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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个人信息权利的克减分析摘要:在科研信息处理活动中克减个人信息权利,有助于促进个人信息的合理利用,夯实数字中国和网络强国的法治基石。个人信息权利克减是在科研信息处理活动中对个人信息权利的特殊法律限制。科研信息处理活动之所以能够克减个人信息权利,主要原因在于其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为了确保在科研信息处理活动中克减个人信息权利具有正当性,应当通过法律法规等框定个人信息权利克减的适用范围,通过利益衡量合理构建个人信息权利克减的实体内容,通过利益沟通科学筑构个人信息权利克减的程序设计,以及通过司法审查确保个人信息权利克减真正符合公共利益。关键词:个人信息权利;克减;科学研究;公共利益;个人信息保护法新兴科
2、技的快速发展,以科学研究范式的深刻变革为基础。“当前,基于大数据技术的科学研究活动,将科学研究对象的范围拓展至各种终端设备实时采集的海量数据,再利用计算机进行集中管理和统计分析,进而挖掘事物内部的相关关系,形成了所谓的数据密集型科学研究,这也是赫伊(TonyHey)等人提出的科学研究的第四范式。”在科学研究活动中,与已识别或可识别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都属于个人信息。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个人信息权利的规定,对科学研究活动产生了重要的影响。从科研信息处理者的角度来看,其不仅担负着保护科研活动参与者个人信息的义务,而且应当履行对个人信息进行收集和使用,以实现科学研究目的的职责。对于科研活动参与者而言,其
3、希望对个人信息权利进行全面地保障,对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有效地控制。由此可能导致科研信息处理活动与个人信息权利保护之间产生冲突。例如,当科研活动参与者撤回同意后,科研信息处理者应当删除其个人信息,由此降低了已有科研成果的准确性。对此,世界各国普遍规定,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可以对个人信息权利进行必要的克减。“克减”是从英文derogation翻译而来。元照英美法词典将derogation解释为:(法律、合同、条约等的)部分废除。废止;取消。”克减可以适用于对公民权利的外部限制,明晰法律所保护的公民权利的最大限度。也就是说,为了避免权利冲突,进而保护和扩大权利,可以通过约束性规定勘定公民权利的边界。
4、正如约翰洛克所言:“自由固然要受法律的约束,但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在个人信息保护领域,个人信息权利并不是绝对的,也要受到各种必要的限制。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在强化个人信息权利保护的同时,却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对个人信息权利克减做出明确地规定。因此,为了进一步强化对个人信息权利的保障,促进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夯实数字中国和网络强国的法治基石,有必要对个人信息权利的克减问题进行全面、系统地研究。1权利克减与科学研究中的特殊法律限制域外国家普遍将个人信息权利作为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GDPR开篇序言第1条规定:“自然人在其个人数据处理过程中获得保护是其拥有的一项基本权利
5、。”美国通过对隐私权作出扩大解释,将个人信息囊括其中,而隐私权被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定为宪法上未列明的基本权利。在我国,个人信息权利以宪法中的人权条款、人格尊严条款、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条款为基础,以公私规范混合及跨部门法衔接为特征,以国家的积极保护义务为依托。6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章以权利束的形式,明确规定了信息主体在个人信息处理过程中享有的个人信息权利。其中,知情权是个人信息权利的起点。信息主体只有全面掌握其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提供等处理情况,才能充分有效地行使个人信息权利。决定权作为个人信息权利的核心,意味着信息主体有权决定其个人信息的处理活动,从而实现对其个人信息的有效控制。至于个人
