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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蒙古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条例(2019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推进绿色建筑发展,提高人居环境质量,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民用建筑节能、绿色建筑发展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应当坚持节约资源、减少排放、生态环保、技术先进、安全可靠、经济合理和因地制宜的原则。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工作落实情况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节能考
2、核评价体系,并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工作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进行考核评价。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民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发展绿色建筑和装配式建筑,改进建筑建造方式,推广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推进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的监督管理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城乡规划、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的相关工作。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
3、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包括新建建筑节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绿色建筑、被动式超低能耗建筑以及装配式建筑发展等内容。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下列活动:(一)民用建筑节能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标准及技术规范制定和工程示范;(-)民用建筑节能服务评价体系和监管体系建设
4、;(三)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和用能设施设备的节能改造;(四)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发展与评价;(五)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六)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的宣传、推广、培训、奖励;(七)绿色建材的应用;(A)其他相关事项。第九条自治区推广使用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限制使用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自治区人民政府节能工作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推广使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录。生产、使用列入推广使用目录的技术与产品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税费优惠。第十条鼓励利用建筑垃圾、煤秆石、粉煤灰、炉渣、尾矿等固体废
5、物为原料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和其他建筑材料。利用前款规定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鼓励开发应用建筑墙体保温与结构一体化技术,逐步提高其在建筑中的应用比例。在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全面推广应用建筑墙体保温与结构一体化技术。第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镇总体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地下综合管廊、城市风道、海绵城市建设等要求,优化城市空间布局,推进区域间基础设施的共建共享。编制城市、镇详细规划,应当按照城市设计、能源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综合考虑地下空间利用、绿色建筑和装配式建筑发展、建筑物布局及密度、高度、形状、朝向、采光
6、、通风和绿化等节能要素。第十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民用建筑节能、绿色建筑相关标准,制定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绿色建筑设计、施工、验收、评价等标准和指标体系。第十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在项目立项时,应当落实绿色建筑要求,并将绿色建筑要求纳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范围。建筑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含绿色建筑等级要求,明确工程选用绿色建筑技术及其投资、节能减排效益等内容。第十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明确绿色建筑等级指标。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国有土地出让或者
7、划拨时,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绿色建筑等级等指标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第十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与城市基础设施改造、旧城改造、居住小区综合改造相结合,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应当率先进行节能改造。居住建筑和其他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在征得多数建筑所有权人同意的基础上
8、依法逐步实施。第十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或者绿色建筑标准,征求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或者绿色建筑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十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农村牧区的建筑节能工作,加强城乡结合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和新建建筑能效提升。鼓励农村牧区房屋建设项目执行节能及绿色建设标准,推广和使用分布式光伏和节能灶具,引导农村牧区建筑用能清洁化、无煤化。第三章民用建筑节能第十九条新建国家机关办
9、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安装与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筑能耗监测系统联网的用能分项计量装置,对用能数据进行采集、监测。前款规定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确保建筑用能分项计量装置完好,并按照要求传送相关能耗数据。鼓励其他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自行建立建筑能耗监测系统。第二十条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含用电、用热、用冷、用水、用气等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监测内容,并符合国家或者自治区建设工程标准,满足节能运行管理的要求。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在确定建筑物采暖、制冷、通风、照明和热水供应等方案时,应当对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条
10、件进行评估,具备条件的应当使用可再生能源。政府投资新建的公共建筑和既有大型公共建筑实施节能改造时,应当选择应用一种以上可再生能源。第二十二条新建12层以下的居住建筑和医院、学校、宾馆、游泳池、公共浴室等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应当将太阳能系统与建筑同时设计,并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配置太阳能系统。前款规定的民用建筑类型经评估不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海绵城市建设,推广海绵型建筑与小区,因地制宜采取绿化、雨水调蓄、微地形改造等措施,提高建筑与小区的雨水积存、蓄滞等收集利用能力。第二十四条民用建筑
11、和市政公用设施应当配套设计节水设施。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和规划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小区,应当配套设计雨水回收利用设施。鼓励自建中水回用设施或者利用市政中水。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运行管理单位应当遵守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优先采用国家和自治区推广应用的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国家和自治区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不得要求施工单位降低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不得擅自变更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节能设计内容。第二十八条建设单
12、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对民用建筑节能进行专项验收。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资料应当包括民用建筑节能验收报告。第二十九条设计单位提供的建筑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含民用建筑节能的内容,明确材料、构件、设备的技术指标和节能措施、构造等,并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第三十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对其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审查。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不予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民用建筑节能施工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施工。
13、施工单位采购并使用的建筑材料设备,应当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施工单位应当对使用的建筑材料和设备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第三十二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规定和要求,对施工活动实施监理。对擅自变更施工图节能设计内容、不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或者采用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材料、产品和设备的,监理单位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旗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纳入工程质量监督范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建筑节能标准、设计文件对民用建筑节能工程实施监督。第三十四条从事民用建
14、筑能效测评的机构,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具备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检测装备,并对测评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第三十五条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建筑节能相关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第三十六条建筑节能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围护结构保温工程的保修期限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为十年。第三十七条尚未制定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材料,应当由建设单位组织具备相应资格的技术专家论证,符合节能要求及质量安全标准的,方可使用,但不得作为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宣传。第四章绿色建筑发展第三十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绿色建材产业发展,推动绿色建材标识评价
15、工作,落实绿色建材生产应用各项目标,推进绿色建材应用。第三十九条绿色建筑项目应当应用高性能混凝土、预拌砂浆、预拌混凝土、高强钢筋和绿色建材。鼓励在围墙、管井、管沟、小区道路、广场、单层临建和地面停车场等工程中使用再生建筑材料。第四十条下列新建建筑应当执行绿色建筑标准:(-)国家机关办公建筑、保障性住房和政府投资的学校、医院、博物馆、科技馆、体育馆等公益性建筑;(-)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公共建筑;(三)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小区;(四)城市新建区、绿色生态城区的民用建筑。鼓励其他房地产开发项目执行绿色建筑标准,建设绿色生态居住小区。第四十一条绿色建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
16、请报告应当包含绿色建筑要求,明确绿色建筑技术措施、等级水平和投资等内容。第四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绿色建筑发展要求,通过明确土地供应条件、财政引导等措施,推动装配式建筑工程示范和设计、生产、施工一体化的产业基地建设,逐步提高装配式建筑建设水平。鼓励新建建筑采用预制装配的方式进行建设。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在进行设计招标或者委托设计时,应当明确绿色建筑的等级以及相关指标要求。建设单位采购并要求施工单位使用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通风系统、照明设备、雨水中水利用设施、节水器具等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第四十四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设计,明确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