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防空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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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防空条例更新时间:2015-05-1214:52:18来源:原创2009年1月10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9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建设和菅理,有效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延边军分区领导全州的人民防空工作,县(市)人民政府和人民武装部领导本县(市)的人民防空工作。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

2、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重要防护目标单位,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本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发改委、建设(规划)、财政、公安、民政、交通、国土、教育、卫生、广电、通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人民防空工作。第四条自治州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省人民防空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依法对城市重点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二)研究拟定全州人民防空建设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三)组织人民防空工程、通信、警报的建设、管理与开发利用;(四)组织制订城市防空袭预案、人口疏散计划、战时人民防空医疗

3、救护、物资和水电供应以及其他各项保障方案;(五)指导群众防空组织建设,组织、培训人民防空专业队伍,组织人民防空演习;(六)训练人民防空干部和技术人员,组织人民防空科学研究;(七)对公民进行防空宣传教育、训练;(A)战时组织指挥人民群众进行防空袭斗争,消除空袭后果,配合城市防卫,要地防空作战,并协助有关部门恢复生产和生活秩序;(九)贯彻执行国家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十)承办州人民政府、延边军分区和州国防动员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第五条自治州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监督检查。第六条人民防空经费由州、县(市)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

4、空经费,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延边军分区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八条县(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防建设需要,组织编制城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县(市)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制定详细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内容和要求,确保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城市建设同步发展。第九条县(市)人民政府根据人民防空需要,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群众防空组织。(一)建设、交通、水利、电业等部门和单位组建抢险抢修队

5、,负责工程、道路、桥梁、水库、给排水、电力、燃气等公共设施的抢修以及抢救人员和物资等项工作;(二)卫生、医药等部门和单位组建医疗救护队,负责战地救护、运送、治疗伤员和组织防疫灭菌、指导群众进行自救等项工作;(三)公安部门组建治安队、消防队,负责火情观察、防火灭火、配合消除化学沾染、维护社会治安、交通管制、维护交通秩序、保卫重点目标、监督灯火管制等项工作;(四)卫生、环保、外事、化工等部门和单位组建防化防疫队,负责对核武器、化学武器、生物武器袭击的景象、效应进行观测、检测、化验、消毒、消除沾染,并对群众进行相关知识教育等项工作;(五)邮政、通信等部门和单位组建通信队,负责对有线、无线、移动通信等

6、设备、设施进行抢修,保障通信畅通等项工作;(六)交通运输部门组建运输队,负责人口疏散和物资、器材的运转以及运输工具的修理等项工作。红十字会组织依法进行救护工作。群众防空组织应当根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进行专业训练,训练活动和所需装备、器材、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第十条自治州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人民防空教育计划,规定教育内容,编写朝汉两种文字的教材,培训骨干。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群众进行防空知识的普及。自治州、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适时组织机关、学校、商业网点、社区群众

7、、重点目标等部门和单位开展防空、防灾应急演练。新闻、出版、广电、文化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第十一条人民防空疏散必须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由州、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行动。第十二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民防空指挥通信、警报建设,将人民防空指挥工程、通信工程、警报网络纳入政府应急救援体系,平时为抢险救灾服务。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所需的线路、频率,通信、电业、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保障。用于人民防空通信的专用频率,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占用、混同。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

8、的,报所在地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第十三条自治州防空警报试鸣日为9月18日。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试鸣的五日前发布公告,试鸣方案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遇到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时,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使用警报设施。第十四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享受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性项目有关优惠政策。第十五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国家、省和本条例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州、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第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新建10层(含

9、)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新建前款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延吉市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的4%修建防空地下室,其他县(市)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的3%修建防空地下室。第十七条因地质等原因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易地建设的书面申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当按照审批权限进行审批。批准的,由建设单位按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易地建设;不予批准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十八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少建或者

10、不建防空地下室,不得以任何J理由减免易地建设费,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并专户存储,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收支情况接受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本级财政、审计部门监督。第二十条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图审直、施工、造价咨询和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执行国家标准和设计规范。第二十一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州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所属质量监察机构,负责全州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质量监督。第二十二条规划部门在制定和修改城市规划时应当按照

11、国家规定预留人民防空工程口部和其他地面、地下附属设施建设所需用地,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国防用地划拨。已建人民防空工程口部的数量和用地面积与其用途不相适应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规划和国土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调整。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地面控制用地范围内和人民防空工程口部(以25米为半径)、专用通道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包括临时建筑、临时商业摊位、广告牌匾等)。第二十三条自治州、县(市)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应当纳入城市基本建设综合验收体系。第二十四条人民防空工程所有权的界定:(一)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投资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国家所有;(二)按照国家和

12、省有关规定,结合城市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属于国家所有;(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用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国家所有;(四)由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方式与非国有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共同投资修建的单建式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国家和投资者共同所有;(五)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之外,使用非国有资金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于投资者所有。第二十五条人民防空工程除重要的指挥工程以外,在保障其防空效能的条件下,平时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予以开发利用,并按有关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第二十六条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实行备案登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人民防空工程

13、的,应当到州、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变更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的,应当到原备案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未办理备案登记手续长期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按非法占用人民防空工程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七条人员隐蔽工程和具有一定防护能力的商场、娱乐场所、停车场、过街通道、共同沟等地下工程,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出入口处设置规范的朝汉两种文字的人民防空标识牌。第二十八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经常性的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状态。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

14、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违反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二)未将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和设计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三)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四)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五)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六)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七)修建人民防空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在竣工60日内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移交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图纸资料的。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

15、民防空法进行处罚:(-)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第三十一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二条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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