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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独家原创:我国减刑假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摘要】我国司法实践中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存在的违反正当程序要求的现象及其发生原因,并以诉讼法的角度提出了我国减刑、假释程序正当化的改革措施。减刑、假释作为刑罚执行的重要制度,体现了我国刑罚执行的人道主义精神,是国家刑法惩罚与改造相结合的重要体现,但由于国家法律法规对减刑、假释的规定过于笼统,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减刑、假释的适用缺乏统一性,极易发生徇私枉法现象。【关键词】减刑假释、权利保障、程序94年监狱法,七章七十八条,没有规定减刑、假释会议的监督制度。近年,一些监狱狱务公开的经验在一些刊物上时有介绍。主要做法大同小异,基本上可以概括为:罪犯减刑、假
2、释公示制度、监狱减刑、假释会议邀请部分罪犯家属、罪犯、社会执法监督员等参加监督的监督制度,设立狱务公开信箱及监督电话等。这一尝试,从监狱行刑的发展方向和趋势方面,一定程度上提高了监狱执法的透明度,是监狱执法向公开、公正、公平和文明的方向发展的步骤之一,是监狱法治的可喜的进步。家司法体制上,我国目前尚没有专门的减刑、假释委员会或非监禁执行局,对罪犯的减刑、假释,仍然是由人民法院裁定的。监狱对罪犯的减刑、假释,行使的是“建议权”。即“由监狱提出减刑(假释)建议,报中级或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核裁定”。这一做法,在监狱的具体司法实践中,有一个通俗的提法叫做“搞减刑(假释)材料”或“做材料”。监狱把一批“
3、材料”做好后,一般提前一个月报给中级或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至于报哪些材料,94年监狱法没有任何规定,完全由监狱操作,这是监狱法存在的一个重要缺陷。(一)立法方面1 .减刑假释条文设置过于简陋。我国刑法对于罪犯定罪量刑的规定篇幅大、内容多、规定细化、设计合理,而有关减刑假释的规定则显得过于单薄和笼统,操作性不强。2 .现有减刑规定造成执法不统一。根据我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减刑分为两种情形:一是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二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应当减刑”的情形,法律规定明确具体,实践中易于操作。而“可以减刑”是授权性规范,属于自由裁量权范畴。由于认识不同,会导致自由裁量权的
4、行使出现偏差。3 .减刑制度缺乏减刑后的制约机制。我国法律目前对假释的罪犯设立了一定期限的考验期,在考验期内重新犯罪或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就要撤销假释。这一规定设计较为合理,防止了部分罪犯重新犯罪。而从减刑来看,法律只是对减刑作出了具体规定,而对减刑是否能够予以撤销以及如何撤销未作出明确的规定。4 .减刑假释程序规定过于简单原则。关于减刑假释案件的办理程序,一是减刑案件的管辖权属于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二是由刑罚执行机关对罪犯进行考察并提出减刑的建议;三是由法院经法定程序裁定减刑。法律虽然确立了减刑假释工作的基本构架,但不够具体明确,如对减刑假释的提
5、出、呈报条件、时间、比例、程序、减刑假释的审理程序、机构设置、工作机制如何规范、罪犯的程序性权利等等均未规定,这样就造成了实务中减刑假释呈报的随意性、审理程序的集中书面化、裁定的不透明性,有悖于程序的公开和正义性要求,容易形成暗箱操作。(二)司法方面1 .减刑适用扩张,有滥用的趋势。我国刑法规定的减刑有“可以减刑”和“应当减刑”两种。但在刑罚执行实践中,“可以减刑”已经逐步演变为“应当减刑”,呈现减刑扩张之势。2 .没有法律和科学依据。目前,各地在适用减刑假释时,普遍对减刑人数占在押罪犯人数的比例规定了限制。这一做法明显具有负面效应。(1)放弃法律标准。(2)减刑比例的规定,没有科学的统计分析
6、论证。(3)规定的减刑比例一般是“一刀切”,往往忽视罪犯的具体情况。3 .减刑比例、减刑幅度与罪犯的罪行轻重不对称。罪犯刑期越长,获得减刑的几率越高,减刑比例越高,而且,刑期长的罪犯得到的减刑的幅度一般要大于刑期较短的罪犯,导致重罪的犯罪人比轻罪的犯罪人得到了更多的减刑优惠待遇,为数不少的五年以下短期自由刑罪犯享受不到减刑优惠。减刑幅度与罪犯罪行轻重不相称,以至于重罪犯比轻罪犯能获得更多减刑优惠的结果,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也有悖于刑罚的报应性和公正性,不利于罪犯的改造。4 .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缺乏公开,影响公正性。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减刑假释案件的裁定权,属于审判权范畴,但对审理减刑假释案件
