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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县关于赋予乡(镇)对县直部门及派驻机构考核评价权的实施办法为推动社会治理和服务重心向基层下移,充分发挥乡(镇)在基层治理中的主导作用,现就赋予乡(镇)对县直部门及派驻机构考核评价权制定本办法。一、总体要求通过赋予乡(镇)对县直部门及其派驻机构的考核评价权,建立乡(镇)对县直部门和派驻机构自下而上的评价制度,不断提升乡(镇)在基层治理中的“话语权”O二、适用范围(一)县直部门。(二)派驻机构。三、评价内容(一)对县直部门评价内容。重点评价是否履行部门职责,积极下沉工作力量,及时响应乡(镇)呼叫,处理解决重点工作难题;是否以“属地管理”为名“责任甩锅”,向基层转嫁责任;是否在清单执行过程中存在
2、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假作为现象等。(二)对派驻机构评价内容。重点评价是否认真履行派驻工作职责,服务乡(镇)经济社会发展,协助提升基层治理体系和能力现代化建设;是否自觉主动接受乡(镇)统一协调指挥,积极参与中心工作;是否定期向乡(镇)汇报工作、及时报告重大问题;是否严格遵守派驻机构双重管理有关规定,落实相应日常管理、人事管理、财务管理制度等。四、考核方式(一)建立工作纪实制度。乡(镇)实行工作纪实制度,及时记录县直部门及派驻机构履职情况。(二)全面进行综合评价。分层次分领域开展综合评价,乡(镇)党政主要负责人对县直部门、派驻机构进行综合评价;乡(镇)领导班子成员根据工作分工,分别对县直部门、
3、派驻机构进行评价。(三)组织开展满意度测评。组织“两代表一委员”、市场主体代表等对县直部门、派驻机构进行满意度测评。(四)集体研究确定结果。乡(镇)党委要集体研究确定对县直部门、派驻机构的评价结果,评价结果“优秀”比例不超过部门总数的30%。五、结果运用(一)乡(镇)将对县直部门、派驻机构的评价结果上报县委组织部,作为考核评价县管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依据。(二)乡(镇)对县直部门、派驻机构考核评价结果以书面形式向其派出部门反馈。对于派驻机构考核评价结果较差,连续两年考核结果为“一般”等次的,乡(镇)可对派驻机构主要负责人提出人事调整建议。六、有关要求县委组织部要做好乡(镇)对县直部门及派驻机构
4、考核评价权的指导工作,乡(镇)党委要制定具体工作方案,在实施过程中要把握好考核标尺,用好考核指挥棒。相关派出部门要做好对接工作,积极支持乡(镇)落实考核权。本实施办法由县委组织部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关于赋予乡(镇)对部门派驻机构负责人人事考核权和征得同意权的实施办法(试行)为深化乡(镇)管理体制改革,增强乡(镇)统筹协调能力,进一步理顺条块关系、加强条块对接、促进条块协作,推动建立权责统一、运转高效的工作体制,现就落实乡(镇)对县直部门派驻机构主要负责人人事考核权和征得同意权制定本办法。一、总体要求坚持重心下移、力量下沉、保障下倾,落实乡(镇)对县直部门派驻机构负责人的人事考核权和征得
5、同意权,提高乡(镇)对派驻机构负责人考核选任的话语权,更好地促进条块联动、条条协作,为强化党建引领基层治理提供坚强组织保障。二、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派驻乡(镇)机构负责人的考核、选任工作。三、方式方法(一)人事考核权1加强日常管理。乡(镇)负责监督派驻机构负责人考勤和到岗到位情况,进行不定期督查,对不到岗、不履职等情况予以通报批评。县直部门安排派驻负责人外出参训参会,需函告乡(镇)党委,以便于乡(镇)党委统筹安排。2 .开展书面述职。每年年底,县直部门派驻机构负责人向乡(镇)提交个人书面述职报告,述职内容包括:工作情况、存在不足和下一年度工作打算等,作为评议考核派驻机构负责人履职的依据。3 .
