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退役军人残疾等级评定工作规程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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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吉林省退役军人残疾等级评定工作规程(修订)吉军厅制字(2022) 5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省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管理的残疾等级 评定工作,切实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伤 残抚恤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 和服役期间评定残疾等级后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第三条 本规程第二条所列人员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 有关政策中因战因公致残规定的,可以认定因战因公致残;个人对导 致伤残的事件和行为负有过错责任的,以及其他不符合因战因公致残 情形的,不得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第四条 全省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残疾等级评定工作人员,

2、应当 参加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的行政执法考试,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依 照规定限制其执法工作。第五条因违法违纪受过党纪、政务处分的人员,不得从事残 疾等级评定工作。第六条 残疾等级评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 持公开、公平、公正,遵循有利于当事人和信赖保护原则,保护公民 对行政行为正当合理的信赖利益。第二章评定程序第一节申请第七条 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包括以下情况:(一)申请评定残疾等级。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前未评定残疾等级的。符合因战因公致残情形,因原残疾情况未达到最低评定标准未予 评定残疾等级,现因残疾情况加重再次提出申请评定残疾等级的。(二)申请调整残疾等级。在部队或者地方已经

3、评定残疾等级,因原致残部位残疾情况发生 变化与原评定的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级别的。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说明 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证据材料的,退 役军人事务部门可以协助调查。当事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应当在上一次评定残疾等级1年后 以书面形式提出,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第九条 当事人有工作单位的,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当事 人所在单位书面审查同意,报送户籍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当事 人没有工作单位的,可以直接向户籍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申 请。第二节残疾性质审核第十条 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当事

4、 人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后,按照以下规定办理:(一)对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填写申请残疾 等级评定补充材料告知书,当面一次性告知当事人所需补充的材料;(二)认为当事人材料齐全并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提出同 意受理意见,报送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三)认为当事人材料齐全但是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提 出不同意受理意见,逐级上报省退役军人事务厅。第十一条 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报 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后,按照以下规定办理:(一)对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通知县级退役军 人事务部门告知当事人补充材料;(二)认为当事人材料齐全并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上

5、报省 退役军人事务厅复核;(三)认为当事人材料齐全但是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提 出不同意受理意见,上报省退役军人事务厅。第十二条省退役军人事务厅业务部门对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进行复核:(一)对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退还市级退役军 人事务部门;(二)认为当事人材料齐全并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逐级通 知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签发受理通知书;(三)认为当事人材料齐全但是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逐 级通知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第十三条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依法受理后,填写残疾等 级评定审批表逐级上报。第三节医学鉴定第十四条 自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受理

6、之日起20个工作日 内,由市县两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共同组织符合受理条件的当事人到 省退役军人事务厅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对当事人属于因战因公致残 的情况进行鉴定。第十五条省退役军人事务厅组织医疗卫生专家到指定的医疗 卫生机构对当事人进行残疾等级医学鉴定。经检查鉴定后,由医疗卫 生专家根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第十六条医疗卫生专家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后,现场 向市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通报残疾等级鉴定意见并说明理由。第四节残疾等级审核第十七条 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的工作人员提出拟定残疾等 级意见,逐级报批后,提交局长办公会集体研究。无异议的,填写残 疾等级评定审批表,自收

7、到医疗卫生专家签署意见之日起10个工 作日内,报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有异议的,自接到残疾等级医学 鉴定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重新鉴定意见,逐级报省退役军人事 务厅。第十八条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接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报送材料后,应当及时提出审查意见,逐级报批后,提交局长办公会 集体研究。集体研究通过后,填写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或者提出 重新鉴定的意见,自收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报送材料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报送省退役军人事务厅。第五节残疾等级审批第十九条 省退役军人事务厅接到报送材料后,业务部门进行 书面审查,提出公示意见。政策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后,报主管 业务部门的副厅长审批。第二

8、十条 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同意公示的,逐级通知县级退役 军人事务部门填写评定残疾情况公示书,对当事人的评残情况进 行公示。当事人有工作单位的,在本人所在单位进行公示;当事人无工作 单位的,在本人居住地社区(村)退役军人服务站进行公示。所在单 位或者退役军人服务站应当对公示情况进行书面说明,报县级退役军 人事务部门。相关信息在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网站同步进行公示。公示期间接到举报的,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核实。 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加强对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核实工作 的指导,必要时可以直接进行调查核实。公示结束后,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填写评定残疾等级公示情 况报告书,经市级退役军人事务