6、信息保护法所规定的个人信息查阅权、复制权、可携带权等其他诸项权能,对于规范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促进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具有重要的意义。“在科学研究领域,由于万物皆智能、万物皆联网,引发了万物皆数据,出现了计量一切的趋势。当前,科学研究活动建立在大数据以及对此进行分析形成的个人信息的基础之上。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人文科学等诸多科研领域都在广泛地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9科学研究活动处理着海量的个人信息,并且个人信息的种类非常丰富。以医学科研活动处理患者病历信息为例,“病历不仅包括患者的个人基本健康状况、所患常见疾病、疾病的治疗方案、治愈情况等一般个人信息,而且包括患者或其他医疗活动参与者的敏感类疾病(
7、如严重传染病、非传染性重大疾病等),以及人体生物组织、个人基因图谱等敏感个人信息。”10科研信息处理者在处理个人信息时,应当遵守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法律规定,积极维护科研活动参与者的个人信息权利,履行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例如,科研信息处理活动必须具有明确的科研目的,科研目的必须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科研信息处理活动应当围绕科研目的展开,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处理个人信息。又如,科研信息处理者应当根据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相关安全风险等,制定科研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分类管理个人信息,采取必要的安全技术措施和组织措施等。个人信息权利的确立与适用,不可避免地会与科学研究活动存在冲突。如果对个人信息权利
8、予以绝对保护,那么科学研究活动必然会受到一定的限制。比如,科研信息处理者应当告知并征得科研活动参与者的同意。可是,在处理个人信息前,科研信息处理者可能难以真实、准确、完整地告知科研活动参与者与个人信息处理有关的一切事宜,可能难以在科研活动参与者充分知情的前提下由其自愿、明确地作出同意,可能难以逐一征得科研活动参与者的同意等。又如,对于敏感个人信息而言,只有在特定目的的指引下,并且具备充分的必要性,科研信息处理者才能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处理敏感个人信息还应当征得科研活动参与者的单独同意,甚至书面同意。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科研成本,制约着科研活动的顺利进行。因此,为了科研目的而处理个人信息时,如果科
9、研活动参与者行使个人信息权利将严重影响科研目的的实现,而克减个人信息权利为实现科研目的所必须,那么可以对科研活动参与者的个人信息权利予以克减。在科研信息处理活动中对个人信息权利进行克减,实际上是对个人信息权利的特殊限制。申言之,科研信息处理活者通常应当尊重并维护科研活动参与者的个人信息权利。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即个人信息权利与科研目的相断酷,而个人信息权利的克减则有助于科研目的的实现,此时才能对个人信息权利进行克减。首先,没有科学研究目的,通常就没有个人信息权利的克减。而科学研究目的的消失,也就意味着个人信息权利克减的终结。科研活动对参与者个人信息的处理,源于个人信息权利临时性地让渡与授予。其次
10、,只有个人信息权利与科学研究目的发生冲突,才有可能适用权利克减。如果科研活动参与者主张个人信息权利不会妨碍科学研究活动,比如,一般情况下科研活动参与者向科研信息处理者查阅其个人信息,科研信息处理者不应对科研活动参与者的个人信息查阅权进行克减。个人信息权利的克减意味着个人信息权利与科研目的发生抵悟。再次,在双向互动的关系网络中,科研信息处理者组织及驱动科研活动参与者实现科研目的的行为,具有一定的权力性。科研信息处理者能够对科研活动参与者施加影响,使其接受并服从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最后,权利克减并不影响个人信息安全保护义务。个人信息安全保护义务是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底线。无论是否基于科研目的而处理个人
11、信息,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履行个人信息安全保护义务。2023年我国公安机关全年共侦办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9800余起。11相关案件为科研信息处理活动敲响了警钟。科研信息处理者应当充分保障科研活动参与者的个人信息安全,避免个人信息风险事件的发生。122科学研究中个人信息权利克减的正当性基础科学研究是在汲取前人经验或知识的基础上,运用科学方法发现、探索和阐释事物本质规律的创造性活动。基于科学研究目的而处理个人信息,不仅涉及科研活动参与者的个人利益,而且涉及科研组织利益、社会利益、国家利益等。科研信息处理活动之所以能够克减科研活动参与者的个人信息权利,主要原因在于科研信息处理活动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公
