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界定的司法现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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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界定的司法现状为了进一步了解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在北大法宝上在“争议焦点”一栏中以“夫妻共同财产”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将法院级别限制在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截止在2023年7月20日共得到判决文书177份,其中由最高院作出的判决有6份,由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有171份。由于民法典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方面有两处发生了新变化,一是在第一款第一项“工资、奖金”后增加了“劳务报酬”;二是在第二款“生产、经营的收益”后增加了“投资产生的收益二在司法实践中,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破产安置费以及养老保险金等都属于劳务报酬,增加“投资产生的收益”也是回应越来越多的夫妻通过家庭财产

2、投资形式来增加财富的这一现实问题。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新变化只是对司法实践的进一步确认,因此其对案例检索没有实质性的影响。对这些以“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争议焦点的案件进行人工筛选总结梳理,引起争议的财产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的股权归属问题;(2)房屋拆迁涉及的相关财产归属问题;(3)使用已故配偶工龄优惠所购房改房的权属问题;(4)个人财产在婚后所生孳息的归属问题;(5)其他特殊的有争议的财产,如解除国企职工身份补偿款、军人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的股权归属实践中经常出现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认缴或实缴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股权登记在一方名下

3、的情况。那么关于该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经常引起争议。部分法院认为该股权也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一种形式,因此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股权的特殊性,因此大部分法院认为该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该股权转让所得的收益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选取四个典型案例做深入分析,以探讨法院对此问题的态度。在章德田、万玉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章德田在婚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对东花公司增资140万元,其占东花公司的股权为94.9%。此后在2011年11月7日,章德田将增资所取得的42%东花公司股权转让给章伟。法院认为该股权为章德田婚后取得,因此属于章德田和万玉仙夫妻共同财产。仔细阅读判决可以发现

4、法院之所以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是因为章德田在转让该股权时并没有收取相应的对价。倘若按照主流观点将该股权认定为非夫妻共同财产,转让股权所得的收益由夫妻双方分割,那么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救济。在张谦曾会与杨兴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杨兴模持有的兴茂地产公司24%的股权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形成,重庆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股权可以带来收益,因此其财产属性符合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二法院在说理部分还强调了“该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和“未显名的夫妻一方是否享有公司股权”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未显名的一方是否享有股东资格需要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的文件来认定,而股权是否属于

5、夫妻共同财产是按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来认定。由于该股权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其也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一种形式,所以该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实是出于案件特殊情况的考量,重庆高院才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并非通常可见的夫与妻之间处于对立面的股权归属纠纷,其是第三人与夫妻一方之间的纠纷。本案中第三人张谦主张执行杨兴模持有的24%的股权,将股权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显名夫妻一方曹会的合法利益。从法院的说理部分还能看出其明确区分了股权归属与股东资格取得,由此体现了婚姻法与公司法之间的张力。上述两个案例法院将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的股权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都是由于案例本身的特殊情况。在大部分案例中

6、,法院所持有的观点是不将该股权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刘迎春与陶明、周飞一案中,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指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性权利,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我国公司法等商事法律、司法解释亦在股权的流转、股东资格的确认等方面做出了严格的限制,故股权本身并不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股权所代表的财产利益或股权变价款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此外,在谷实与赵晓娟股权转让一案中,法院则是从另一个角度来论证该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赵晓娟与谷德元系1989年1月16日结婚,谷德元组建宏缘公司系2007年7月,谷德元当时实缴注册资本240万元,故谷德元出

7、资240万元,系谷德元与赵晓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在夫妻间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该出资款项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出资行为转化为股权形态时,由于现行法律没有规定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实务中,法院通常认为股权非夫妻共同财产,这是因为股权的特殊性。股权兼具人身性和财产性二重属性,是一个复合权利,其包括投票选举权、利泗分配权以及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等。在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的股权归属问题上,股权的人身权属性使得股权的行使者不能是夫妻共同体。也就是说,当股权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时,该股权的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股东有权单独处分该股权。出资并不是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充分条件,

8、不能仅因出资系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就认为该股权为夫妻共同共有。除了存在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的股权归属问题,还存在以夫妻共同出资的股权的增值、收益问题。一般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考虑出资来源只要设立的是夫妻公司,其收益都是夫妻共同财产。(二)房屋拆迁之相关财产的归属随着我国城市化的发展,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需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并对农民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现实中农民因土地被征收获得的大额费用引发了很多财产纠纷,其中关于房屋拆迁涉及的相关财产归属于个人还是家庭抑或夫妻共同财产在司法实践产生了较大的争议,有的法院根据该补偿费用的特点认为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有的法院认为其只属于实际使用原被拆房

9、屋的人的个人财产。根据我国2019年修正的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土地征收涉及的财产类型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社会保障费以及对住宅、附着物、青苗的补偿费用。一般在土地征收时政府会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签订土地安置补偿协议,但是协议没有统一标准的范本,因此成员对土地征收涉及的财产类型上出现不同的理解,引发争议。在高云、唐泽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高云错把土地安置补助费认成征地补偿安置费中的安置补助费,他认为安置补助费用具有人身专属性,是被征地农民今后生存的主要依靠,应当专属于被征地农民个人所有。法院认为土地安置补助费是对于多出来的劳动力的补偿。该费用是属于对农民宅基地及房屋拆迁的补偿费用,是对被拆

