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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2001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0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建设部决定: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对城市房屋便器水箱质量和应用的监督管理,节约用水,根据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二、删除第二条中的“通知和规定的“。三、将第四条中的“凡通知限定期限以前竣工的房屋”修改为“原有房屋”。四、删除第五条。五、删除第六条中的“第四条规定的”。六、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仍安装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应当追究责任者的责任,经主管部门认定属于设计或者施工单位责任的,由责任方赔偿房屋产权单位全部更换费用和相关的
2、经济损失。”七、删除第十条中的“或其授权的部门”;并在“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35倍的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30-100元的罚款”后增加“最高不超过30000元”。八、删除第十二条。九、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供水和节水管理部门对本办法具体组织实施。”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1992年4月17日建设部令第17号发布,2001年9月4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3、)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房屋便器水箱质量和应用的监督管理,节约用水,根据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产品生产、销售以及设计、施工、安装、使用等全过程的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的应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第三条新建房屋建筑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便器水箱和配件。凡新建房屋继续安装经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已通知淘汰的便器水箱和配件(以下简称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不得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供水部门不予供水,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第四条原有房屋安装使用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4、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制定更新改造计划,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分期分批进行改造。第五条公有房屋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所需要的更新改造资金,由房屋产权单位和使用权单位共同负担,并与房屋维修改造相结合,逐步推广使用节水型水箱配件和克漏阀等节水型产口口口O第六条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仍安装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应当追究责任者的责任,经主管部门认定属于设计或者施工单位责任的,由责任方赔偿房屋产权单位全部更换费用和相关的经济损失。第七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漏水严重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应当责令房屋产权单位限期维修或者更新。第八条房屋产权单位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便器水箱和配件出现质量问题,在质量保证期限
5、内生产企业应当对产品质量负责。由于产品质量原因引起漏水的,生产企业应当包修或者更换,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第九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3-5倍的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30100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一)将安装有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新建房屋验收交付使用的;(二)未按更新改造计划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三)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四)对漏水严重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未按期进行维修或者更新的。第十条按本办法征收的加价水费按国家规定管理,专项用于推广应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便器水箱和更新改造淘汰便器水箱,不得挪用。第十一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二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供水和节水管理部门对本办法具体组织实施。第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建设部备案。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第十五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