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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惠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一、文件名修改为“惠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规定”二、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促进城市供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持续发展,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24号)和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粤府令第35号)等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惠州实际,制定本规定J三、第三条增加“本规定所称用户共用用水设施,是指同一规划用地红线范围内2户以上用户共同使用的用水设施,包括二次供水、各类供水加压设施、储水设施、管道、阀门等J四、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
2、市、县(区)城市供水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市供水行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工作J以下“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均修改为城市供水行业主管部门。五、第七条后面增加:“并加大公共财政对城市供水基础设施建设及维护的投入,在财政资金和建设流程审批方面给予支持。”六、第十一条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供水设施项目,必须符合城市供水发展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市政建设计划。城市供水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城市供水设施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并参与竣工验收。项目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经营J并删除第二款。七、删除第十三条。其后条文作相应调整。八、在第二十六条后面新增一条。即:“第二十七条:自建供水
3、设施、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由建设单位或用户负责投资建设,由业主共同负责日常管理、维修和更新改造。业主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单位管理,相关费用由业主自行承担。其后条文作相应调整。六、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卫生、城市供水行业主管部门应按照惠州市城镇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要求,严格履行职责,加强监督管理J七、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用户应当按时向城市供水企业足额缴交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付。用户逾期60日仍未缴交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可以暂停供水,但应当提前7日告知用户,因暂停供水产生的损失由用户自行负责。用户缴交所欠水费和违约金后,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予以恢复供水。本条所指的通知或者告
4、知用户的方式为:按照用户绑定的电话号码发送短信或者到拖欠水费的物业张贴告知书等。”八、增加第五十二条:“建设项目红线范围内和小区物业区域内的消火栓、消防用水管道等消防设施由消防责任主体按有关规定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确保消防设施完好无损,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对未按规定管理、维护消防设施,造成消火栓、消防用水管道泄漏的由消防责任主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J其后条文作相应调整。九、第六十一条调整为第六十二条并修改为:“城市供水特许建设和特许经营项目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的程序申请批准。”惠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促
5、进城市供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持续发展,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4号)和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粤府令第35号)等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惠州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生产、供水经营管理的城市供水企业以及城市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包括县、区及乡镇各种性质的自来水公司或水厂)以城市供水设施向单位和个人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的行为。本规定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因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需要直接使用城市供水的行为。本规定所
6、称城市供水设施,是指用于生产、输送、供应、计量城市供水和保障城市供水正常运行的各种建(构)筑物、设备和设施。本规定所称用户共用用水设施,是指同一规划用地红线范围内2户以上用户共同使用的用水设施,包括二次供水、各类供水加压设施、储水设施、管道、阀门等。第四条市、县(区)城市供水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市供水行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工作。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工作。市、县(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区)水务、环保、卫生、发展改
7、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消防、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工作,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备用水源保护区,并在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标志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制订相应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禁止一切污染源产生。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居民和单位进行节水意识和水源保护意识教育;鼓励居民和单位采取节水措施,实行计划和节约用水;鼓励研发和采用供水与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本级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和流域或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按照开源与节流并重的原则合理制定城市供水
8、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和城市供水发展专项规划,纳入城市发展和区域发展总体规划组织实施,并加大公共财政对城市供水基础设施建设及维护的投入,在财政资金和建设流程审批方面给予支持。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制定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的科学技术研究,采取相应措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不断提高城市供水的科学技术水平。第九条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必须在考虑城市用水自然增长和城市发展规划的基础上适度超前。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应充分考虑水源、水质、水量、水压及区域调配水资源等因素,并与城乡规划建设、经济发展及人口增长速度保持相应的比例。建设资金来源可采用国家投资、财政拨给、城市供水企业自筹、社会资
