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高等职业技术学院外来人员管理规定.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XX高等职业技术学院外来人员管理规定.docx(4页珍藏版)》请在第一文库网上搜索。
1、XX高等职业技术学院外来人员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外来人员的管理,保障外来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学院正常的教学、科研和生活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XX市外来人员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以下简称规定)o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外来人员,是指基建、维修、经商、承包经营以及临时来校内进修、培训、住宿等非本校人员。外国专家、港澳台等境外人员和在教师公寓暂时住宿人员,按国家其它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学院外来人员的管理工作,在学院统一领导下,人事处、保卫处、后勤管理处等相关单位为本院外来人员的管理部门,各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同配合,共同做好外来人员的管理工作。第四条外来人员的管理工作,应当遵循“谁
2、用工,谁负责、“谁接收,谁负责”、“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用工单位必须做到使用、管理、教育、服务相结合。第五条外来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外来人员应当履行法定义务,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遵守学院的各项规章制度,自觉服从学院有关部门的管理。第二章外来人员的招收、使用、管理第六条各单位聘用外来人员(经劳动部门及劳务市场招收除外)必须有我院一名在编职工推荐介绍提供担保,担保人应与保卫处签订治安责任担保书,被担保的人员在学院工作期间发生违法、违反学院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担保人负有督促帮助的责任,有义务协助保卫部门调查处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七条承包我院基建、维修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市有关部
3、门颁发的施工许可证。外来人员(单位)在与用工单位签订务工、业务合同的同时,必须在一周内与保卫处签订安全责任书,按相关规定缴纳治安担保金,工程结束后,经保卫处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考核后视情予以退还。成建制的施工单位进入我院施工前,由该工程队负责人提供施工人员身份证明,将所有施工人员的名单、性别、年龄、家庭地址、工种、来校时间、住校内何处等详细情况报保卫处备案,并办理临时出入证手续。如变更人员必须事先通知用工单位和保卫处。第八条用工单位不得凭外来人员的相互介绍而招收外来人员;严禁招用盲流人员;校内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准接纳使用因违法乱纪被除名或辞退的外来人员。第三章外来人员的暂住管理第九条学院不提供外来人
4、员住宿,不提倡在校内安排住宿,确因工作需要在校暂住的,用工单位必须提供担保,报保卫处备案,并全面负责住地安全、卫生等工作,且不得擅自更换转让和移作他用,不得私自留客住宿。第十条教学楼、实验楼、行政楼、学生宿舍楼及经营服务场所,除经保卫处批准的值班人员外,不准外来人员住宿。第十一条严禁在校内违章建造、搭建外来人员住宿场所,因基建和维修施工需要临时搭建的,由后勤管理处审定后报保卫处备案。工程结束后,应立即拆除。第四章外来人员的日常管理第十二条用工单位(部门)必须明确专人,对所属外来人员和出借、出租场地的外来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保卫处负责日常治安、消防、安全的管理、检查和督促。第十三条非
5、本市城镇户口的外来人员,在校内暂住时间预计超过三天的,要到公安机关指定机构进行登记,暂住时间达到一个月的,由用人单位统一向保卫处申办暂住证。第十四条来校承包、经营、开办公司企业、设点服务及租借房屋场地的校外单位和个体户,必须制定安全制度,配备消防器材,纳入我院治安消防安全管理范围,接受有关部门检查督促,服从管理。第十五条在校内从事文化、娱乐、餐饮、印刷、复印、传真等特种行业的外来单位和个人,除必须执行上述各项规定外,还必须具备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未经批准,不得从事经营活动。第十六条外来人员经批准经营、工作的场所,不得转借转租,不得私自变更用途。第五章奖惩第十七条外来人员在安全防范、避免重
6、大事故、抢险救灾、见义勇为等方面表现突出,成绩显著,贡献较大的,由学院或保卫部门、所在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第十八条外来人员拒不办理相应手续和证件,违反院纪院规和本规定,拒不接受管理,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由用工单位予以辞退并负责清理出校。第十九条在校内进行经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无视治安、消防安全法规,安全责任制不落实、事故隐患多的,由院保卫处视情节对其予以警告、限期整改、停业整顿。屡教不改或拒不接受管理的,由院保卫处报有关职能部门取消其在校内经营的资格。第二十条外来人员在校工作期间发生赌博、打架、盗窃、流氓滋扰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校纪校规的违法乱纪行为,或扰乱校园公共秩序,影响他人工作、学习、生活,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或给予经济处罚。第二十一条主管单位对招收、使用、接纳的外来人员疏于管理,不按规定向院职能部门报告或备案,造成后果的,除由用工单位承担责任外,还将追究用工单位领导的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由保卫处负责解释。本规定若以往学校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X年X月X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