10、迁房屋内居住的家庭成员因拆迁丧失现有居住条件的一种货币补偿,应属于家庭成员的财产性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并非征地补偿安置费中的安置补助费。由于各地的情况不同,湖南高级人民法院对土地征收费用做了另一种分类。征地补偿费主要分为对建筑物、附属物及附属设施等因被拆迁而对房屋所有权人或建造者给予的补偿和因拆迁对房屋使用人造成实际影响而给予房屋实际使用人的补助和奖励两部分。在李福利与陈仁科、张鸣放等共有纠纷一案中,李福利作为涉案房屋共有权人之一,对于第一部分费用可以参与分配。但是在拆迂时,其已经搬出该房屋,不是涉案房屋实际使用人,法院认为其无法参与第二部分费用的分配,房屋拆迂涉及的第二部分财产其无权享

11、有。实务中经常会出现为了多分拆迂款而结婚的情形,这主要是因为拆迁面积是按照人口数量来计算的,拆迂时家里人口数量多,分得的安置房面积更大,价值更高由于结婚而多分得的拆迂面积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呢?法院认为其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王某与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王某认为涉案房屋系农转非安置房,该房屋增购面积由王某个人财产支付购买,故涉案房屋增购房产也应属于王某个人财产。法院最后判决认为增购面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主要理由有以下三点:首先涉案房屋增购面积系王某与吴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其次,涉案房屋增购面积的资金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最后,王某之所以能取得涉案房屋增购产权的资格,是基于王某与吴某的已婚

12、状态,增购面积也是用于安置对象家庭成员共同使用。此外,如果妻子一方加入集体经济组织,成为集体经济组织的一员也有权分配土地补偿款。在程某与王某离婚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王某与程某登记结婚后即将户口迁入程某所在村中,取得该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家庭承包地被征收,作为集体组织成员的王某享有均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有权分配村组织土地补偿费的必须是有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以有本村户口为标准)。土地补偿款是对失去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一种补偿,土地补偿的对象是征地时原村集体全体村民。(三)使用已故配偶工龄优惠所购房改房的权属住房改革制度是我国的一种特色制度,是我国特色经济制度下的产物。

13、我国的住房改革制度在摸索中前进,改革机制不完善导致遗留了大量的房改房归属问题,其中“利用已故配偶工龄优惠所购房改房的权属问题”最为典型。法院普遍认为用已死之人的工龄优惠购买的房屋,属于一方个人财产。在田竞诉王炳英赠与纠纷案中,田华宗在购买诉争房屋时,使用了已故其妻汤振华的工龄折抵了部分购房款,田竞主张该房屋为其母亲汤振华和田华宗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以为此房屋出过资为由主张其也是该房屋的共有人之一。法院认为田华宗使用其配偶工龄折抵的部分购房款系依据国家相关政策享有的福利,而非汤振华出资。根据最高院对公民所购公房的规定,一方用个人积蓄购买的房屋,其中享受的已故配偶工龄的优惠是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

14、产权益。田华宗取得房屋所有权时,汤振华的民事权利能力已因其死亡而终止,因此汤振华不具备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的主体资格,汤振华的工龄亦非汤振华遗产,田华宗购买的房屋不属于其与汤振华的共同财产,属于田华宗的个人财产。但是也存在房改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即在遗产没有分割的情形下,如果购买房屋的款项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那么该房屋就是夫妻共同财产。这需要符合两个前提条件,一是遗产没有分割,二是购房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只有符合这两个条件其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房改制度还涉及子女利用一方父母工龄优惠所购房改房的归属问题。法院在认定房改房归属问题时秉着谁是买受人谁就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的原则确定,而不管是依据谁的

15、福利政策。主要由以下三种情况(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出资来源是夫妻共同财产,利用的是父母一方的工龄优惠且房屋登记一方父母名下,此时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房屋也是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出资来源同样是夫妻共同财产并且利用父母一方的工龄优惠,但是房屋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那么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同样是在婚姻存续期间购房买房屋,出自来源为夫妻共同财产利用父母一方工龄优惠,但是房屋登记在夫或妻一方名下,应当认为其对子女一方的赠与,该房改房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四)个人财产婚后所生孽息的归属对于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所生的收益如何认定,由于收益的复杂性,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16、但是法院认定其归属采用的主要的标准还是“贡献论”。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规定除了孳息和自然增之外,婚前财产在婚后所生的收益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司法解释采用了一般原则加例外规定的模式,确定了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原则上为夫妻共同财产。该司法解释之所以这么规定其背后的逻辑也是“贡献论”,夫妻一方虽然是用其个人财产在婚后投资的,但是该投资行为必然花费一定的时间和精力,其投资经营行为是夫妻婚姻生活的一部分。因此,一方在婚后投资产生的收益,不管初始资金是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投资产生的收益原则上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例外的两项主要有孳息和自然增值。此处的孳息是在狭义范围内使用,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像存在银行的钱所产生的利息解释法定孳息,其在婚后所生收益属于个人财产。如在张某等与蒋某继承纠纷上诉案中,法院将张金亮个人银行存款产生的8505.57元利息认定为张金亮的个人财产。所谓自然增值,是指物本身的形状、属性没有发生变化,由于通货膨胀、市场行情等客观经济规律导致的价值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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