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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东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12民终10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XX市XX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8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XX市XX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女,198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XX市XX区。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X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8)粤1204民初2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被上诉人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
2、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在买卖车辆中已经知情,XX和XX是合伙人,共负盈亏(车辆)及共同享有资产(车辆),所以XX只愿意承担本案债务的一半。由于XX尚欠XX运费款,应当扣除本案债务。此外,由于买卖车辆及工程运费不清晰,XX还有二十多万元款项没有收到。XX、XX应当提供买卖车辆款项的转账记录、工程运费资金去向和证明,以及车辆买卖合同所有的证件。XX、XX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X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XX立即偿还借款53500元;二、XX支付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7年4月2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由XX承担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XX分别向XX购买车辆一辆,交易过程中,因购买时所购车辆已被XX用于抵押借款,为使车辆能过户到XX、XX各自名下,两人分别出资27750元为XX偿还该抵押借款,之后XX于2017年4月21日立下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XX(身份证号)在2017年4月21日分别向XX(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贰万柒仟柒佰伍拾元正,XX(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贰万柒仟柒佰伍拾元正,合计XX借款55500元(伍万伍仟伍佰元正),还款日期最迟必须于2017年12月31日还清。XX、XX自认XX于其承诺还款期限内共计向其还款2000y10一审法院认为,XX原欠XX、XX款各2775
4、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院予以认定,虽然XX、XX以借条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但该欠款因双方买卖车辆过程中为使交易能完成而产生,应属买卖合同纠纷。XX于承诺的还款期限内共计向XX、XX还款2000元,根据公平原则,视为向XX、XX各偿还1000元,应在上述欠款中予以扣除,即现尚欠XX、XX每人各26750元,XX应予清偿。关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
5、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对于XX、XX各以欠款26750元为基数,要求XX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8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年利率4.35%支付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付清欠款之日止的该部分请求应予支持,超出部分的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为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XX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欠款2675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4.35%计至生效判决确
6、定付清欠款之日止)给XX;二、XX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欠款2675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4.35%计至生效判决确定付清欠款之日止)给XX;三、驳回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9元,XX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欠款是XX、XX为使车辆买卖交易中的车辆能够过户而分别出资为XX偿还抵押借款而产生,之后XX立下本案借条。XX、XX以借条为依据提起
7、民间借贷诉讼,并未对车辆买卖合同关系的价款、车辆交付提出主张和证据,XX在一审中也仅抗辩未收到借款,但对XX、XX主张为其偿还抵押借款的事实及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没有对车辆买卖合同的履行问题提起反诉,一审法院也未对双方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进行审查和处理。因此,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XX是否应当分别向XX、XX清偿欠款26750元及相应利息。从本案的事实来看,XX立下借条,对XX、XX分别出资27750元为其偿还抵押借款而产生的欠款予以确认,之后其又向XX、XX清偿欠款各IOOO元,因此,
8、XX尚欠XX、XX款项各267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XX应当分别向XX、XX清偿欠款26750元及相应利息。XX上诉以没有收到借款为由主张不存在欠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XX上诉主张XX尚欠其债务应当予以扣除的问题,XX对其该项主张既未提出XX尚欠其债务的具体金额,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XX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XX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对于XX主张应由其合伙人XX(案外人)共同承担本案债务的上诉理由,本案没有证据显示案外人XX是共同的债务人,XX、XX对此也不予认可,XX一审中也未申请追加XX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因此,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纳。XX对于其与合伙
9、人之间的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XX上诉提出买卖车辆交易款及工程运费的问题,均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不作处理,XX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对于本案涉及的其他问题,因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且没有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视为当事人服从一审判决,本院依法不予审查。综上所述,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上诉人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XXXX审判员审判员XX二C)一九年四月十六日法官助理XX书记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