申请资料,取消探矿权 申请资料中的地质资料汇交凭证等4项资料,采矿权申请资料中的环境影 响评价报告及环保部门批复文件等5项资料。调整优
6、化部分矿业权申请资 料内容,对采矿权延续登记剩余保有储量证明材料等3项资料进行调整。附件2: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 源局:为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认真落实党中 央、国务院关于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改革和深化 “放管服”改革等决策部署,提高能源资源保障能力,促进矿业健康可持 续发展,依据矿产资源法行政许可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 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矿业权管 理工作实际,就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
7、下。一、完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一)完善探矿权新立、延续、保留登记管理。1 .设立探矿权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保护及国家产业政策 等相关要求。2 .非油气探矿权人应当为营利法人或者非营利法人中的事业单位法 人。油气(包含石油、天然气、页岩气、煤层气、天然气水合物,下同) 探矿权人应当是营利法人。3 .探矿权新立、延续、变更勘查矿种,以及探矿权合并、分立变更勘 查范围,需编制勘查实施方案。勘查实施方案应当符合地质勘查规程、规 范和标准。探矿权申请人可自行编制或者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勘查实施方案, 登记管理机关不得指定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勘查实施方案编制审查要 求按有关规定执行。4 .因不
8、可抗力或非申请人自身原因,无法继续勘查或者转为采矿权的 勘查区域,可凭政府相关部门证明文件,抵扣按相关规定需缩减的面积。5 .探矿权延续登记,有效期起始日原则上为原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截止 日次日。因不可抗力或非申请人自身原因,导致探矿权过期时间超过6个 月以上的,有效期起始日为批准登记之日。6 .首次申请探矿权保留,应当提交探矿权范围内已探明可供开采矿体 的说明。资源储量规模达到大中型的煤和大型非煤探矿权申请保留,应当 达到勘探程度;其他探矿权申请保留,应当达到详查(含)以上程度。已 设采矿权垂直投影范围内的探矿权首次申请保留,应当达到详查(含)以 上程度。7 .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延续、保留,应
9、当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因 不可抗力或非申请人自身原因,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延续申请,或者需要 继续延长保留期的,探矿权人应当提交能够说明原因的相关证明材料。8 .已办理保留的探矿权,因政策变化导致勘查工作程度要求提高等非 矿业权人自身原因不能转采矿权,需继续开展勘查工作的,可申请探矿权 延续。(二)规范探矿权变更登记管理。L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探矿权申请变更主体,不受持有探矿权满2年的限制。以协议方式取得的探矿权申请变更主体,应当持有探矿权满10年,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之间的转让变更除外。2 .申请变更探矿权主体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一并向登记管理机关 提交变更申请。勘查许可证剩余有效期
10、不足6个月的,申请人(受让人) 可以同时申请办理延续。3 .探矿权申请变更主体涉及重叠情形的,受让人应当提交互不影响和 权益保护协议或者不影响已设矿业权人权益承诺。属同一主体的已设采矿 权与其上部或者深部勘查探矿权,不得单独转让。4 .探矿权人对勘查区域内的矿产资源(除砂石土等以招标拍卖挂牌方 式直接出让采矿权的矿产外,以下简称“砂石土类矿产”)开展综合勘查、 综合评价的,无需办理勘查矿种变更(增列)登记,按照实际发现矿产的 探明储量(油气)/资源量(非油气)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同一勘查区 域内,除油气可以兼探铀矿、钾盐、氮气、二氧化碳气,煤炭兼探煤层气 外,油气探矿权人不得进行非油气矿产勘
11、查,非油气探矿权人不得进行油 气矿产勘查,非煤探矿权人不得进行煤炭资源勘查,铀矿探矿权人不得进 行其他矿产勘查。对综合勘查发现的矿产资源,具备转采矿权条件的,按 照有关规定向具有登记权限的机关提出采矿权新立登记申请。5 .人民法院将探矿权拍卖或者裁定给他人的,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受让 人提交的探矿权变更申请及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变更登 记。受让人应当具备本通知规定的探矿权申请人条件。二、完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三)调整矿区范围管理方式。1 .探矿权转采矿权,应当依据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资源 储量规模为大型的非煤矿山、大中型煤矿应当达到勘探程度,其他矿山应 当达到详查(含)
12、以上程度。地热、矿泉水、砂石土类矿产设置采矿权的 勘查程度按照各省(区、市)有关规定执行。2 .探矿权人根据资源储量估算范围、井口装置、输油管线(外输管线 除外)、集输站、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者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区 域,形成采矿权申请的矿区范围,经编制审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后, 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新立采矿登记,并参照矿业权出让交易规则签订 采矿权出让合同。以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及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 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确定出让的矿区范围,并根据矿业权出让交易规则 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3 .同一矿区范围内涉及多个矿种的,应当按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 量报告的主矿种和共伴生矿种形成申请
13、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并对共伴生资 源进行综合利用;对共伴生资源综合利用有特殊要求的,按有关规定办理。4 .已设采矿权变更矿区范围的,申请人应当按变更后的矿区范围统一 编报申报要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采矿权变更登记。(四)完善采矿权新立、延续登记管理。1 .设立采矿权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绿色矿山建设、生态环境保护 及国家产业政策等相关要求。2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为营利法人。申请人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须具 备其他相关法定条件后方可实施开采作业。3 .采矿权申请人可自行编制或委托有关机构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登记管理机关不得指定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 案编制审查须符合自然资源主
14、管部门相关规定。4 .探矿权申请采矿权的,准予采矿权新立登记后,应注销原探矿权或 变更缩减原探矿权面积,申请人凭注销通知(证明)或变更缩减面积后的 勘查许可证领取采矿许可证。5 .采矿权人在矿区范围内以及深部、上部可开展勘查工作。6 .采矿权延续后有效期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 令第241号)第七条确定,有效期应始于原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截止之日次 Ho7 .因不可抗力等非申请人自身原因,申请人无法按规定提交采矿权延 续申请资料的,在申请人提交能够说明原因的相关证明材料后,登记管理 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延续2年,并在采矿许可证副本上注明其原因和要求。(五)完善采矿权变更、注销登记管理。1
15、 .申请采矿权转让变更的,受让人应具备本通知规定的采矿权申请人 条件,并承继该采矿权的权利、义务。涉及重叠情况的,受让人应提交互 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或不影响已设矿业权人权益承诺。2 .国有矿山企业申请办理采矿权转让变更登记的,应当持矿山企业主 管部门同意转让变更采矿权的批准文件。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采矿权转让变更登记:(1)采矿权部分转让变更的;(2)同一矿业权人存在重叠的矿业权单独转让变更的;(3)采矿权处于抵押备案状态且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4)未按要求缴纳出让收益(价款)的;(5)未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的;(6)采矿权被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立案查处,或法院、公安、监察等
16、机 关通知不得转让变更的。以协议方式取得的采矿权申请变更主体,应当持 有采矿权满10年,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之间的转让变更除外。4 .申请变更开采主矿种的,应当提交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 变更为国家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矿种的,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宏观调控规定 和开采总量控制要求,并需经专家论证通过、公示无异议。5 .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矿种的采矿权申请办理变更、延续的,省级自然 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分配、使用等情况提出书面意见。6 .采矿权原则上不得分立,因开采条件变化等特殊原因确需分立的, 应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等有关要求。7 .砂石土类矿产的采矿权不得分立、不允许变更开采矿种,其他矿产 采矿权不允许变更或增列砂石土类矿产。8 .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