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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盗窃次数与量刑幅度、增加刑罚量的考量兼议不同盗窃罪状之间数额或次数的折算论文提要:刑法多次对盗窃罪的成立条件与标准作了修改完善,随着盗窃罪在理论与实务上的不断深入,其量刑也不再局限于单一的数额标准。“盗窃次数”在“多次盗窃”中是犯罪构成要件之一,也是增加刑罚量的因素之一,但在其他罪状中却无相关规定。虽然司法解释以及相关规范文件中有一些关于盗窃次数的规定,但还不够全面,而且对量刑幅度的影响很小。本文通过对相关规定、案例的比较与分析,发现盗窃被判处三年以上刑罚现象的逐年减少,讨论由盗窃数额量刑为主转化为数额与次数并重量刑的迫切性,以多次盗窃中随着盗窃次数递增所增加的刑罚量与量刑幅度存在矛盾为切入点
2、,探讨随着盗窃次数增加提升量刑幅度的必要性。全文共9793字。关键词:盗窃次数量刑幅度增加刑罚量主要创新观点:1、建议将盗窃次数达到相应数量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中的“其他严重情节”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作为增加刑罚量和提升量刑幅度的标准,解决罪责刑不均衡问题的思路。2、从社会形势发展变化、连续多次盗窃或“惯偷”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已有规定来分析,有必要将数额量刑为主转为数额与次数并重量刑,以次数来提升连续多次盗窃的量刑幅度并增加刑罚量。3、调整盗窃次数增加刑罚量并提升量刑幅度的标准。4、在实践中如何确定数额或次数来提升量刑幅度与增加刑罚量。只要某个因素条件符合就按其确定,超过
3、部分就可以作为增加刑罚量来考虑量刑。若两因素能同时提升到同一量刑幅度,则分别以两个因素确定基准刑,并以各自因素计算增加刑罚量,然后以较重的计算结果作为判决刑罚。5、不同的盗窃行为之间的换算,应用精确化的科学量刑。以下正文:表一:P法院历年刑事案件中盗窃案件的占比6020-910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2017年2009年至2017年间,P法院的盗窃案件总体上呈逐渐下降趋势,但最低年份也还是占1/4强。如果解决了盗窃中的量刑不公正、不平衡问题,无疑是把司法公正向前推进了一大步。刑法多次对盗窃罪的成立条件与标准作了修改完善,1979年仅规定为
4、“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1997年修改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两种罪状,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下称刑八)补充T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三种罪状。随着盗窃罪在理论与实务上的不断深入,其量刑也不再局限于单一的数额标准。“盗窃次数”在“多次盗窃”中是犯罪构成要件之一,也是增加刑罚量的因素之一,但在其他罪状中却无相关规定。虽然司法解释以及相关规范文件中有一些关于盗窃次数的规定,但还不够全面,而且对量刑幅度的影响很小。本文通过对相关规定、案例的比较与分析,发现盗窃被判处三年以上刑罚现象的逐年减少,讨论由盗窃数额量刑为主转化为数额与次数并重量刑的迫切性,以多次盗窃中随着盗
5、窃次数递增所增加的刑罚量与量刑幅度存在矛盾为切入点,探讨随着盗窃次数增加提升量刑幅度的必要性。建议将盗窃次数达到相应数量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中的“其他严重情节”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作为增加刑罚量和提升量刑幅度的标准,解决罪责刑不均衡问题的思路。鉴于本文仅以P县为样本,部分数据会具有一定局限性,文中观点仅作抛砖引玉,以期能为研究盗窃罪的量刑科学化提供新视角。一、提出:实践中若还是以数额来确定量刑幅度,则盗窃的第三档量刑幅度在基层法院将形同虚设表二:P法院盗窃案件判处有关情况统计年份案件总数被告人总数盗窃案件数盗窃被告人数盗窃案件被判处三种量刑幅度的被告人数三年以下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6、十年以上有期单处罚金管可2009131200711036596203201012122949102631041962011128248466939121262012144307621285910518201319533587977410132014207337746760720152073079915413413720162323296376655620172483606777761表三:P法院盗窃案件中被告人被判三年以下的占比在P法院盗窃案件的统计中,判处三年以下的被告人占比越来越大,判处三年以上的被告人越来越少。占比最高的2017年,盗窃案件的所有被告人都判处三年以下刑罚。表四:P法院盗窃
7、案件中被告人被判三年以上的占比造成上述结果不是法官量刑轻了,是因为盗窃量刑数额在2013年有了新的司法解释,以及司法解释与刑法修正案的脱节,还有社会形势发生变化等原因引起的。二、分析:盗窃次数与增加刑罚量、量刑幅度的脱节盗窃次数对定罪量刑的作用有三种:犯罪成立条件、法定刑升格与作为累计载体。我国刑事立法采用“定性+定量”模式,“盗窃数额”与“盗窃次数”一直是构成盗窃罪的重要条件。惩罚多次盗窃的主要原因在于行为人反复实施盗窃行为,足以表明其屡教不改,说明其人身危险性更大,社会危害性更严重。鉴于盗窃次数不仅体现出行为人的盗窃习性与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且也作为影响量刑的重要情节,尤其在盗窃数额相同时
8、,盗窃次数多的社会危害性明显比次数少的更大,因此,盗窃的次数应当作为量刑情节予以体现,有必要探讨盗窃次数与增加刑罚量、量刑幅度之间的关系。1、从社会形势发展变化来分析,有必要将数额量刑为主转为数额与次数并重量刑,以次数来提升连续多次盗窃的量刑幅度并增加刑罚量现在业界普遍认为,盗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程度主要体现在盗窃数额上,盗窃数额是对盗窃行为定罪量刑的主要条件。但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形势、刑事政策的变化,盗窃的量刑也有必要转变,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一是社会形势变化。在传统观念中,家中均放有一定量现金,这就给小偷提供了“能偷到钱的可能”。但随着移动支付、电子转账等技术的普及,很少有现金放在家里、带
