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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防汛条例(2023修正)【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第98号【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25【实施日期】2023.1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上海市防汛条例(2003年8月8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7月25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防汛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2、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3年1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献血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防汛专项规划和防汛预案第三章防汛工程设施建设和管理第四章防汛抢险第五章保障措施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的防汛工作,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防御和减轻台风、暴雨、高潮和洪水引起的灾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防汛工作实行
3、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及时抢险、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城乡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防汛安全的总体要求。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汛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做好防汛工作。防汛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防汛指挥机构,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指挥本地区的防汛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区防汛指挥机构的领导下,明确负责防汛工作的部门和人员,做好本辖区的防汛工作。第五条市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防汛的组织、协调、
4、监督和指导等日常工作。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市和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实施本条例。第六条任何单位、个人都有保护防汛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有权制止和检举危害或者影响防汛安全的行为。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防汛安全的宣传,提高市民的防汛安全意识。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防汛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防汛专项规划和防汛预案第八条防汛专项规划是指为防御和减轻台风、暴雨、高潮和洪水引起的灾害而制定的总体部署,是防汛工程设施建设和非工程防汛措施的基本依据。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组织编制市
5、防汛专项规划,经听取市有关部门和有关区人民政府的意见,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防汛专项规划组织编制区防汛专项规划,经听取同级相关部门的意见,由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并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区防汛专项规划应当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防汛专项规划的修改,按原编制、批准程序办理。第九条防汛专项规划确定保留的防汛工程设施用地,应当予以公告;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其用途。第十条本市编制港口、河道、航道、排水、岸线利用等专项规划,应当符合防汛安全要求。有关部门编制前款所列的专项规划时,对涉及防汛安全的部分,应当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
6、部门的意见。第十一条防汛预案是指对台风、暴雨、高潮和洪水可能引起的灾害进行防汛抢险、减轻灾害的对策、措施和应急部署,包括防汛风险分析、组织体系与职责、预防与预警、应急响应、应急保障、后期处置等内容。第十二条市防汛预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防汛专项规划、防汛工程设施防御能力和国家规定的防汛标准,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区防汛预案,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防汛预案和区防汛专项规划的要求,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区防汛预案的要求,编制本辖区防汛预案,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防汛预案的修改,按照原编制、批
7、准、备案程序办理。第十三条市和区防汛预案确定的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防汛任务的要求,结合各自的特点,编制本部门、本单位的防汛预案,并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有防汛任务的单位还应当报其主管部门备案。其他部门和单位应当制定防汛的自保预案。第十四条各级防汛指挥机构、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防汛预案的规定,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和评估。第三章防汛工程设施建设和管理第十五条防汛工程设施,包括河道堤防(含防汛墙、海塘)、水闸、水文站、泵站、排水管道等能够防御和减轻台风、暴雨、高潮和洪水引起的灾害的工程设施,以及防汛信息系统等辅助性设施。第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乡
8、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汛专项规划,制定防汛工程设施建设的年度计划。防汛工程设施建设,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以及防御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确保防汛工程设施的建设质量。防汛工程设施经验收确认符合防汛安全和运行条件的,方可投入使用。第十七条防汛工程设施建设立项审批时,应当按照分级负责原则,明确市管、区管或者乡镇管防汛工程设施和维修养护管理职责。防汛工程设施的立项审批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明确防汛工程设施的管理单位。第十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防汛预案的要求,制订防汛工程设施的运行方案。防汛工程设施的管理单位可以自行负责防汛工程设施的养护和运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负责防汛工程