9、部门审核同意后,于公示结束之日 起10个工作日内报省退役军人事务厅。第二十一条 省退役军人事务厅不同意公示的,逐级通知县级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并告知当事人。第二十二条 省退役军人事务厅业务部门结合审查和公示情况 提出残疾等级评定审批意见,报主管业务部门的副厅长和主管政策法 规部门的副厅长批准,并签署意见。第六节送达第二十三条 经省退役军人事务厅批准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 退役军人事务厅办理伤残人员证。第二十四条 伤残人员证由省退役军人事务厅逐级通知县级退 役军人事务部门,自公示结束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发放给当事人。 当事人收到证件后,签字确认。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由

10、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自收到材 料之日或者公示结束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 收到告知书后,签字确认。无法当面送达的,应当采取挂号邮寄或者公告方式送达。第三章特殊事项处理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应当 在公示期间或者收到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 向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受理申请后,逐级报省退役军人事务厅。第二十六条 经省退役军人事务厅批准后,可以对当事人的残 疾情况进行重新鉴定。对当事人的残疾情况进行重新鉴定时,原负责鉴定的医疗卫生专 家回避,由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另行抽取医疗卫生专家,依照程序进行 鉴定。省

11、退役军人事务厅结合原鉴定意见和重新鉴定意见,依照程序 进行审批。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重新鉴 定,当事人拒绝参加的,本次残疾等级评定程序中止。第二十七条 职业病的残疾情况,在省退役军人事务厅指定的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鉴定。精神病的残疾情况,在省 退役军人事务厅指定的二级以上精神病专科医院进行鉴定。第四章登记建档第二十八条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对残疾等级评定工作 进行痕迹化管理,对申报和审批的各种材料、伤残证件的交接进行登 记,受理、审核、审批、送达等相关手续存档备查。第二十九条 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建立伤残人员资料档 案,一人一档,长期保存,定期查

12、对。并将当事人提供的全部纸质材 料,形成电子版,报市级、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保存。残疾等级评 定的审核审批等材料,分别由省市县三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长期保存。第五章内部监督第三十条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对残疾等级医学鉴定工作进行监 督。省市县三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对残疾等级鉴定意见的科学性、 合理性进行审查监督。第三十一条 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残疾等级评定中应当严 格履行内部工作程序,政策法规、办公室、纪律检查等部门或者负责 相关工作的工作人员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残疾等级评定的审核审 批工作进行监督。第三十二条 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政策法规部门或者负责相 关工作的工作人员应当对残疾等级评定审核意见

13、进行合法性审查。未 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作出审核、审批决定。第三十三条 上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要定期对下级退役军人事 务部门报送材料的合格率和残疾性质、残疾等级审核的准确率进行统 计分析,督促提高工作质量。第三十四条 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每年至少入户全面核查区 域内残疾军人残疾情况一次。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每年抽查区域内 残疾军人残疾情况一次。核查和抽查结果逐级上报省退役军人事务厅。第六章纪律和责任第三十五条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残疾等级评定的工作 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移交单位纪检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依 法依纪处理:(一)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二)隐瞒、伪造、变造、故意损毁证据材料的;

14、(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四)故意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受理申请材料的;(五)因重大过失导致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六)故意或者恶意拖延、贻误工作的;(七)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八)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利益输送,或者违反有关规定会见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九)要求或者暗示医疗卫生鉴定专家按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 供鉴定意见的;(十)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第三十六条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残疾等级评定的工作 人员,违反本规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的,调离残疾等级评定工作岗位。第三十七条 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残疾等级评定工作中 审核不细、把关不严的,退件率高于30%的,视情在一定范

15、围内给予 通报批评。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八条 残疾军人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由市、县级退役 军人事务部门审查相关材料,无疑义的,直接填写残疾军人退役移 交地方申报审批表,逐级上报省退役军人事务厅;需要重新鉴定残 疾等级的,填写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按照本规程有关规定办理。第三十九条 本规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第四十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深化国防和军队改革期间部队现 役干部转改的文职人员,因参加军事训练、非战争军事行动和作战支 援保障任务致残的其他文职人员,因战因公致残消防救援人员、因病 致残评定了残疾等级的消防救援人员,退出军队或国家综合性消防救 援队伍后的伤残抚恤管理参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一条 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参照本规 程执行。未列入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参照本规程评定伤残等级,其 伤残抚恤金由所在单位按规定发放。评定程序有特殊规定的,依据伤 残抚恤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二条 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 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为维护社会治安同 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 命财产致残的人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 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参照本规程执行。评定程序有特殊规定的,依 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前款所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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