7、的程序设定过于简单,缺乏明确性和可操作性,严重困扰着司法实践。当前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特点是:(1)集中批量化办理。(2)书面审理。(3)形式审查。二、解决执行监督问题的对策1 .完善相关立法内容,增强执行监督的权威性和科学性。取消“可以减刑”的表述。为解决因自由裁量权行使引起的执法不统一,修改我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取消“可以减刑”的表述,将“可以减刑”和“应当减刑”的两种情形设计,归为“应当减刑”一种情形。完善“确有悔改表现”的规定。对罪犯纯粹主观思想状态的考察,缺乏可操作性,建议修改为“有证据证明确有悔改表现”。至于可以证明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据,司法解
8、释可以做出细化的规定。具体到证据范围,课题组建议应注重外在客观行为表现:(1)主动接受教育改造;(2)遵守监规狱纪;(3)积极参加劳动;(4)履行罚金、附带民事赔偿;(5)不进行无理申诉等等。设立减刑考验期和减刑撤销制度。减刑可以参照假释制度确定一个考验期,在减刑考验期内,表现好的,减刑就有效;如果发生违法乱纪的行为,甚至犯罪的,减刑予以撤销。建议在现行刑法中增加规定:(1)有期徒刑的减刑考验期限,为所减刑期,剩余刑期少于所减刑期的,考验期限为剩余刑期;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减刑考验期限为二年。减刑考验期限,从减刑之日起计算。(2)被减刑的犯罪分子,在减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
9、行政法规或者刑罚执行机关管理规定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减刑。被减刑的犯罪分子,在减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减刑,依照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建立减刑考验期和减刑撤销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弥补对罪犯主观思想改造情况无法予以具体量化从而无法考核的缺陷。在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程序上规定诉讼机制。在立法层面上,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应逐渐引入诉讼机制。监狱依法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提出减刑建议,报送人民法院同时将副本送达监狱住所地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收到减刑建议书后,通过提审罪犯等形式对罪犯的改造情况进行实质考察,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开庭审理,监狱就减刑假释建议进行说明,罪犯陈
10、述其改造情况,经过检察机关的对抗,最终由法院作出裁定,条件许可的也可以吸收被害人同时参与进来。2 .减刑假释制度的司法完善逐步取消减刑比例限制。鉴于目前减刑适用呈扩张趋势,在实践中确定一个适当的比例对减刑进行宏观上控制还是需要的,这个比例应根据不同地域、不同时期的执法环境、社会治安、犯罪形势等因素确定,而且,宜作为一个参考数对待,符合法律标准的,应当依法减刑,不能因为怕超过限定比例,该减刑不予减刑,也不能因为总体比例还比较低,不该减刑的降低标准减刑。依法扩大假释的适用,发挥假释功能。(1)正确理解假释条件。假释条件最为核心的是“不致再危害社会”。衡量服刑罪犯是否
11、“不致再危害社会”时,不仅要考虑罪犯的改造表现,而且要综合考虑罪犯原判犯罪性质,犯罪原因、主观恶性、身体条件,假释后的居住、生活环境、家庭背景和就业情况等因素。(2)正确选择假释对象。为扩大假释在实践中的适用比例,我们认为,重点要放在假释对象选择上,以下几类犯罪人群可以作为假释的对象优先予以考虑适用:被判处五年以下短期自由刑罪犯。未成年罪犯。老病残犯。女子罪犯。但在假释对象选择上,还要避免矫枉过正。(3)开展对拟假释犯的再犯预测。从罪犯改造质量、罪犯心理状况和服刑前表现状况、释后保障和监管等方面进行分析,综合预测罪犯假释后的再犯概率。罪犯改造评定主要根据思想改造和劳动改造考核情况,划分等级;在罪犯心理状况方面,分析发现罪犯个性心理结构有无缺陷和特殊性;服刑前表现考察罪犯服刑前有无违法犯罪和其他不良记录、一贯表现良好还是恶习较深,此外,还要考察罪犯家庭情况和生活环境和监管措施能否落实。(4)落实好监管措施。人民法院在办理假释案件中,要求罪犯假释后住所地公安机关出具监管承诺书,该公安机关不能履行监管职责或不愿出具监管承诺书的,对该罪犯不予假释。此外,条件允许的,人民法院还可会同假释罪犯原服刑监狱和原判法院采取定期或不定期回访的形式,落实假释后的罪犯的监管,掌握其表现情况。