9、设施的养护和运行。防汛工程设施的养护和运行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防汛工程设施养护和运行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和防汛工程设施运行方案,做好防汛工程设施的养护和运行工作。第十九条防汛工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定期组织相应的机构和专家对已投入使用的防汛工程设施进行安全鉴定;防汛工程设施运行中出现可能影响防汛安全要求状况的,应当及时进行安全鉴定。经鉴定不符合安全运行要求的防汛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鉴定报告的耍求限期改建、重建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第二十条防汛工程设施应当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关于防汛工程设施的管理.、保护范围的方案,报
10、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二十一条河道(包括湖泊洼淀、人工水道、河道沟汉)的利用必须确保引水、排水、行洪的畅通。禁止擅自填堵河道。确因建设需要填堵河道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二十二条在防汛墙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防汛墙安全的行为:(一)擅自改变防汛墙主体结构;(二)在不具备码头作业条件的防汛墙岸段内进行装卸作业,在不具备船舶靠泊条件的防汛墙岸段内带缆泊船;(三)违反规定堆放货物、安装大型设备、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四)违反规定疏浚河道;(五)其他危害防汛墙安全的行为。装卸作业单位或者防汛墙养护责任单位需要利用防汛墙岸段从事装卸作业的,应当按照市水行政主管
11、部门规定的防汛耍求对防汛墙进行加固或者改造。第二十三条在海塘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海塘安全的行为:(一)爆破、打井、采石、取土;(二)削坡或者挖低堤顶;(三)毁损防浪作物;(四)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钻探、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五)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垦殖;(六)铁轮车、履带车、超重车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堤上行驶;(七)其他危害海塘安全的行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前款相关审批的具体要求,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二十四条禁止向排水管道排放施工泥浆,倾倒垃圾、杂物。确因施工需要临时封堵排水管道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临时封堵排水管道期间,遇有暴雨或
12、者积水等紧急情况,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建设单位提前拆除封堵。第二十五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排(取)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汛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汛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涉及航道的,按照国家和本市航道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前款规定以外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涉及防汛安全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二十六条地铁、隧道、地下通道、大型地下商场、大型地下停车场(库)等地下公共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
13、技术规范组织编制地下公共工程防汛影响专项论证报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或者总体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将防汛影响专项论证报告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建设单位在地下公共工程的施工图设计和施工过程中,应当落实防汛影响专项论证报告及其审查意见中提出的预防和减轻防汛安全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第二十七条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组织自行投资建设的防汛工程设施,应当符合本条例有关防汛工程设施建设、养护运行、安全鉴定、保护管理、设施废除等规定,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防汛工程设施不得擅自废除。擅自废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失去防汛
14、功能确需废除的防汛工程设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查同意后,方可废除。其中,确需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防汛工程设施、涉及防汛安全的工程设施的建设以及运行养护的监督检查;发现危害或者影响防汛安全的工程设施或者行为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整改或者采取其他防汛安全措施。接受检查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防汛监督检查。第四章防汛抢险第三十条汛期、紧急防汛期的进入和解除日期,由市防汛指挥机构公告。本市建立防汛分级预警和响应制度,以蓝、黄、橙、红四色分别表示轻重不同的防汛预警,以IV、HI、n、I依次表示相应的四级响应等级。防汛预警和
15、响应的具体制度,由市防汛指挥机构统一制定并公布。市防汛指挥机构发布防汛预警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防汛预案,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城市安全运行。第三十一条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汛期建立防汛领导小组,实行防汛岗位责任制,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防汛抢险工作。第三十二条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应当按照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的部署,组建防汛抢险队伍;防汛抢险队伍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抢险,在紧急防汛期服从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结合本部门、本单位的防汛需要,组织或者落实防汛抢险队伍;防汛抢险队伍承担本部门、本单位的防汛抢险工作,在紧急防汛期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第三十三条出现重大险情需耍请求当地驻军、武警部队给予防汛抢险支援的,由市或者区防汛指挥机构与当地驻军、武警部队联系安排。第三十四条各级防汛指挥机构、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防汛预案的规定及时组织抢险救灾;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令。第三十五条在汛期,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安排专人值班,负责协调、指导、监督本辖区内的防汛工作;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安排专人值班,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防汛工作。全市进入紧急防汛期时,各级防汛指挥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岗值班,负责本辖区防汛抢险的统一指挥;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岗值班,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