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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土资源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局)、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规范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依法惩处国土资源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2001年第310号令)及有关规定,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移送范围和移送机关(一)国土资源犯罪案件,主要是指涉及以下罪名的案件:1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刑法第228
2、 条);2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刑法第342 条);3非法采矿罪(刑法第343条第一款); 4破坏性采矿罪(刑法第343条第二款); 5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刑法第410条);6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刑法第410条);7国家工作人员涉及危害国土资源的贪污贿赂、读职等其他职务犯罪案件。(二)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有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土资源部关于人民检察院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和预防读职等职务犯罪工作中协作配合的若干规定(暂行)(高检会20XX7号)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
3、定(试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读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XX2号),涉嫌读职等职务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非法占用农用地、非法采矿或者破坏性采矿等违法事实,涉及的土地或者占用农用地的面积、国土资源财产损失数额、造成国土资源破坏的后果及其他违法情节,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4号)和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XX9号)等规定的
4、标准,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二、关于移送证据(三)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需要对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进行鉴定的,由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土资源部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国土资发20XX175号)出具鉴定结论;需要对耕地破坏程度进行鉴定的,由市(地)级或者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过程中,应当收集并妥善保存下列有关证据资料:1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调查报告;2调查记录或询问笔录;3有关鉴定结论;4现场调查时的勘测和音像资料;5其他可以保存的实物证据和资料。三、关于
5、移送程序(五)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有符合移送条件的案件,应当由本部门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 收到报告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移送的,应当在24 小时内办理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移送手续;决定不移送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1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移送书;2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3涉案物品清单;4有关鉴定结论;5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对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同时移送行政
6、处罚决定书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资料。(七)人民检察院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案件线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及时将立案情况通知移送单位;对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写明不予立案的原因和法律依据,送达移送案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并退还有关材料。(八)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人民检察院不予立案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之日起5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复议,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 日内作出复议决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立案,或者在立案后经侦查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作出撤销案件或不起诉决定的,认为应当追究党
7、纪政纪责任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连同有关材料一并移送有关纪检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处理,并通知移送案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九)公安机关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案件应当自接收移送案件之日起3日内,依法进行审查,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决定,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同时退回案卷材料。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 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接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或者逾期不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决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
8、督,或者报告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后的10日内向公安机关查询立案情况。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通知书有异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的3 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复议的文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提出复议申请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十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
9、处理。其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同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党纪政纪责任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纪检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处理。四、其他(十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配合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和调查工作,根据需要提供必要的调查数据和其他证据材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正在查办的重大违法案件,必要时可以邀请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派员参加相关调查工作。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认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正在查办的案件涉嫌犯罪,要求提前介入或者参加案件讨论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十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移送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而不移送,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的,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拒不改正的,对其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给予记过以上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危害国土资源犯罪案件中要进一步加强协调和沟通,定期或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适时通报查办案件工作情况、研究案件移送中遇到的法律政策问题、研究阶段性工作重点和措施等,形成打击危害国土资源犯罪的合力。在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应当及时协商解决,重大问题应呈报国土资源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