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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财政部门是否有权决定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无权决定。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有关条文的责任主体中,仅有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是财政部门,其他条文的责任主体要么直接规定是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要么没有具体规定。按照公权力无法授权不可为的基本要求,在没有具体规定责任主体的有关条文中,不得推定责任(权力)主体为财政部门,只能推定为采购人,也就是说责任主体没有规定为财政部门的,都应是采购人。一、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财政部门的权力是责令,也就是命令性要求而不是直接作出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的决定。责令也
2、是一种监督管理的意见,与要求的区别只是强烈程度不同,后果都是一样的,被监管对象都要执行。如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于需要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应当要求采购人依法另行确定(此处并未用责令)。尽管责令是行政命令,是很强烈的要求,但也仅是作为监督管理意见的要求,最终做出决定的责任主体仍然是采购人。采购人根据监管要求(责令)而做出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的决定,并对外公告,告知所有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二、财政部门依法仅可以在投诉处理中对采购人责令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在其他情况下并无责令的权力。因此,除了在投诉处理中,依照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财政部门有权力责令采购人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外,在其他条文中涉及到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的,都只能要求采购人依法作出决定而不能责令(责令是对被监管对象的行政命令,针对的是被监管对象的违法违规行为,如果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则不应使用责令)。【免责声明】比地招标网发布此文目的在于分享和传播,对文中陈述、观点判断保持中立,不对所包含内容的准确性、可靠性或完整性提供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请读者仅作参考,并请自行承担全部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