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法律性质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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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摘要:本文在分析研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必要性的基础上,将就交通事故概念、交通事故责任构成要件做出分析说明;针对现实生活中存在机动车驾驶员、车辆所有人等主体之间的复杂关系,分别对不同情况下的赔偿责任主体进行了论述。关键词:交通事故构成要件归责原则赔偿主体抗辩事由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概述根据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民法规定一般的侵权构成要件有三个,即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1)损害事实:道路交通事故以给受害人造成损害为必要条件。如果机动车未发生交通事故,即使机动车驾驶员有违章驾驶的事实或有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可能承担其他法律责任,但不会承担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

2、任。(2)因果关系:在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以与他人碰撞等接触方式造成他人损害的,须对人身及财产损害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非接触所致损害,具备相当因果关系即可,如无因果关系,机动车驾驶人不负赔偿责任。(3)过错:在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中,过错包含了两层含义,即在2004年5月1日实施的安全法中,确立的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过错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无过失责任。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归责原则(1)无过错责任原则: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

3、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明确将高速运输工具,界定为危险作业,由此造成的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2)过错责任原则:1992年颁布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在查明道路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不负交通事故责任。(3)无过错责任与过错责任相结合原则: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安全法对于归责原则的确定分为了两种情况,即机动车驾驶

4、人与机动车驾驶人之间的过错责任,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问的无过失责任。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首先是责任主体的认定:(1)所有人自主驾驶情形下的责任主体:在这种情形中,众所周知,所有人既是运行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发生交通事故当然由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雇员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主体: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3)被盗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赔偿责任主体: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

5、偿责任,被盗机动车的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且,不论车辆所有人对于车辆的管理有无不当或者瑕疵,车辆被盗后发生事故的,车辆所有人一律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4)合法使用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责任主体:在车辆所有人基于利益和信任关系将车辆出租或出借绘他人使用的情形下,根据机动车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归属原则,在机动车辆所有人将机动车辆合法转移(出租或出借)给他人占有时,车辆的承租人或借用人已成为机动车辆运行支配者与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因此,如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承租人和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5)擅自私用驾驶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情形下的责任主体: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的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

6、偿责任。(6)所有权分期付款买卖情形下的责任主体:所有权分期付款买卖情形下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目的是担保债权的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7)车辆买卖未过户情形下的责任主体: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

7、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第二是抗辩事由: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第二款还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由此可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当受害人是过失行为时,适用减轻责任抗辩事由,当受害人是故意行为时,适用免责抗辩事由。(1)受害人的过失;(2)受害人的故意;(3)意外事件。交通事故意外事件是指非因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是由于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偶然发生的交通事

8、故。对于意外事件作为抗辩事由在民法通则和安全法中都没有提出,但在实践中曾将其作为免责事由,存在争议较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法律性质分析摘要: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解决是具有重要意义的,但是当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之后,要对其予以准确认定,首要的一点是要熬定行为的法律性质加以明晰。同时也只有这样,才能用正确的法律规范来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予以正确的法律规制。然而对于当前所说的法律性质问题,有一点需要注意的问题就是在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其尚存在较大的争议。本文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的实际情况出发,指出了其性质应当为具体行政行为中的行政确认行为。关键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法律性质

9、在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之后,随之而来对其责任的认定行为,可以说是之后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最为主要的依据。而不可否认的是,实际中对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行为可能有适当与不适当、合法与违法等多种情况。因此,为了保证认定结果的准确性和公平公正性,对这种认定行为予以相应的法律规制是极为必要的。本文的主要研究目的,就是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的法律性质予以明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不应当是技术鉴定行为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的法律性质问题,有学者指出其并不具有法律行为的性质,而单纯的仅为一种技术鉴定行为。持此观点的学者们所给出的主要理由有三:其一是从认定的人员方面来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往往是由公安机关内

10、部专门的办案人员来完成的,而这些专门的办案人员往往是掌握了专业技术的专门技术鉴定人员;其二是从认定的方法和认定的过程来看,其所采用的认定方法通常是某种专门的认定技术,而其认定过程也往往是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造成的后果、责任的划分等等事项加以认定,而这些事项与法律并不相关;其三是从认定的结果来看,其最终得出的往往是一种鉴定结论。但是对于笔者们所提出的上述观点,笔者是不赞同的。因为从本质上来说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行为与技术鉴定行为就是不同的,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在行为主体上有较大的差异。对于技术鉴定行为来说,其鉴定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来说,依照上述所说的第73

11、条和第46条的规定,可以发现其认定主体应当是单位,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其次,在行为客体上有较大的差异。鉴定通常是针对某种具体物质来开展的,而认定则是针对某一事故或事项。第三,在行为的内容上存在较大差异。鉴定只对事物的客观部分展开,而认定除了包含客观部分之外,还会涉及到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和法律适用部分。第四,在最终结果上存在较大差异。鉴定的最终结果只有“是”或“否”两种选择;而认定则包含多种不同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因此,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并非是技术鉴定行为。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应当是具体行政行为在公安部于2000年发布的关于对地方政府法制机构可否受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

12、复议申请的批复以及全国人大法工委于2005年发布的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中,均明确的指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对此,笔者认为是不恰当的。所谓具体行政行为是相对于抽象行政行为而言的,即指的是行为对象特定的一种行政行为。总体上来说,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行政性、特定性、外部性以及法律效果性四个方面的特征。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是能满足这四个方面的特征的,具体如下:首先,认定行为满足行政性的要求。认定行为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行政机关所为的行为,因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条的规定,其主要负责部门是公安机关,因此其满足行政性的要求。其次

13、,认定行为满足特定性的要求。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认定行为所针对的事项就是交通事故,因此其是具有特定性的。再次,认定行为满足外部性的要求。众所周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是具有外部性的,在此无需再多加说明。最后,认定行为满足法律效果性的要求。在笔者看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是具有法律效果性的。因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所得出的认定结果,在最终会在法律上对当事人法律责任的划分和承担产生重要影响,并且其认定结果具有法律效力。总体上来说,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应当是行政确认行为法律那么,在确定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其具体又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之下的

14、哪一种呢?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又可以划分为多种不同的类型,如行政裁决行为、行政确认行为、行政赋权行为等,那么本文所研究的认定行为具体事属于哪一种呢?对此,笔者认为其应当为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在行政确认行为之下,又可以具体分为对法律地位的确认和对法律事实的确认两种。其中对法律地位的确认是指确认某种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以及存在的范围如何;而对法律事实的确认则是指确认某种会对法律关系产生重大影响的法律事实是否存在。而道路交通事故行为的认定结果就是会对最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和承担有重要影响的个事实,其是属于法律事实的确认范畴的。因此,笔者认为本文所研究的认定行为是一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参考文献U1李玉琴,邵祖峰.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质、法律依据与原则J.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6,26(03):57-65.2万尚庆,程宏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法律性质分析J.法学杂志,2013,34(11):76-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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