9、在身上,甚至很多年轻人已经身上不带分文,导致“小偷无钱可偷的状况”。二是随着“天网”治安防控的普及,小偷不愿偷电视机等容易被视频探头发现的大件物品,从而变为偷手机、饰品等小件物品。三是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的变化,刑事政策也在变。因社会经济的发展,对盗窃量刑数额也在不断的提高,现浙江对盗窃的量刑档次数额已提升到了第一档量刑起点为3000元(特殊情形1500)、而第二档起点为80000元(特殊情形40000元)、第三档起点为400000元(特殊情形200000元)。根据这个标准,结合上述两因素,盗窃中的数额很难达到第二档的情形,而第三档只能是“廖如晨星”了。因此,有必要将数额量刑为主转为数额与次数并重
10、量刑,以次数来提升连续多次盗窃的量刑幅度并增加刑罚量,更符合社会形势的变化,使量刑更加平衡。2、从连续多次盗窃或“惯偷”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来分析,有必要以次数来提升量刑幅度并增加刑罚量一是连续多次盗窃或“惯偷”的罪犯其主观恶性比偶犯大多了,并且一般还伴随着前科或累犯,主观上死不悔改,应该加大打击力度,处罚应该从重。据P法院初步统计,盗窃罪中有前科或累犯的占5096以上,最多一被告人是“十六进宫:二是连续多次盗窃或“惯偷”的社会危害性比偶犯大。盗窃数额无疑是最主要的量刑因素,但次数多少也体现了盗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主观恶性。从大众心理上分析,若发生一起大数额的盗窃时,只会成为人们饭前茶后的谈
11、资;但是若某地连续发生几十起的盗窃,特别是入户盗窃时,则会引起当地人人自危的恐慌情绪,并会进一步影响到社会稳定。同理,对于具有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性强的连续多次盗窃或“惯偷”,在其数额达不到提升量刑幅度时,有必要在法律上确立可依次数来提升量刑幅度并增加刑罚量的相关规定,以体现从重处罚。3、从已有规定来分析,盗窃次数与增加刑罚量、量刑幅度不够完善在现行刑法层面,量刑幅度上仅规定“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数额巨大、其他严重情节;数额特别巨大、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三个量刑幅度,并没有规定各项标准,这需要司法解释来予以完善。在司法解释层面,只对“盗窃数额”与“严重情节”
12、确定了相应的量刑幅度,并未规定盗窃次数对量刑幅度的影响。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两高解释)只规定了随盗窃数额增加提升量刑幅度,并没有对因盗窃次数增加到一定的量后可以相应提升量刑幅度的规定。在现有的司法解释中,对盗窃罪的定罪量刑,盗窃数额仍是主要条件和依据,并设立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三个量刑幅度标准,但司法解释中忽视了数额之外的刑法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地位、作用和相应的标准,致使实践中,不能完全体现量刑中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规范性文件层面,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
13、意见(下称量刑指导意见)也只对同一量刑幅度内增加刑罚量有所规定: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量刑指导意见仅原则性规定:在多次盗窃中,以“数额较大”为临界点,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较大以上的,以数额确定;未达到较大的,以次数确定;次数都可以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在立法背景解说层面,新增加的三种盗窃行为往往对于人民群众的人身安全构成现实威胁,虽然其侵犯他人财物的数额
14、可能较小,但同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故不论盗窃数额、次数多少,均以犯罪论处。但刑八及之后司法解释只规定入户等盗窃起点刑,没有关于入户等盗窃次数的增加刑罚量及量刑幅度。4、在盗窃数额没有达到上一量刑幅度时,随着盗窃次数递增而量刑幅度却无法提升先来看一下两个案例:例一:2016年8月31日早上,被告人赵某敲碎车窗,盗取车内现金73000元。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例二:2017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钱某实施盗窃作案30起,涉案金额共计75000元。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对上述案例进行比较,一眼就能看出量刑明显不平衡。那么两案判决是否有错呢?首先看下这两案的判决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刑法第二
15、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黄太云:刑法修正案解读全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12页。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013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确定盗窃罪数额标准的通知(下称通知)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千元以上、八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依据上述规定,尽管例二的盗窃次数多达30多次,但是盗窃数额在80000元以内,与例一都是属于盗窃数额较大的范围,都只能在三年以下量刑,故上述两案的判决均符合法律规定。那么,问题出在哪儿?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下称实施细则)关于盗窃次数可增加刑罚量的,仅是对多次盗窃作了“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