6、抓好年度考核。乡(镇)党委会同派出单位党委(党组),对派驻机构负责人工作落实情况、服从配合情况、完成急难险重任务等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考核时充分听取乡(镇)党委班子成员、分管负责人及村(社区)党组织负责人的意见。在年度考核中,乡(镇)有不同意见时,不得推荐为优秀等次。对于县管干部的派驻机构负责人,县委组织部在考核中注重听取乡(镇)党委对派驻机构负责人的评价意见。4 .强化结果运用。考核结果作为干部选任、评优评先、职级晋升的重要依据。对派驻机构负责人考核优秀的择优推荐。对工作中存在不配合、不履职、不作为、乱作为,工作实绩差,造成不良影响、干部群众意见较大的,以及在年度考核为基本称职及以下等次的(事
7、业干部考核结果为基本合格及以下等次的),乡(镇)可向县直部门提出人事调整建议。(二)征得同意权1 .征求意见。调整派驻机构主要负责人前,派出单位应与乡(镇)充分沟通,以征询函形式书面征求乡(镇)党委意见。2 .研究答复。乡(镇)收到征询意见的函件后,乡(镇)党委应及时召乡(镇)党委会议进行研究讨论,在3个工作日内对征求意见予以答复。对乡(镇)有异议的,县直部门要及时沟通研究;明确提出不同意见的,应重新考虑人选。必要时应听取相关内设机构负责人的意见,以书面形式及时答复。3 .听取意见。县直部门派驻机构主要负责人担任科级职务的,乡(镇)享有与县直部门同等推荐权。选拔干部考察时到乡(镇)进行延伸考察
8、,通过民主测评、考察谈话等方式,充分听取乡(镇)班子成员及有关人员的意见。4 .任免决定。提任县管干部,由县委组织部提请县委常委会议审议。提任非县管干部,经乡(镇)党委同意后,派出单位党委(党组)对派驻机构负责人进行正式任免或调整;乡(镇)党委对拟任人选有异议的,派出单位党委(党组)应与乡(镇)党委充分协商沟通,双方协商一致有困难的,由县委组织部协调。四、有关要求把落实乡(镇)对县直部门派驻机构负责人的人事考核权和征得同意权工作,作为加强基层干部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县委组织部要发挥牵头抓总作用,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和工作指导,确保派驻机构负责人的人事考核权和征得同意权落到实处。乡(镇)党委要与县直
9、部门加强沟通联系,切实做好对派驻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考核工作。各职能部门要严格执行赋权工作要求,对于执行相关工作程序或执行落实不到位的,要坚决予以纠正,依法依规依纪严肃处理。派驻机构负责人要定期向乡(镇)党委报告本人履职尽责、参与乡(镇)工作等情况,主动接受监督和管理,不断提高工作水平。本实施办法由县委组织部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XX县依照乡(镇)职责任务清单履职监管问责制度(试行)第一条根据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中国共产党机构编制工作条例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办法等党内法规,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建立乡(镇)(街道)职责准入制度的意见(厅发2023)6号),结合实际
10、,制定本制度。第二条乡(镇)、县直部门因不依照乡(镇)职责任务清单履行规定职责任务(以下简称“依单履职”),影响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适用于本制度。第三条在“依单履职”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追究其责任:(一)对清单事项中相关法律、法规和上级的政策、规章执行不力、消极对待,造成政令不畅、工作推进滞后的;(二)对在清单事项之外随意向乡(镇)安排工作任务、没有依规准入,导致基层反映强烈的;(S)对不按清单规定履行职责,混淆主体责任与配合责任,拒绝、推诿、拖延,影响重要工作进度的;(四)对清单事项中涉及多个部门共同完成的,拒不配合、拒不履行义务、推卸责任,影响工作效率的;(五)
11、对乡(镇)“不呼叫”、“乱呼叫”,县直部门不“响应”、迟“响应”或“响应”后不作为等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的;(六)其他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假作为的行为。第四条对党组织的问责方式包括:(一)检查。对“依单履职”不力、情节较轻的,应当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并切实整改。(二)通报。对“依单履职”不力、情节较重的,应当责令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三)改组。对失职失责,严重违反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应当予以改组。第五条对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方式包括:(一)通报。对“依单履职”不力、及时发现并改正的,应当严肃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切实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二)诫勉。对“依单履职”不力、情
12、节较轻的,应当以谈话或者书面方式进行诫勉。(S)组织调整或组织处理。对失职失责、危害较重,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措施处理。(四)纪律处分。对失职失责、危害严重,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追究纪律责任。上述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依据规定合并使用。问责方式有影响期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乡(镇)、县直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已按职责任务清单所列职责分工及有关工作流程勤勉尽责、但仍具有问责情形的,可依照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酌情从轻、减轻处理或予以免责。第六条问责决定应当由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作出。对同级党委直接领导的党组织,县纪委监
13、委和县委编办报经党委或者其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检查、通报方式进行问责。采取改组方式问责的,按照党章和有关党内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执行。对同级党委管理的领导干部,县纪委监委和县委编办报经党委或者其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通报、诫勉方式进行问责,提出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建议。采取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按照党章和有关党内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执行。第七条问责决定作出后,应当及时向被问责党组织、被问责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党组织宣布并督促执行。有关问责情况应当向县纪委监委和县委组织部通报,县纪委监委应当将问责决定材料归入被问责领导干部廉政档案,县委组织部应当将问责决定材料归入被问责领导干部的人事档案,并报上一级组织部门备案;涉及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相应手续应当在1个月内办结。第八条被问责领导干部应当向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写出书面检讨,并在民主生活会、组织生活会或者党的其他会议上作出深刻检查。采取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开。第九条本制度由县纪委监委、县委编办负责解释。第十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