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信息化促进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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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津市信息化促进条例(2007年9月12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信息化规划第三章信息化工程建设第四章信息技术推广应用第五章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第六章信息产业发展第七章信息安全保障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本市信息化发展,规范信息化建设和管理,发挥信息化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规划、信息化工程建设、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产业发展、信息安全保障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市信息化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统一标准、科

2、学建设、资源共享、深化应用、安全可靠的方针,坚持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以工业化促进信息化,不断提高全市信息化水平。第四条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信息化的管理工作。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信息化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的管理工作。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公安、通信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信息化相关的管理工作。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信息化工作的领导,将信息化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六条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信息化建设。市人民政府建立专项资金,用于推动和引导信息化建设。第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引导和推进职工学习信息技术知识、参加信息技

3、术教育培训活动。第八条本市建立信息化专家咨询制度。信息化的决策、规划、标准制定、重大项目建设,应当经过专家论证或者听取专家咨询意见。第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信息化促进-cI-活动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信息化规划第十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信息化规划工作,按照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的总体要求,结合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科学预测,统筹协调,编制信息化规划。第十一条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信息化专项规划与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编制市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按照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二条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市信

4、息化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本市相关信息化专项规划。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市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编制本部门、本地区的信息化规划,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在编制信息化规划时,编制部门应当通过公示、听证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第十五条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将信息化规划及其执行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第三章信息化工程建设第十六条从事信息化工程的设计、开发、建设、服务保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建设单位不得将信息化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第十七条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应当符合信息化规划、技术规范、信息安全保障和信息资源共享的

5、要求。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会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要求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非政府投资的重大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在依法办理建设相关手续后,向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八条信息化工程的安全系统应当与信息化工程的设计、建设同步进行,所需经费列入项目预算。第十九条信息化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遵守招标投标、合同管理、监理和竣工验收等制度,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应当通知信息化主管部门参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四章信息技术推广应用第二十条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6、重点信息技术推广应用项目,建立和完善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体系,促进信息技术在社会各行业的推广应用。第二十一条国家机关应当加强电子政务建设,推行信息技术在机关办公、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方面的应用,提高工作效率、监管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第二十二条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电子政务专网,组织和推动电子政务网络纵向和横向间的互联互通。国家机关建设本机关或者本系统电子政务网络工程,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充分利用已有网络基础和资源,不得重复建设。第二十三条科技教育、医疗卫生、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社会保障、金融保险和公用事业等社会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加强信息技术的推广应用,充分运用信息技术,提高社会

7、公共服务水平和质量。第二十四条鼓励企业在生产、经营、管理等方面推广应用信息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节约能源、降低消耗、减少污染物排放,促进企业技术进步和产品升级。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扶植中小企业应用信息技术,建设为中小企业服务的公共信息平台。第二十五条本市推进电子商务的发展,运用信息技术建立和完善信用服务、安全认证、标准规范、在线支付和现代物流等体系,提升电子商务应用和服务水平。第五章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第二十六条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编制政务信息公开目录,依法及时、准确地将政务信息向社会公开。第二十七条国家机关应当加强政务信息交换与共享,明确政务信息共享的内容、方式和责任,编制政务信

8、息资源共享目录,实现政务信息在国家机关之间的资源共享和充分利用。第二十八条国家机关提供政务公开信息和政务共享信息,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第二十九条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一建设和完善人口、法人单位、地理空间等基础信息资源库,依法推动基础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第三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可以对公开的政务信息资源依法进行增值开发利用,向社会提供公益性服务或者有偿服务。第三H一条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布的信息应当合法、真实,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信息。第三十二条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协调一致、职责明确、运转有效的监管体制,加强对信息资源市场的监督管理,

9、保护信息资源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六章信息产业发展第三十三条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发布信息产业发展导向目录,引导信息产业发展。第三十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信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和措施,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息产业项目给予重点扶持。本市鼓励信息产业风险投资,吸纳境内外资金投资本市信息产业。第三十五条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通信、广播电视、应用软件、系统集成和网络服务等信息服务业的发展,引导信息服务业拓宽服务领域,优化信息服务业结构,规范和管理信息服务业的经营活动。第三十六条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促进本市信息产业发展,引导信息产业优化结构,整合优势

10、资源,发展规模经济,提升核心竞争力。第三十七条从事软件和集成电路设计、开发、生产的企业,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相关优惠政策。第三十八条企业从事电子信息产品制造、软件开发和信息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保障产品和服务质量。鼓励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第七章信息安全保障第三十九条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管理全市信息安全工作,会同公安、国家安全、国家密码、保密、宣传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全市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公安、国家安全、国家密码、保密、宣传等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信息安全保障的相关工作。第四十条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运行单位或者主管单位,应当建

11、立信息安全保障工作责任制,制定本单位信息安全保护措施。第四十一条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安全应急处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安全通报制度。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运行单位或者主管单位,应当制定信息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增强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抗毁能力、灾难恢复能力。第四十二条本市实行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建设和运行实行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具体办法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四十三条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市国家密码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以身份认证、授权管理、责任认定等为主要内容的网络信任体系,加强网络安全管理工作。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市国家密码管理

12、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和电子认证服务实施监督管理。第四十四条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运行单位或者主管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信息安全监控系统,加强对信息内容的安全监管,防止违法、有害信息的传播。第四十五条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进行安全检查评估,及时查找隐患,保障网络和系统正常运行。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不编制政务信息公开目录、不按要求公开政务信息、不编制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的,由上级管理部门和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乱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提供、发布虚假信息或者违法信息,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条信息化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五H一条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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