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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二次供水管理,保证二次供水的水质、水量、水压和供水安全,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镇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向用户提供用水的方式。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泵房、水池(箱)、水泵、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压力水容器、供水管道等设施。第四条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住房城乡建设、
2、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二次供水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镇供水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应当采用非储水式供水方式或者其他先进供水方式,并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二次供水不得影响城镇供水管网正常供水。二次供水设施的工程建设投资,应当纳入建设工程项目总概算,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承担。第六条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省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应当经供水单位参与技术审查,设计方案
3、应当满足与城镇供水管网连接的基本条件和管理要求。第八条二次供水设施所用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满足安全、节能、环保等要求。禁止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第九条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后,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调试、冲洗、消毒。供水水质经具有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二次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须经供水单位参与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条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签订协议,移交给供水单位进行管理和维护。第十一条已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二次供水设施移交或者
4、改造计划。市、县(区)人民政府为二次供水设施改造的责任主体,应当统筹安排,按照分批开展、限期移交、集中管理的原贝1组织实施二次供水设施的改造。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国家和省二次供水标准、规范的,需整改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第十二条新建、已建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二次供水设施,按照自愿原则,可以移交给供水单位管理和维护。第十三条二次供水设施移交给供水单位统一管理和维护的,供水单位应当做好管理和维护工作;其二次供水水价实行统一定价,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二次供水设施未移交给供水单位统一管理和维护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实际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做好管理和维护工作,公示水费计收的相关成本和费用,市场监管部
5、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第十四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水质、水压合格。第十五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根据季节变化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管理维护单位不具备自行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经计量认证合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测,检测费用由管理维护单位承担。第十六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每季度不少于一次。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建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档案。从事净水、水泵运行、水质检验等岗位的人员应当经健康体检和专业培训合格,持证上岗。第十七条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水质的监督检查。
6、第十八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经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管理维护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在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区域内公告;因设备故障紧急抢修不能提前通知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在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区域内公告,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向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需要。第十九条因水质污染或者水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需要停止供水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及时告知用户,并向城镇供水、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二十条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或者管理维护单位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二条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