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投标-山西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精品.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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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山西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XX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XX年9月29日山西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20XX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适

2、用本条例。第三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从本省实际出发需要作补充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 工程建设招标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招标方案的核准,招

3、标代理机构资质的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有关手续的,应当先履行手续,取得批准。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设立审批、核准、登记等涉及招标投标的行政许可事项;已经设立的,一律予以取消。第二章 招标和投标第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不进行招标、邀请招标或者自行招标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第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按照规定在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指定媒介发布前款规定的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但发布国际招标公告的除外。第八条 招标人委托招标的,应当委托具备法

4、定资质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人不得与招标代理机构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第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代理和投标咨询业务;未经招标人同意,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务。第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超越代理权限接受招标代理业务。招标代理机构的代理权限范围应当在招标代理合同中具体载明。招标代理机构超越代理权限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一条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供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应当同时提供支付担保。招标人给予未中标的投标人编制投标

5、文件经济补偿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补偿的具体标准。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出售时间不得少于5日,其出售价格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到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最短不得少于20日。第十三条 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经资格预审,符合条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应当依法重新组织招标。重新组织招标后,符合条件的投标人仍少于3个的,经原招标方案核准部门批准,可以改变招标方式或者不再进行招标。第十四条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参加投标,不得以带资、垫资等手段参加投标。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投标人串通投标报价行为:(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

6、者压低投标报价;(二)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三)投标人之间进行内部竞价,先内定中标人,再参加投标;(四)投标人之间其他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串通投标行为:(一)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文件内容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更改投标文件;(二)向投标人泄露标底;(三)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四)预先内定中标人;(五)其他串通投标行为。第三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第十七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为招标人或

7、者招标代理机构指定开标的时间和地点。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建全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具体组建及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从全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中抽取评标委员会的专家。第十九条 评标专家应当公正、廉洁地履行职责。评标专家库应当建立专家工作档案,对评标专家履行职责的情况予以记载。第二十条 评标专家在评标活动中,依法对投标文件独立进行评审,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干预。第二十一条 评标结束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由全体成员签字的书面评标报告。在评标报告

8、中,一般应当向招标人推荐一至三名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可以书面阐述不同的意见和理由,连同评标报告一并提交招标人。评标委员会决定否决所有投标的,应当在评标报告中说明理由。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自接到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之日起15日内确定中标人。招标人应当按照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排序确定中标人。排名在前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或者未能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可以确定下一名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第二十三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在3日内向

9、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未中标的候选人。招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压低报价、增加工作量、缩短工期等要求,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和签订合同的条件。第二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确定中标候选人后,招标人应当在5日内退还其他投标人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在签定中标合同5日内,将投标保证金退还中标人和其他中标候选人。第二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自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招标范围;(二)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三)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情况;(四)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五)评标委员会的组

10、成和评标报告;(六)中标结果。第四章 监 督第二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配套政策和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规模标准以及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派出重大建设项目稽查人员,对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列入省人民政府重点工程

11、的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对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照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水利、交通等行业和产业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工业经济、水利、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

12、监督执法,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的执法行为实施监察,可以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现场监督、检查。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认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可以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按照规定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人。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经立案查证,情况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

13、政府应当建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违法行为记录系统,记载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相应的处理结果。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询记录。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采取公开招标方式,招标人未在指定的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的,由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

14、,降低资格等级,暂停或者取消招标代理资格。第三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抽取评标专家的,评标无效;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招标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确定中标人,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退还投标人投标保证金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一)擅自增加审批事项;(二)非法干涉招标人自主权;(三)违法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收取费用和财物;(四)违法从事招标代理工作;(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第六章附 则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印发山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2001-9-27 15:20晋建建字2001348号各市(地)建委(建设局),省直各有关委、办、厅、局,各大中型建设施工企业:为认真贯彻落实招标投标法大依据建设部有关文件精神,并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制定了山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各部门,各单位不得再另行制定与本细则相违背的条款,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山西省建设厅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山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范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建筑法、招标投标法、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山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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