12、共利益为个人信息权利的行使划定了边界,也为个人信息权利的克减奠定了正当性基础。2.1 科研信息处理活动对公共利益的追求当前,条款中涉及公共利益的法律文件数量显著增加。其中包括将公共利益作为对权利进行克减的外部依据。例如,宪法第10条、第51条,民法典第132条、243条、第1009条,科学技术进步法第107条等。在个人信息保护领域,也有不少涉及公共利益的法律条款。民法典第999条和第1036条主要从处理目的和法律责任两个方面对个人信息处理作出规定。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0条规定,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不得危害公共利益。第13条将公共利益作为个人信息处理的合法性基础。第42条将危害公共利益作为境外主体个人
13、信息处理活动的禁止性规定。公共利益作为个人利益保护范围之界碑,个人利益的实现通常不得损及公共利益。如果个人利益并未超出既有范围而与公共利益相冲突,完全保障个人利益将会使公共利益受到减损,应当对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进行利益衡量,对公共利益克减个人利益的正当性和必要性加以评判。无论是GDPR,还是CCPA,抑或是日本个人信息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普遍规定,当个人信息权利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将个人信息权利置于具体的个人信息处理场景中进行综合衡量。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冲突依法进行衡量的过程,便是公共利益具体化、实践化的过程,而其结果往往是确认公共利益的优位性。其实,在社会生活中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发生矛
14、盾的情况时有发生。正是因为公共利益以公正等社会价值为正当性基础,才使得维护公共利益相较于保障个人利益更具有道德上的优位性,更容易获得社会公众,甚至个人利益主体的普遍认可和支持。“个人信息不仅关涉个人利益,而且关涉他人和整个社会利益,个人信息具有公共性和社会性。”13个人信息保护并不是以维护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权利为绝对目标,而是要综合考量信息主体、个人信息处理者以及政府等多方利益,在个人信息的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个人信息的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个人信息的保护与利用之间实现平衡。而这个动态博弈的过程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由此排除过程中的恣意因素,并保证结果的公正合理。法律对于公共利益之规定和宣示,不仅
15、为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划定法律意义上的疆界,而且为公共利益合理地约束个人利益提供了法律依据。科学研究活动有助于增进民生福祉、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国家社会安全等,科学研究活动本身体现并维护着公共利益。科研信息处理者通过收集科研活动参与者的个人信息,从个人信息中挖掘出更有价值的规律,并将其传递给科研人员以供其决策。在运动员健康状况方面,科研人员通过对运动员的生理信息、心理信息、伤病信息、医疗信息等进行综合分析,来判断运动员的身心健康情况,并且为运动员伤病的治疗、恢复和预防等提供精准的意见和建议。14科研信息处理活动不仅使得科研思维方式发生重大变革,而且推动科研技术快速发展,科研成果不断涌现。在
16、科研信息处理活动中,如果科研活动参与者主张个人信息权利将导致科学研究目的无法实现或者难以实现,而对个人信息权利进行克减为实现科研目的所必须时,那么科研信息处理者可以对科学活动参与者的个人信息权利进行必要的克减。易言之,由于科学研究活动符合公共利益,科研信息处理者可以适当克减科研活动参与者的个人信息权利,而科研活动参与者应当对其个人信息权利的克减负有容忍和服从义务。2.2 科研信息处理活动对个人信息权利的合理限制从总体上而言,维护公共利益与保障个人利益是统一的,两者都是科研信息处理活动所追求的目标。如果科研信息处理活动能够同时实现维护公共利益和保障个人利益,固然再好不过。可是,在科研信息处理实践中,两者难免会发生冲突。当维护公共利益与保障个人利益相互对立而又无法兼顾时,不应谋求牺牲单方利益而成就其他,亦即仅强调公共利益,或仅追求个人利益,而是由科研信息处理者在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进行利益衡量。利益衡量是一个对于冲突的诸利益进行目的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