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2023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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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2003年12月5日海关总署令第105号发布根据2010年1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9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27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12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235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23年5月15日海关总署令第263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监管,规范保税仓库的经营管理行

2、为,促进对外贸易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税仓库,是指经海关批准设立的专门存放保税货物及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货物的仓库。第三条保税仓库按照使用对象不同分为公用型保税仓库、自用型保税仓库。公用型保税仓库由主营仓储业务的中国境内独立企业法人经营,专门向社会提供保税仓储服务。自用型保税仓库由特定的中国境内独立企业法人经营,仅存储供本企业自用的保税货物。第四条保税仓库中专门用来存储具有特定用途或特殊种类商品的称为专用型保税仓库。专用型保税仓库包括液体保税仓库、备料保税仓库、寄售维修保税仓库和其他专用型保税仓库。液体保税仓库,是指专门提供石

3、油、成品油或者其他散装液体保税仓储服务的保税仓库。备料保税仓库,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存储为加工复出口产品所进口的原材料、设备及其零部件的保税仓库,所存保税货物仅限于供应本企业。寄售维修保税仓库,是指专门存储为维修外国产品所进口寄售零配件的保税仓库。第五条下列保税货物及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可以存入保税仓库:(一)加工贸易进口货物;(二)转口货物;(三)供应国际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油料、物料和维修用零部件;(四)供维修外国产品所进口寄售的零配件;(五)外商暂存货物;(六)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一般贸易货物;(七)经海关批准的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第六条保税仓库不得存放国家禁止进境货物,不得存放未经批

4、准的影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或健康、公共道德或秩序的国家限制进境货物以及其他不得存入保税仓库的货物。第二章保税仓库的设立第七条保税仓库应当设立在设有海关机构、便于海关监管的区域。第八条经营保税仓库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经营主体资格;(二)具有专门存储保税货物的营业场所。第九条保税仓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海关对保税仓库布局的要求;(二)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隔离设施、监管设施和办理业务必需的其他设施;(三)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保税仓库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与海关联网;(四)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保税仓库管理制度;(五)公用保税仓库面积最低为2000平方米;(六)液体保税仓库容积最

5、低为5000立方米;(七)寄售维修保税仓库面积最低为2000平方米。第十条企业申请设立保税仓库的,应当向仓库所在地主管海关提交以下书面材料:(一)保税仓库申请书;(二)申请设立的保税仓库位置图及平面图;(三)对申请设立寄售维修型保税仓库的,还应当提交经营企业与外商的维修协议。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的,主管海关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主管海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主管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将有关材料报送直属海关审批。直属海关应当自接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出具批准文件,批准文件的有效期为1年;对

6、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第十一条申请设立保税仓库的企业应当自海关出具保税仓库批准文件1年内向海关申请保税仓库验收,由主管海关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验收。申请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验收或者保税仓库验收不合格的,该保税仓库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第十二条保税仓库验收合格后,经海关注册登记并核发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方可以开展有关业务。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为3年。第三章保税仓库的管理第十三条保税仓库不得转租、转借给他人经营,不得下设分库。第十四条海关对保税仓库实施计算机联网管理,并可以随时派员进入保税仓库检查货物的收、付、存情况及有关账册。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会

7、同保税仓库经营企业双方共同对保税仓库加锁或者直接派员驻库监管,保税仓库经营企业应当为海关提供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条件。第十五条保税仓库经营企业负责人和保税仓库管理人员应当熟悉海关有关法律法规,遵守海关监管规定。第十六条保税仓库经营企业应当如实填写有关单证、仓库账册,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仓库月度收、付、存情况表,并定期报送主管海关。第十七条保税仓库经营企业名称、主体类型以及保税仓库名称等事项发生变化的,保税仓库经营企业应当自上述事项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海关办理变更手续。保税仓库变更地址、仓储面积(容积)等事项的,保税仓库经营企业应当提前向主管海关提出变更申请,并办理

8、变更手续。保税仓库变更仓库类型的,按照本规定第二章保税仓库的设立的有关规定办理。海关应当注销变更前的注册登记,收回原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第十八条保税仓库终止保税仓储业务的,由保税仓库经营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海关受理报直属海关审批后,交回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并办理注销手续。第四章保税仓库所存货物的管理第十九条保税仓储货物入库时,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凭有关单证向海关办理货物报关入库手续,海关对报关入库货物的品种、数量、金额进行审核,并对入库货物进行核注登记。第二十条保税仓储货物可以进行包装、分级分类、加刷唆码、分拆、拼装等简单加工,不得进行实质性加工。保税仓储货物,未经海关批准,不得擅自出售

9、、转让、抵押、质押、留置、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第二十一条下列保税仓储货物出库时依法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代征税:(一)用于在保修期限内免费维修有关外国产品并符合无代价抵偿货物有关规定的零部件;(二)用于国际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油料、物料;(三)国家规定免税的其他货物。第二十二条保税仓储货物存储期限为1年。确有正当理由的,经海关同意可予以延期;除特殊情况外,延期不得超过1年。第二十三条下列情形的保税仓储货物,经海关批准可以办理相关海关手续:(一)运往境外的;(二)运往境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继续实施保税监管的;(三)转为加工贸易进口的;(四)转入国内市场销售的;(五)海关规定的其他情

10、形。保税仓储货物已经办结海关手续的,收发货人应当在海关规定时限内提离保税仓库。特殊情况下,经海关同意可以延期提离。第二十四条保税仓储货物出库运往境内其他地方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填写进口报关单,并随附出库单据等相关单证向海关申报,保税仓库向海关办理出库手续并凭海关签印放行的报关单发运货物。出库保税仓储货物批量少、批次频繁的,经海关批准可以办理集中报关手续。第二十五条保税仓储货物出库复运往境外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填写出口报关单,并随附出库单据等相关单证向海关申报,保税仓库向海关办理出库手续并凭海关签印放行的报关单发运货物。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保税仓储货物在存储期间发生损毁或者灭失的,

11、除不可抗力外,保税仓库应当依法向海关缴纳损毁、灭失货物的税款,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保税仓储货物在保税仓库内存储期满,未及时向海关申请延期或者延长期限届满后既不复运出境也不转为进口的,海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处理。第二十八条海关在保税仓库设立、变更、注销后,发现原申请材料不完整或者不准确的,应当责令经营企业限期补正,发现企业有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等违法情形的,依法予以处罚。第二十九条保税仓库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海关责令其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

12、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一)擅自在保税仓库存放本规定第五条规定范围之外的其他货物的;(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三)保税仓储货物管理混乱,账目不清的;(四)未按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办理海关手续的。第三十条收发货人未在规定时限内将己经办结海关手续的保税仓储货物提离保税仓库的,海关责令其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第三十三条海关对保税仓库依法实施监管不影响地方政府和其他部门依法履行其相应职责。第三十四条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1988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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