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数据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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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共数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公共数据采集、使用、管理,保障公共数据安全,促进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和利用,释放公共数据价值,提升政府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国务院关于在线政务服务的若干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建设指南的通知广东省公共数据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具有公共事务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实施的公共数据采集、使用、管理行为,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是指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和提供电力、水务、

2、燃气、通信、公共交通、教育、卫生健康以及城市基础设施服务等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电子或者非电子形式对信息的记录。公共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实施公共服务以外的数据采集、使用、管理行为,不适用本办法。涉及国家秘密的公共数据管理,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共数据管理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第三条本办法下列术语的含义:(-)数源部门,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某一类公共数据的法定采集部门;(二)市级大数据中心,是指以广东省一网共享平台东莞市分节点为门户,包括数据分析系统、数据目录系统、数据开放系统、数据治理系统、供需对接系统、数据共享系统六大核心系统,以基础库和主题库两类数据资源库为底

3、座,结合通用算法模型和控件、算力设施、数据安全管理等应用组件的综合性平台,是承载全市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镇街(园区)开展公共数据分类分级、编目、采集、治理、汇聚、共享、开放、利用等行为的载体;(三)数据主体,是指相关数据所指向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第四条公共数据管理应当遵循责权分明、集约建设、统一标准、分类分级、汇聚整合、需求导向、共享开放、安全可控的原则。公共数据作为新型公共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视为私有财产,或者擅自增设条件、阻碍,影响其共享、开放和开发利用。公共数据的开发利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权益。第五条本市公共数据按照国家、行业、省有关规定,由公共管

4、理和服务机构探索跨城市、跨行业的数据共享应用,推动公共数据资源依法有序流动。第二章职责分工第六条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作为公共数据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资源发展规划;(二)统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资源管理工作;(三)指导数源部门编制、维护市级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建立公共数据资源清单管理机制;(四)会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市公共数据管理相关标准和规范;(五)会同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明确公共数据采集和提供的责任部门;(六)规划、建设、管理、运营市级大数据中心;(七)对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提出公共数据管理任务和要求,并对上述工作进行监督评估,向市人民政府

5、办公室提出相应的督查督办建议。第七条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作为本机构公共数据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下列工作:(一)明确本机构公共数据管理的目标、责任、实施机构及人员;(二)依托市级大数据中心开展本机构公共数据资源的分类分级、编目、采集、治理、汇聚等工作;(三)本机构和本行业的公共数据资源按需共享、开放和利用;(四)承担本机构公共数据安全管理主体责任,指导本行业公共数据安全管理工作;(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第八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委会(统称镇街(园区)以行政区划或者工作区域作为一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按照第七条履行职责,依托公共服务办、政务服务数据管理机构或者成立本级公共数据

6、工作专班,统筹开展本行政区划或者本工作区域的数据采集、使用、管理工作。第九条市级公共数据运营机构由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市级大数据中心的日常运营,接受公共数据主管部门的管理。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镇街(园区)应当按照管运分离原则,在履行公共数据管理权的前提下,可根据实际工作情况,将公共数据委托下属企事业单位或者政府购买第三方服务团队进行运营,并向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备案。公共数据运营机构负责协助其服务对象按照省、市相关规定开展数据资源的常态治理、受权业务的受理处置、资源库的建设维护、数据安全的监控处理等工作。第三章公共数据目录管理第十条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公共数据分类分级相关规定,

7、增补本地公共数据的分类分级规则。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市公共数据分类分级相关规定,加强对本部门、本行业公共数据的管理。第十一条公共数据资源实行统一目录管理,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根据省公共数据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目录编制指南编制本机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并报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审定。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审定和汇总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并编制市级公共数据资源目录,通过市级大数据中心发布。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应当包括公共数据的数据形式、共享内容、共享类型、共享条件、共享范围、开放属性、更新频率和公共数据的采集、核准、提供部门等内容。第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法定职能发生变化的,公共

8、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更新本机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并报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审定。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定,并更新市级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第十三条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在本机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中逐一注明公共数据的共享类型。公共数据按照共享类型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不予共享三种类型。可以提供给所有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共享使用的公共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仅能够提供给部分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共享使用或者仅能够部分提供给相关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共享使用的公共数据,属于有条件共享类。不宜提供给其他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共享使用的公共数据,属于不予共享类。第十四条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将公共数

