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互联网诊疗监管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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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互联网诊疗监管细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发布时间:2023-10-26来源:医政医管局为进一步规范互联网诊疗,促进互联网诊疗服务健康发展,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国家卫生健康委组织起草了互联网诊疗监管细则(征求意见稿)(附后)。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公众可通过以下方式反馈意见:、电子由1箱:yzygjzyc二、信函: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甲38号国家卫生健康委医政医管局,邮编:100044o请在信封上注明“互联网诊疗监管细则征求意见”字样。三、传真:010-68792195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3年11月26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医政医管局2023年10月26日(信息公开形式:主

2、动公开)互联网诊疗监管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互联网诊疗活动,加强互联网诊疗监管体系建设,根据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医师法传染病防治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条例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所称互联网诊疗是指由医疗机构根据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开展的互联网诊疗活动。第三条国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互联网诊疗监管工作。地方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下同)落实属地化监管责任。第二章医疗机构监管第四条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省级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管平台(

3、以下简称“省级监管平台”),对辖区内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实现实时监管。第五条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应当主动与所在地省级监管平台对接,及时上传、更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相关执业信息,主动接受监督。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有专门部门管理互联网诊疗的医疗质量、医疗安全、药学服务、信息技术等,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医疗机构依法执业自查制度、互联网诊疗相关的医疗质量和安全管理制度、患者安全不良事件报告制度、医务人员培训考核制度、患者知情同意制度、处方管理制度、电子病历管理制度、信息系统使用管理制度等。第七条作为实体医疗机构第二名称的互联网医院,与该实体医疗机构同

4、时校验;依托实体医疗机构单独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互联网医院,每年校验1次。第八条医疗机构和提供互联网诊疗服务医师的电子证照等执业信息应当在互联网诊疗平台显著位置予以公布,方便患者查询。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充分告知患者互联网诊疗相关的规则、要求、风险,取得患者知情同意后方可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第十条地方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在省级监管平台上向社会公布辖区内批准开展互联网诊疗的医疗机构名单、监督电话及其他监督方式,设置投诉受理渠道,及时处置违法违规行为。第十一条地方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对医疗机构建立评价和退出机制。第三章人员监管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开展互

5、联网诊疗活动的医务人员进行实名认证,确保医务人员具备合法资质。第十三条医师接诊前需进行实名认证,确保由本人接诊。其他人员、人工智能软件等不得冒用、替代医师本人接诊。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负责对在该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的人员进行监管。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将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务人员信息与省级监管平台共享,包括身份证号码、照片、相关资质信息、执业地点、临床工作年限等必要信息。省级监管平台应当与医师、护士电子化注册系统对接,药师信息应当上传监管平台且可查询,有条件的同时与卫生监督信息系统对接。医疗机构应当对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务人员建立考核机制,根据依法执业、医疗质量、医疗安全、医德医风、满

6、意度等内容进行考核并建立准入、退出机制。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服务的人员开展定期培训,培训内容包括卫生健康相关的法律法规、医疗管理相关政策、岗位职责、互联网诊疗流程、信息平台使用与危机应对等。第十六条医务人员如在主执业地点以外的其他互联网医院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根据该互联网医院所在地多机构执业相关要求进行执业注册或备案。第四章业务监管第十七条互联网诊疗实行实名制,患者有义务向医疗机构提供真实的身份证明及基本信息,不得假冒他人就诊。第十八条患者就诊时应当提供具有明确诊断的病历资料,如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等,由接诊医师判断是否符合复诊条件,并

7、采集证明患者已经确诊的纸质或电子凭证信息。医疗机构应当明确互联网诊疗的终止条件。当患者病情出现变化、本次就诊经医师判断为首诊或存在其他不适宜互联网诊疗的情况时,接诊医师应当立即终止互联网诊疗活动,并引导患者到实体医疗机构就诊。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过程中所产生的电子病历信息,应当与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电子病历系统共享,由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开展线上线下一体化质控。互联网诊疗病历记录按照门诊电子病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诊疗过程中的图文对话、音视频资料等应当全程留痕、可追溯,并向省级监管平台开放数据接口,保存时间不得少于15年。第二十条医疗机构电子处方、处方审核记录、处方点评记录应当可追溯,并

8、向省级监管平台开放数据接口。第二H一条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处方管理办法等处方管理规定,加强药品管理,禁止统方、补方等问题发生。医疗卫生人员的个人收入不得与药品和医学检查收入相挂钩。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开展药品配送的,相关协议、处方流转信息应当可追溯,并向省级监管平台开放数据接口。第二十三条互联网诊疗的医疗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在网上进行公示,方便患者查询。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不得违规转介患者、指定地点购买药品耗材等。第二十五条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最少可用原则”采集医疗机构的相关数据,重点采集医疗机构资质、医务人员资质、诊疗科目、诊疗病种、电

9、子病历、电子处方、用药情况、满意度评价、患者投诉、患者安全不良事件等信息,对互联网诊疗整体情况进行分析,定期(每月至少1次)向各医疗机构及其登记机关反馈问题,并明确整改期限,医疗机构在收到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问题反馈后应当及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上传至省级监管平台,同时报其登记机关。鼓励有条件的省份在省级监管平台中设定互联网诊疗合理性判定规则,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新兴技术实施分析和监管。第五章质量安全监管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遵守医疗质量、患者安全、网络安全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患者安全不良事件报告制度,指定专门部门负责患者安全不良事件报告的收集、分

10、析和总结工作,鼓励医务人员积极报告不良事件。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网络安全、个人信息保护、数据使用管理等制度,并与相关合作方签订协议,明确各方权责关系。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互联网发布信息的内容管理,确保信息合法合规、真实有效。第三十条地方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医疗机构加强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实现持续改进。第三H一条省级监管平台和医疗机构用于互联网诊疗平台应当实施第三级及以上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第六章监管责任第三十二条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独立设置的互联网医院,独立作为法律责任主体;实体医疗机构以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时,实体医疗机构为法律责任主体。互联网医院合作各方按照合作协

11、议书依法依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互联网诊疗过程中,有违反医师法传染病防治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护士条例等法律法规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发生患者个人信息、医疗数据泄露等网络安全事件时,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应对措施。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在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过程中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引发医疗纠纷的,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理。医疗机构登记机关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履行相应处理责任。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对互联网诊疗活动的质量安全进行控制,并设置患者投诉处理的信息反馈渠道。第三十七条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将互联网诊疗纳入当地医疗质量控制体系,开展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确保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八条国家医疗服务数据中心与各省级监管平台进行对接,分析全国互联网诊疗相关数据。第三十九条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细则的实施办法。第四十条本细则由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解释。第四十一条本细则自2023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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