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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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吉林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10号(2010年2月25日省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21年12月22日省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进行修改)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 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 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入伍前具有本省户籍的和不具有本省户籍在本省的中 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以及具有本省户籍的退 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 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办法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第三条 县

2、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 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应当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军人抚 恤优待责任和义务。第五条政府提倡和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 提供捐助,对军人抚恤优待对象提供服务。第六条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安排的以外,由各 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实行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于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做出显著成 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抚 恤第八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县级 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

3、作主管部门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 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 军人病故证明书和一次性抚恤金。第九条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证明书和一次性抚恤金,按照下列 规定发放:(一)军人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放给其父母(抚 养人)、配偶、子女;(二)军人无父母(抚养人)、配偶和子女的,发给其未满18 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无生活费来源,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兄弟姐妹;(三)发放对象为两人以上的,按照其自行协商的结果发放证明 书和抚恤金,协商不成的,证明书发给其中的年长者,抚恤金按照发放对象人数等额发放;(四)军人无本条第一、第二项所列遗属的,不予发放一次性抚 恤

4、金。第十条 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遗属, 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定期抚恤金 的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结合当地的具体情 况确定、公布和调整。执行的标准不得低于省规定的标准。第十一条 现役军人残疾被认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因病致 残的,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残疾抚恤待遇。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 的残疾军人,可以采取增发残疾抚恤金,或者采取优待、给予最低生 活保障待遇、临时救助、特困救济、节日慰问等方式予以补助,保障 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三条 对退出现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

5、级残疾军人,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发给护理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门,按照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护理费标准。当地 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 资标准的,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执行。第三章医疗优待第十四条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下列规定参加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一)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规定,应当由单位缴费 的部分,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缴纳;(二)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规定,应当由个人缴费 的部分,由个人缴纳,个人缴纳有困

6、难的,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 单位帮助缴费;(三)所在单位无力缴纳和无工作单位的,经残疾军人所在地县 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退役军人工作、财政部门共同确认 后,由财政部门安排资金,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统一办理参保手续。第十五条退出现役的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 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国家抚恤和生活补助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 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参战退役人员,享受下列医疗保障待遇:(一)已经就业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单位按照规 定缴费,单位无力缴费的,由当地政府通过多种形式筹集资金帮助其 参保;(二)未就业的,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 作医疗,或者符

7、合优抚对象实际的其它医疗保险,确有困难的,由抚 恤优待对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通过城乡医 疗救助等形式帮助其缴费参保;(三)未享受或者已经享受本条前两项规定的医疗保障待遇,但 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对 其实行城乡医疗救助和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第十六条退出现役的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被视同工 伤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 工伤保险的,由工作单位支付。工作单位无力支付或者无工作单位的, 由县级或者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从抚恤优待对象医 疗补助资金中支付。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下列方式筹集抚

8、恤优待对象 医疗补助资金:(一)财政预算安排;(二)彩票公益金;(三)社会捐赠;(四)其它方式。第十八条 医疗补助资金列入县级以上财政预算,单独列账,结 余结转下年使用。省财政对抚恤优待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 适当补助。第四章 教育优待第十九条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后,报考国家公务员、高 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的,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退役士兵报考成人高等学校的,可以在其考试成绩总分的基础上增加10分投档;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以上的退役士兵,可以在其 考试成绩总分的基础上增加20分投档。退役士兵报考普通高等学校的,可以在其统考成绩总分的基础上 增加10分投档;其中荣立二等功以

9、上或者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 誉称号的,可以在其统考成绩总分的基础上增加20分投档。退役士兵报考中等职业学校的,免试入学。退役士兵报考研究生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复试或者录取。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子女入公办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托儿所,在 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报考普通高等学校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第二十一条 驻守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 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的 子女,在接受学校教育时,享受下列优惠待遇:(一)报考普通高中的,降低20分录取,并且不收省级规定收 费项目以外的费用;(二)报考中等职业学校的,免试入学;(三)报考高等学校的,在同

10、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四)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第二十二条 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残 疾军人,接受学校教育时,享受下列优惠待遇:(一)报考普通高中的,降低10分录取;(二)报考中等职业学校的,免试入学;(三)报考高等学校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四)残疾军人在校学习期间免交学杂费。第二十三条烈士子女入学、入托,享受下列优惠待遇:(一)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二)报考普通高中的,降低20分录取;(三)报考中等职业学校的,免试入学;(四)报考普通或者成人高等学校的,可以在高等学校调档分数 线下降低20分投档。第五章生活优待第二十四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

11、庭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优 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义务兵优待金列入县级以上财政预算。第二十五条 非户籍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在校大学生入伍的除 外)、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和军队文体类专业人员,不享 受优待金;超过服现役年限或者从部队考入军校的义务兵,从入伍第 三年起,不再享受优待金。第二十六条随军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 属,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享受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当地政 府规定的抚恤优待政策。第二十七条 在乡享受抚恤补助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烈士遗 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由县级 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

12、门发给优待金。优待金列入县级财政预 算,标准不低于当地县级行政区域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 30%o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对于在乡复 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给予定期定量补助。定期定量补助的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 确定,但不得低于省里规定的基础标准。对于在部队立过功的在乡复员军人,其补助标准可以适当提高。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兴办优抚医院、 光荣院,治疗或者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第六章 劳动优待第三十条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 业事业单位职工

13、(含合同制人员)的,退出现役后,允许复工复职, 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服现 役期间,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承包的土地(山、林)等,应当保留;服现役期间,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有关税费外, 免除其他负担。第三十一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 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 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第三十二条 现役军人家属、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 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及其家属,在就业方面享受下列优惠待遇:(一)优先推荐就业;(

14、二)因企业破产、停产等原因失业的,当地人民政府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障部门在介绍职业和培训时减免相关费用;(三)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优先为 其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减免税费。第三十三条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残疾军人的子女、 兄弟姐妹,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批准其服现役。退出 现役后,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置。第三十四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 役军官家属、文职干部家属、士官家属,由驻军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 理落户手续。随军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 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优先帮助就

15、业;随 军前没有工作单位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人实际情况作 出相应安置;对自谋职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税费。第三十五条 驻守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 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的现役军官、 文职干部、士官,其符合随军条件无法随军的家属,所在地人民政府 应当妥善安置,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第七章 其他优待第三十六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 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 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在符合规定的条件下,优先享受经济适用房 或者廉租住房的待遇。第三十七条 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困难的,采取下列方 式解决:(一)个人投资建设,政府给予适当补助;(二)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自愿投资帮助建设;(三)社会捐助帮助建设。第三十八条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 国残疾军人证可以优先购票和乘坐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 民航班机;残疾军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可以免费乘坐市内的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第三十九条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可以免费参观游览 省内公园、展览馆、纪念馆以及名胜古迹。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 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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