9、金投资或用水单位共同出资统建等办法。与城市供水主管道相衔接的各开发区、工业园区、住宅小区等区内的供水管道建设应纳入城市管线统一规划管理,由开发建设主体负责投资建设。第十条城市供水管道建设应保证统一规划、统一建设。敷设城市供水管道时,城市供水企业可结合区域用水发展情况,统筹考虑,先垫资一次性完善供水管道,以后逐步向受益用户收回管道建设费用。第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供水设施项目,必须符合城市供水发展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市政建设计划。城市供水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城市供水设施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并参与竣工验收。项目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经营。第十二条承担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水设施项目的设计单位
10、、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城市供水设施项目建设应当符合给水工程设计、施工和验收技术规范的要求。第三章供水与用水第十三条建设工程项目需用水或增加用水的,应当服从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城市供水设施建设投资。用水单位应按基本建设程序备齐相关资料到城市供水企业申请报装,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组织实施。第十四条城市供水企业必须提供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自来水。城市供水企业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城市供水设施应当符合保障水质安全的要求。第十五条城市供水企业应严格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检测标准及管理规定,加强供水生产管理,确保城市供水安全。市、县(区
11、)城市供水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供水的水质监督管理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企业的水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供水水质不合格或存在安全隐患的,城市供水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城市供水企业限期改正。第十六条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水质的检测和卫生监督,防止二次污染,确保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第十七条市、县(区)城市供水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所管辖城市供水企业的供水设施和生产安全的监督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城市供水设施,应当责令停止建造、安装和使用。城市供水企业每年应当书面向所在市、县(区)城市供水行业主管部门报告生产、经营和管理情况。第十八条城市
12、供水企业应提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服务压力。对超出服务压力的建筑物或用水压力有特殊要求的用户,须自行配设完善的二次供水设施或储水设施,其建设费用由用户承担。不能间断用水的用户,应自备储水设施。第十九条城市供水企业在正常情况下应保证24小时连续供水。因城市供水设施检修或其它建设工程施工等需计划性停水时,城市供水企业应在停水前24小时通过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告;因突发性事件造成停水时,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尽快恢复供水,并第一时间发布信息,同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停水事件达到应急响应条件的,应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第二十条用户申请用水(包括供水管道和水表的新装、扩装、改装、更换)直接
13、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按城市供水企业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签订供水工程施工合同和供水用水合同后,由城市供水企业组织施工。供水工程施工涉及城市道路、园林绿化、各种管线等设施的,用户需在供水工程施工前到相关单位办理有关手续。第二十一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向用户公示供水区域和供水服务项目申请的办理程序、办理期限、需提交的资料、服务承诺、收费标准等事项。第二十二条从市政接水点到立户注册水表之间的户外给水管道(以立户注册水表为界,含水表)工程的施工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实施;户内给水管道(不含立户注册水表)的安装,由用户委托具有相关施工资质的单位安装。否则,城市供水企业一律不予验收和接水,所造成的责任和损失由用
14、户承担。第二十三条立户注册水表前的城市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未经办理报装手续,不得擅自安装和接驳城市供水管道用水。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卖或盗用城市自来水。第二十五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建立便民、利民的高效服务体系和投诉处理机制,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第二十六条城市供水企业必须加强对工作人员的管理教育,统一制发工作证,实行持证上岗制度。第二十七条自建供水设施、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由建设单位或用户负责投资建设,由业主共同负责日常管理、维修和更新改造。业主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单位管理,相关费用由业主自行承担。用户共用用水设施是指同一规划用地红线范围内2户以上用户共同使用
15、的用水设施,包括二次供水、各类供水加压设施、储水设施、管道、阀门等。第四章水表管理第二十八条城市供水采用水表计量收费,以立方米为计量单位。同一建筑物按不同用水性质和用水单元分别安装水表,并逐步实行“一户一表”。水表安装位置由城市供水企业按有关技术规范确定。第二十九条用户报装的立户注册水表是指由城市供水企业安装管理、登记注册、监督保养,用作量度用水量的器具。立户注册水表应采用有资质厂家生产的合格产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或者确认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配装、统一编号管理,水表须符合国家有关计量标准,并按国家的有关使用年限进行更换。第三十条用户发现水表异常,应立即
16、通知城市供水企业,在结清水费后,由城市供水企业组织水表校验、清洗和拆换。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私自拆换水表。水表的校验按国家有关标准执行。第三十一条城市供水企业根据用户申请用水的性质和水量核定用户应装设的水表类型。用户因用水量改变而造成实际用水量偏离水表正常计量范围时,必须改换水表,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第三十二条用户要求更改水表户名时,需缴清水费后,由变更户名方提出申请,并按照城市供水企业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第三十三条“一户一表”工程具体实施办法按照市、县人民政府颁布的相关规定执行。第五章设施管理第三十四条城市供水设施是城市重要的基础设施,城市供水企业应定期进行检查、维护,保证城市供水安全。第三十五条保护城市供水设施安全人人有责。禁止下列危害城市供水设施的行为:(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