9、据列为有条件共享类型的,应当明确相关依据和共享条件。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将公共数据列为不予共享类型的,应当提供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国家相关规定,并报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备案。第四章公共数据的采集、核准与提供第十五条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遵循合法、必要、适度的原则,根据本机构的职责分工编制公共数据采集清单,按照一项数据有且只有一个法定数源部门的要求,并依据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在法定职权范围内采集、核准与提供公共数据。第十六条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履行职责需要和公共数据主管部门的工作要求,建立数据治理工作机制,以数据使用机构的用数需求为导向,对本机构公共数据开展数据治理,提升数据质量。第十七条

10、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完整、准确地将本机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中的公共数据向市级大数据中心汇聚,并按照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中的更新频率,对本机构共享的数据进行更新,保证公共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一致性和时效性。第十八条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以法定身份证件记载的数据作为标识,根据法定职权采集、核准与提供下列自然人基础数据:(-)户籍登记数据,由公安机关负责;(二)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办理数据,由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部门、受公安机关委托的镇街(园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负责;()内地居民婚姻登记收养登记数据,由民政部门、镇街(园区)负责;(四)出生和死亡登记数据,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公安机关

11、负责;(五)卫生健康数据,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镇街(园区)负责;(六)社会保障数据和最低生活保障数据,由税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民政部门负责;(七)教育数据,由教育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负责;(八)残疾人登记数据,由残疾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九)住房公积金登记数据,由住房公积金主管部门负责;(十)指定监护数据,由民政部门、镇街(园区)负责;(十一)有关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数据,由颁发该职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的单位负责。第十九条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唯一标识,根据法定职权采集、核准与提供下列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基础数据:(-)企业和个体工商

12、户登记数据,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二)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等非营利组织登记数据,由社会组织管理部门负责;(三)事业单位登记数据,由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四)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数据,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社会组织管理部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等登记管理部门负责。第二十条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林业、气象等主管部门和从事相关研究的事业单位,根据法定职权采集、核准与提供国土空间用途、土地、矿产、森林、草地、湿地、水、海洋、渔业、野生动物、气候、气象等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基础数据。第二十一条数源部门依法承担公共数据采集、核准和提供过程的数据管理责任。数据使用机构依法承

13、担公共数据使用过程的数据安全管理责任。数据安全责任事故与数源部门、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存在明确关联或者责任的除外。第五章公共数据的共享和使用第二十二条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公共数据共享申请机制、审批机制和反馈机制,负责统筹协调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提出的公共数据需求申请,并组织完成相关公共数据的依法共享。第二十三条已在市级大数据中心编目的公共数据,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之间原则上须依托市级大数据中心开展共享,有特殊情况未通过市级大数据中心共享的,须向公共数据主管部门说明情况。无条件共享的公共数据,由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通过市级大数据中心申请并获取。有条件共享的公共数据,由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直接通过市

14、级大数据中心向数源部门提出共享请求,数源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同意共享的,数源部门应当在答复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数据共享;拒绝共享的,应当提供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对于不予共享的公共数据,以及未符合共享条件的有条件共享的公共数据,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可以向数源部门提出核实、比对需求,数源部门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及时予以配合。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数源部门依据规定的共享条件以及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履行职责的需要进行审核,核定应用业务场景、用数单位、所需数据、共享模式、截止时间等要素,按照最小授权原则,确保公共数据按需、安全共享。第二十五条为了落实惠民政策、应对突发事件等目

15、的,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和数源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按照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企业事业单位共享相关公共数据。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合法合规使用公共数据,并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数据安全。高等院校或者科研院所通过共享获得的公共数据只能用于科研教育等公益性活动。第六章重点领域数据应用第二十六条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的管理和服务事项应当优先使用电子证照、电子签名、电子印章和电子档案,并做好保障服务。第二十七条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使用国家和全省统一的电子证照系统。电子证照与纸质证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法定办事依据和归档材料。第二十八条符合法律规定的电子签名,与手

16、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采纳和认可。第二十九条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可以使用合法的电子印章进行签署、验证等活动。加盖电子印章的公文、证照、协议、凭据、凭证、流转单等电子文档合法有效,与加盖实物印章的纸质书面材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三十条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加强电子文件归档管理,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及时以电子化形式归档并依法向档案部门移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真实、完整、安全、可用的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七章公共数据开放第三十一条公共数据应当依法有序开放。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规定要求开放或者可以开放的公共数据,应当开放;未明确能否开放的,应当在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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