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农村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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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鹤岗市农村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加快美丽乡村建设,优化农村人居环境,规范农村环境卫生管理行为,提高农村居民生产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具体场所】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内农村地区,市属农场、林场及农垦、森工等单位依照本条例执行。农村环境卫生管理包括庭院、街道、集市、厕所、畜禽养殖、公路、水域等方面的环境卫生。第三条【基本原则及运行模式】 农村环境卫生管理坚持政府主导、属地管理、村民主体、社会参与的原

2、则,实行分级处理模式,即由村民分类投放、村级收集、乡镇转运、县区集中处理,形成农村环境卫生管理的长效机制。第四条【政府部门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环境卫生管理的组织领导,建立农村环境卫生管理的分级负责工作机制。将农村环境卫生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农村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负责对农村环境卫生管理进行监督指导,组织开展农村环境卫生管理的检查考核评比。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生态环境、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乡村振兴、自然资源、水务、林业、卫生健康、文化广电旅游等有关部门,各尽职责,相互配合,履行农村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相关职能。第五条【乡镇职责

3、】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制定环境卫生管理具体措施,落实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制,定期对环境卫生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第六条【村民委员会职责】 村民委员会负责区域内环境卫生管理,农村居民庭院环境卫生由村民负责清理;城镇化农村由物业进行清理,没有物业管理的,由村民委员会组织专人清理;企事业单位区域内卫生由其自行清理;集贸市场、展销集会、餐饮等商业经营场所卫生由经营者或组织者负责清理;街区广场、道路、水域等公共区域及其它需要进行卫生管理的由村民委员会负责清理。村民委员会可以通过制定村规民约、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等方式,培养村民保护环境意识,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做好环境卫生工作。

4、第七条【环境卫生保洁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农村环境卫生保洁制度,建立稳定的农村保洁队伍,按照村屯人口规模、作业半径、劳动强度等合理配置保洁人员,划分责任到人,明确目标管理。第八条【权力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参与农村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有权举报损害农村环境卫生和村容村貌等方面的行为。第九条【舆论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和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和平台,开展农村环境卫生管理宣传。村民委员会利用农村广播室、文化活动室、黑板报和村务公开栏等宣传农村环境卫生知识。第二章 基础设施建设第十条【设施建设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农村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达到布置合理、方便适用,规模适宜、

5、配套齐全。乡(镇)制定环卫设施设备的运行管理制度,执行谁使用谁管理谁维修的原则,加强设施设备维护保养,确保其性能处于良好状态。村内环卫设施由村民委员会管理,后期的维修和置换由县(区)政府负责。第三章 农村环境卫生管理第十一条【垃圾处理】 农村生活垃圾坚持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进行处置,应当按照可回收物、餐厨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等进行分类投放到不同垃圾箱(桶)内,做到清运及时,利用合理,形成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和资源化利用体系。第十二条【污水处理】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规划,确定治理范围、治理模式和排放标准,制定年度推进计划,确保农村生活污水应纳尽纳、应治尽治。应当

6、配套建设农村污水处理设施。距离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较近的,纳入城市污水处理管网;较远的农村应当建立集中污水处理设施,实现达标排放。第十三条【杂物处理】 村民日常生活中的燃料、杂物等应当在庭院内有序存放,保持庭院整洁干净;村民委员会有规定的,按要求堆放在指定地点。第十四条【秸秆处理】 执行秸秆禁烧政策,未还田秸秆应当进行打包离田进行综合利用。农业生产中产生的根茬、果皮、碎屑等物质可粉碎还田或生产有机肥方式进行科学处置。第十五条【农药包装及农膜处理】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农用薄膜等,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开展农药、化肥包装废弃物及过期报废农药和不可降解的农用薄膜等集中定点回收

7、处置,建立科学合理的废弃物回收处置机制,防止环境污染。第十六条【农村厕所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建设农村公共厕所,安排专人清扫,保持干净、整洁;合理确定适宜改厕模式和推进方式,引导农村居民开展厕所建设改造,优化农村环境。第十七条【畜禽养殖场管理】 畜禽养殖场应当按相关要求统一规划,建设在指定位置。畜禽放牧须按照相关规定的时间和区域内进行。各类规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按规定配备粪污处理设施,实现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病死畜禽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第十八条【村庄道路绿化美化】 农村道路、公共区域定期清扫,种植花草树木,水域沟渠及时清理疏通,美化农村人居环境。第十九条【禁止行为】 禁

8、止从事影响农村环境卫生管理的下列行为:(一)禁止损毁、盗取农村环境卫生设施设备;禁止将生活垃圾随意丢弃、扬撒、倾倒和堆放在非指定地点的一切区域;禁止自行填埋或焚烧。(二)禁止将建筑垃圾、炉灰等随意倾倒或倾倒在垃圾箱(桶)内;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物料和污水施入农田。(三)禁止将不达标污水随意倾倒或排放,禁止将有毒有害污水排放到农田或水域。(四)禁止秸秆乱堆乱放,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杂物;禁止将化肥及农药包装废弃物、过期农药、不可降解农膜等进行随意丢弃和焚烧。(五)禁止在居民生活区内建设畜禽养殖场,禁止随意排放未经处理的畜禽养殖污水,禁止随意丢弃病死畜禽,禁止畜禽啃食花草树

9、木。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条【执法巡查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农村环境卫生管理日常巡查机制,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履行环境卫生维护责任。第二十一条【监督举报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环境卫生管理社会监督举报机制,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行政问责】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挤占、挪用农村环境卫生管理经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失职渎职行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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